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10747号
裁判日期:2018-09-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麦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3日,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1幢902-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浪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国家政策允许上市的食品农产品,餐饮设备,家用电器,厨房设备;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杭州麦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大小王炸”第26199747号第29类炸肉饼商品商标,但杭州麦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大小王炸”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鲁婷,女,××××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华,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春鹏,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麦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7YNKE7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3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1幢902-1室。
法定代表人:胡浪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晨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浪跃,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婷诉被告杭州麦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丘餐饮公司)、胡浪跃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华、竺春鹏,被告麦丘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晨铖、梅凯及被告胡浪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婷诉称:原告曾浏览过麦丘餐饮公司的官方网站,后麦丘餐饮公司业务人员电话联系原告,鼓动原告加盟被告旗下“大小王”餐饮品牌,并邀请原告前往麦丘餐饮公司位于城站火车站的“大小王”鸡排店参观,并给予原告加盟手册。加盟手册宣称“新品研发体系:结合两岸之间的饮食文化推陈出新,完善工艺,扩大销售”,项目预算部分宣称“总营业额146万元,总毛利率94.9万元,年度利率71.92万元”。
2017年6月30日,麦丘餐饮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及费用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甲方业务合作费39800元,乙方即可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开设一家大小王门店;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500元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各项费用并向麦丘餐饮公司支付30000元设备费。
原告开始经营后,发现“大小王”项目并非像麦丘餐饮公司宣传的那般火爆,而且生意惨淡,月月亏损。原告和其他加盟商沟通后发现,大多数加盟商都是生意惨淡。后经调查发现,麦丘餐饮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不符合“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2.麦丘餐饮公司未向原告披露经营状况、经营资源及产品质量价格等核心信息;3.宣传手册中含有高额收益的内容。
因麦丘餐饮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胡浪跃是麦丘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麦丘餐饮公司在未形成成熟的商业模式之前,在宣传手册中宣传高额收益,又不提供现有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经营状况评估,以及自身财务会计报告等核心信息,使原告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盲目签订加盟协议,加盟后又贴牌加价供应原料,让加盟商承担物流成本,导致加盟商经营成本居高不下,纷纷亏损。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麦丘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麦丘餐饮公司返还加盟费29800元、设备费3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赔偿经营损失10000元;3.胡浪跃对麦丘餐饮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丘餐饮公司、胡浪跃共同辩称:1.对本案案由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无异议。案涉《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出的麦丘餐饮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及未备案等情形,属于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案涉合同可撤销或解除的法定事由。2.关于“冷静期”的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麦丘餐饮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一年以上,原告业已利用掌握的麦丘餐饮公司经营资源实际经营一年以上,双方在《大小王合作商管理制度》第八条中约定原告有三个月的单方解除权,原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如再赋予其“冷静期”抗辩,将不合理地损害麦丘餐饮公司的利益。3.案涉合同在履行期限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费。4.双方就设备买卖,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相应设备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使用,未提出质量异议,因此麦丘餐饮公司无需向原告返还设备费。5.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擅自解除合同及未足额支付管理费、添加其他食品种类在店内销售等,违反合同约定,5000元履约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6.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0元无客观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7.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是否盈利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主张供货价格偏高、生意惨淡,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理由,也无证据支持,原告擅自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8.麦丘餐饮公司的商标已在申请中,且麦丘餐饮公司向原告提供的经营资源并非只是商标,还有相应的商业模式、后续商业经营培训、设备供货、原材料提供等一系列商业经营指导。9.关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问题,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亦可以成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本案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中,麦丘餐饮公司对具体商标为“大小王”logo商标(简称“大小王”)作了明确说明与约定,虽然麦丘餐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大小王”logo商标的注册证,但在2018年4月21日已取得案涉商标的注册证。原告提到的“大小王”商标,非本案所涉商标。而且,麦丘餐饮公司项目主要为油炸小食,注册商标类别为29类(炸肉饼;肉;香肠;浓肉汁;鱿鱼(非活);油炸土豆片;烹调用番茄汁;食用油;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基本涵盖了所有的经营范围。10.麦丘餐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经营良好,完全有能力承担经营风险,胡浪跃虽为独资股东,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胡浪跃对本案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存在隐瞒、欺诈等根本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加盟费、设备费、履约保证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条款的事实;
2.费用缴纳凭证1组,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费义务的事实;
3.“大小王”加盟手册1份。
4.商品包装照片1组,证据3-4共同证明麦丘餐饮公司违反规定,夸大宣传收益内容,原料都是贴牌销售,没有宣传册中的自主研发产品的事实;
5.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未取得“大小王炸”注册商标的事实;
6.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查询结果截图1份,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
7.企业公示信息1份,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系一人公司,合同签订时麦丘餐饮公司成立未满一年,不具备特许人“两店一年”条件的事实;
