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1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2018-09-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九洲隆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明水香港街二期1号楼608,而非山东省济南章丘市明水财富大厦A座6楼,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李跃、张戈,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服务技术的研发、推广及技术咨询、技术转让;酒店管理;住宿;食品机械设备、炊具、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莎茵屋”第19959556号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商标注册人为赵延琳,而非济南九洲隆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跃,股东李跃、张戈,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九洲隆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莎茵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毛翠翠,女,××××年××月××日生,现住:吉林省汪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宇,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梅,女,××××年××月××日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毛翠翠诉被告陈国梅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翠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哲宇,被告陈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翠翠诉称:陈国梅欲在延吉开设济南满尖香餐饮技术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尖香公司)研发的鸭脖店,陈国梅与毛翠翠联系,称愿其与毛翠翠共同经营鸭脖店,让毛翠翠在汪清开店经营,自己在延吉开店经营,加盟费各负担一半,后双方一同去满尖香公司,2018年4月13日陈国梅与满尖香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陈国梅按协议向该公司支付加盟费和料包费,付款时毛翠翠刷卡支付给满尖香公司2万元,微信转账给付陈国梅10208元(5000元+5208元),后来毛翠翠得知,陈国梅并无权利向第三方出售或转让、许可使用满尖香公司的商标、品牌或技术、专用设备等特有资源,故毛翠翠无法在汪清合法经营满尖香公司研发的鸭脖店,毛翠翠多次与陈国梅协商要求返还加盟费和料包费30208元,但陈国梅拒不返还。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2.请求陈国梅赔偿损失31296元(加盟费15000元+料包费15208元+交通费1088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毛翠翠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陈国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31296元(加盟费15000元+料包费15208元+交通费1088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国梅辩称:1.毛翠翠所述不实,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只是在商量关于学习技术的考察,没有关于加盟的事宜,并未向去加盟公司品牌,而是共同去满尖香公司学习做麻辣鸭脖技术。到了满尖香公司,首先是共同考察了解,之后共同决定与公司签订技术培训合同,在签订合同实毛翠翠让陈国梅代表签字,陈国梅签字经过了毛翠翠的许可,且费用是二人共同负担的,各自支付给满尖香公司30208元,其中包括培训费和廖报废,所有费用均有票据,毛翠翠不但支付了费用且亲自参与学习,学习期间有合影为证,之后毛翠翠购买的料包发货到陈国梅处,其一直不来取,毛翠翠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言行承担责任及法律后果,其应将料包提走;2.毛翠翠偷换概念,请求陈国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当。本案中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属于违反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毛翠翠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毛翠翠与陈国梅欲经营鸭脖店,双方协商共同到济南市的满尖香公司考察,引进该公司的技术和料包后各自经营鸭脖店,鸭脖店自负盈亏,相关费用各负担一半。2018年4月,双方来到满尖香公司,了解到该公司加盟费10万元,也可以单使用技术和料包,费用相对少于加盟费,二者的技术和料包相同,区别系是否使用公司品牌经营,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二人决定与满尖香公司签订合同。
2018年4月13日,陈国梅与满尖香公司签订技术培训合同,约定:满尖香公司致力于中小型餐饮企业的运营与管理,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运营知道、业务培训与技术支持等服务,陈国梅在已充分考察了解满尖香公司的运营模式后,在认可其运营管理能力及技术支持的基础上,自愿在满尖香培训基地学习技术,满尖香公司向陈国梅培训茉莉香鸭货凉菜海鲜风干熏香的技术,陈国梅不得在已有满尖香公司加盟店或连锁店面的同一街道开设店铺、分店、专卖店等经营机构;培训的全套技术包括菜品制作与营销管理知识,及相关知识和技术;本协议订立时,陈国梅需向满尖香公司一次性交纳培训费3万元;满尖香公司安排陈国梅一人的技术培训工本费,超过一人以上者每人加收500元技术培训工本费;陈国梅负责办理店面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资金,且应在选址后7日内将店面位置与照片发送给满尖香公司留存备案,陈国梅承诺从满尖香公司指定渠道进货和只在逊克的区域内经营,陈国梅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满尖香公司对手的产品和服务,必须销售和使用由满尖香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由满尖香公司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满尖香公司标准的产品和服务,陈国梅不得使用满尖香商标、广告宣传语、服务标志、装饰装修方案等;陈国梅接受培训后,合同不得解除,培训费不予退还;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其生效,陈国梅的经营地址:手写体“吉林省延吉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已备份)可以开分店,并提供技术和料包,常住地址:吉林省延吉市”等。
另查,合同签订后,陈国梅分三次共计支付60415元(培训费3万元+料包费30415元),该费用实际由二人各负担了一半;在满尖香公司考察、磋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毛翠翠与陈国梅二人全程参与,但合同是陈国梅与满尖香公司签订,参与培训的人员除了二人还有陈国梅的表哥徐景彬。陈国梅认可其与满尖香公司合同落款处手写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已备份)可以开分店,并提供技术和料包”是后填写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毛翠翠借记卡账户明细、鸭脖店照片、收款收据、技术培训合同、培训照片、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毛翠翠与陈国梅欲经营鸭脖店,双方协商共同到济南市的满尖香公司考察,引进该公司的技术和料包各自经营鸭脖店,鸭脖店自负盈亏,相关费用各负担一半,后来二人到达济南的满尖香公司考察后,经了解该公司加盟费10万元,也可以单使用技术和料包,费用相对少于加盟,二者的技术和料包相同,区别系是否使用该公司品牌经营,了解到上述情况后,二人决定与满尖香公司签订合同引进技术和料包,毛翠翠与陈国梅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合意之时,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述合同内容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且上述合同内容是逐步形成的,历经考察、磋商阶段,直到决定与满尖香公司签订合同时,毛翠翠与陈国梅之间的合同内容全部形成。
在满尖香公司考察、磋商、签订合同过程中,毛翠翠与陈国梅二人均全程参与,陈国梅以一人名义与满尖香公司签订合同时,毛翠翠知情,未提出异议,并在合同签订后自愿负担了60415元的一半费用,回到延边后毛翠翠主张,按陈国梅与满尖香签订的合同,陈国梅无权允许毛翠翠在汪清开设鸭脖店,因毛翠翠与陈国梅之间的合同关系已成立且已履行,毛翠翠如认为陈国梅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现以缔约过失责任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翠翠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毛翠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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