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27376号
裁判日期:2017-06-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0幢1层E(105)3单元,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浦江智谷10号楼,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股东:郑琦、薛晓光,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场营销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家具、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服饰、皮具箱包、玩具、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注册“好家长”第19203552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好家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苟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乐公司)与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苑丰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开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苑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开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元;4、判令被告取回已经发送给原告的所有货物,运费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代理销售被告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好家长”家教桌、点读桌等产品。双方签约的时候被告表示会给原告寄送相应的3C认证材料,但是之后被告发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并无3C认证,属于不合格产品,无法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被告发货数量也严重不足。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合同,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开开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好家长”产品宣传画一份,证明“好家长”产品多处有电器、插头等,必须经过国家3C认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国家3C认证中并未对桌子有强制认证要求;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分两笔付款(含运费)共计39,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4、火车票、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易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5、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沪0112民初186号案件中提交了一份3C认证证书,原告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官网上输入证书号查了该证书的情况,查询结果为该3C认证是一种暂停状态,起始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在此期间是不能进行生产销售的,但原、被告的交易就是发生该期间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6、插头及产品包装盒介绍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提交的产品与其提交的3C认证书中的型号、电流电压也不一致,其产品也不符合3C认证;被告销售的“好家长暗访神器”的输入电压和输入电流是DC-6V/1A;“好家长暗访神器”的产品型号是HZJ-003,充电器型号是HCT-600B,输出电流是1,000mA,被告销售的“好家长”家教桌的核心器件即点读器无任何产品标识;被告为点读器匹配的充电插头型号是JT-300AWZ。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看不出来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关联性。
被告苑丰公司辩称,系争合同为代理合同,原告支付的39,800元属于代理费,并非货款。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寄送过赠品(但赠送了什么并目前不清楚,赠品清单随货一起寄给了原告),供原告进行试销,赠品是根据代理商所在地区的消费能力而定的,之后如果原告要货就需要原告下单,被告再给原告发货。不同意解除合同,是原告不下单,系其违约在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说被告的产品没有合格标签,但是被告的合格证都是随货物邮寄给被告的。根据相关规定,合格证是有多种样式的。被告的产品是学习桌,材质为木质,两款桌子(即家教桌及点读桌)的区别在于桌面的大小及升降功能,但均有点读功能,上面有电子产品嵌入桌面,电子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而是与被告合作的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渡公司)生产的,充电插头也不是被告生产的,如果客户需要被告可以配置,被告的产品本身配的是一根数据线。被告的专利只是桌子的专利,3C目录中并未对桌子进行强制认证要求。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苑丰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合格证、检测报告、专利证书一组,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可以上市销售。原告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看不出与被告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对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的项目并非原告指出需要3C认证的内容,而是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不是说被告的桌子有问题,而是与桌子一体的电子器件存在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甲方苑丰公司与乙方开开乐公司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朝阳区代理经销甲方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第一条,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代理经营情况,并且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以外地区从事甲方产品的经营活动……第二条,乙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在指定区域内合法经营、依法销售。……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取消当地代理权。4、乙方只能在授权的地区使用、销售带有甲方产品表示的各种宣传品和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产品或雷同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经销权,乙方不得有异议,并于当日结清与甲方的债权关系,并赔偿由此可能带来的甲方损失。……8、根据甲方地区有限代理原则,甲方将以特惠价向乙方供货:好家长—家教桌,供货价格255元;点读桌,供货价格175元。第三条,乙方的业绩考核及返利标准。1、合同生效起,乙方连续二个月内无任何进货,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2、从代理商第二次进货起,公司按进货金额5%返现金给代理商,直至乙方代理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第四条,结算与物流。1、结算方式:款到发货。2、乙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提前十五天向甲方订货,并将货款在下订单三天内及时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以书面方式或电话及传真方式向甲方订货,详细标明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以及到货地址。在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将在十五天内将货物发出。运输方式以汽运方式为主,运费由乙方负担。……第八条,传正及合同期限。……2、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在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执行,具法律效力。2、本合同总金额3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运送运营装备及产品,具体配置见配货清单。3、本合同款项不含税,在合同期内,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的5%返现金给乙方,直至本合同乙方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剩余的投资款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出具税务服务性发票给乙方(甲乙双方也可协商延长合同返还期限)。补充协议:1、乙方投资款返还之后,进货满100套返1,000元,进货满200套返2,000元;2、给乙方保留北京总代理名额至2016年10月15日;3、乙方后期进货返点增加2%,共为7%返点;4、投资款返完后开票、税点,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开开乐公司向苑丰公司支付了5,000元,2016年8月1日又支付了33,800元,合计38,800元。
经查明,上述合同中所涉苑丰公司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材质为木质,两款产品,即“好家长—家教桌”及“点读桌”的区别在于桌面的大小及升降功能,但均带有点读功能(宣传资料上载明为益智点读书桌,具有教宝宝学拼音、学识字、学唐诗、学数学、讲故事等几大功能,是真正的点读家具、有声家具……),实现点读功能的“学学乐益智点读(带音频播放和存储功能)”部分,系由久渡公司生产,并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即3C认证),证书编号为:××××××××××××××××,但该证书已于2016年4月25日暂停,暂停结束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因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持证人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故现状态为:已撤销。
另查明,苑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久渡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均为薛晓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表明,点读功能系本案系争的“好家长”学习桌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实现这一功能的芯片系由案外人久渡公司所生产,根据相关规定,该产品需要取得相关的3C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经查明,虽然该芯片曾获得过相应的3C认证证书,但该证书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因故暂停,且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始终处于暂停状态,目前也已被撤销。而根据相关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应视为无效,且暂停期间不得出厂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另,本院注意到,久渡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被告理应知晓上述3C认证证书暂停的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相应产品转售后获利,但现产品的重要部件缺少有效的3C认证证书,将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合法转售系争产品,显然导致原告的目的难以得到实现。从涉案合同中关于对原告的业绩考核及返利标准、合同的签订原则等内容可见,双方所期待的是互利互惠、长期持续的交易,而信任系契约之基础,然被告提供的试销产品即存在产品的重要部件缺少有效3C认证证书等情形,显然有悖诚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信任被告,据此原告提出解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处如有被告的产品应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均明确原告并未下单,被告并坚持称其寄送的为赠品,但对于赠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未作明确也未提出相应主张,原告又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之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尽的义务及过错程度,认为代理费由被告全部返还原告为宜,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仅支付了38,800元,在原告缺乏其他依据的情况下,被告返还的金额应以此为限。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费38,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34元,由原告北京开开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34元,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负担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晓音
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
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亚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