8.申请号为26186754号的商标详细内容截图1份,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申请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中注册的图形商标,未获批准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加盟费298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元已收到,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认可,但设备费30000元的支付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与麦丘餐饮公司真实的宣传册不一致,不知道原告的取得来源;证据4都是照片复印件,无法核实及质证;对证据5、6、7无异议,但商标有没有注册、特许经营有没有备案、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并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根本性依据;对证据8,该商标系麦丘餐饮公司申请注册的“JOKER”英文字母商标在35类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案所涉商标在合作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系“大小王”的图形商标,麦丘餐饮公司已取得该图形商标的权利证书,无权利瑕疵。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确实与被告出示的宣传册不一致,没有麦丘餐饮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亦无法确认是否来源于麦丘餐饮公司,且该手册并非双方合同组成部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麦丘餐饮公司并非生产型企业,原材料不可能由其自行生产,故不予认定;证据6、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43类“大小王炸”商标与本案无关,第35类商品/服务包括广告、商业经营管理、办公事务领域,麦丘餐饮公司申请的第35类商标注册是否批准,亦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大小王合作商管理制度》1份,以证明原告与麦丘餐饮公司约定了三个月期限的单方解除权,但原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行使的事实;
2.加盟商培训考核标准1份,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业务培训和商业模式的培训,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大小王凤起东路店后台收银汇总表1份,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直营店的销售数据每日平均在8000元至10000元左右,不存在虚假宣传可能性的事实;
4.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申请商标注册,拥有商标使用权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1份,以证明麦丘餐饮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对本案所涉商标具有完全知识产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培训时间短,培训深度不够,不能证明麦丘餐饮公司尽到了合同义务;证据3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了解的该直营店地点是在杭州城站,那里人流量大,又通过打折促销拉高营业额,但实际利润很低;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时麦丘餐饮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商标注册。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3系麦丘餐饮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30日,麦丘餐饮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双方就“大小王”(大小王)经营事宜开展合作,在合作地点范围内开展该项目技术、培训、财务、运营等各方面的业务合作,乙方可共享“大小王”资源。关于合作方式及费用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给甲方业务合作费39800元(该费用包括店面设计、员工基本培训、经营技术服务、财务支持等),乙方即可在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开设一家大小王门店;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该费用于甲乙双方合作无违约结束后无息返还;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500元管理费。甲方向乙方提供原物料服务,物流运费按实际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特别备注:加盟费优惠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麦丘餐饮公司支付了业务合作费29800元、设备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麦丘餐饮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设备。
2017年9月11日,原告与麦丘餐饮公司签订《大小王合作商管理制度》,约定了培训事宜、保证金制度、产品质量、进销价格、保密义务、单方解除权等内容,其中就单方解除权约定,在合同生效期三个月内,如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原告无违约行为并提供了已经拆除门店品牌标示的照片后,予以退还保证金。2017年9月11日至9月14日,麦丘餐饮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理论、服务、设备操作、产品操作、收银等方面。后原告开始经营“大小王”门店,至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解除与麦丘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另查明,麦丘餐饮公司在2016年9月23日成立,拥有一家直营店,其于2017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大小王”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于2018年4月21日取得“大小王”在第29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的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麦丘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大小王合作商管理制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认为麦丘餐饮公司夸大收益、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且未披露特许人相关信息,导致原告基于错误判断签订了合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本院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原告以其提交的“大小王”加盟手册中的项目预算分析来佐证被告有虚假的宣传欺诈行为,首先该手册无法确认是麦丘餐饮公司提供给加盟商的宣传资料,更不构成对加盟店盈利的承诺,其次该内容仅系投资分析,作为一般理性的商人,应当知道加盟店的盈利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原告签约前考察了麦丘餐饮公司的直营店,参加了培训,对“大小王”餐饮品牌的加盟应当有自己的判断,但其投入经营后并未在约定的三个月解除期内提出解除合同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能有效证实被告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关于特许人是否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的12项信息,只有直接影响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签订合同、影响合同履行的核心信息披露不实,被特许人才能享有解除权,如境内现有被特许人的情况等一般信息未披露,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被特许人对此不享有解除权。案涉特许人的核心信息,企业基本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等系公开信息,原告可查询政府相关网站获知;麦丘餐饮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签约前进行了实地考察;案涉经营资源,麦丘餐饮公司在与原告签约时已在使用“大小王”标识且已提起商标注册申请,其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就该商标作虚假陈述,故麦丘餐饮公司可以将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该未注册商标和食品配方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开办加盟店使用。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麦丘餐饮公司不符合该条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其工商登记信息系公开信息,麦丘餐饮公司并未隐瞒该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故该点不足以成为原告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综上,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明麦丘餐饮公司存在欺诈或者故意隐瞒核心信息,又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主张《合作协议书》依法定解除的依据不足。鉴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已付款项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鲁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鲁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