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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2171号

裁判日期:2018-09-2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博泰惠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2层B-1号,法定代表人:岳恒民,股东:闫云生、岳恒民,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服装、鞋帽、电子产品、建筑材料、日用品、五金交电、工艺品、机械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岳恒民、股东闫云生没有注册“农科九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和“农科九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李满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清河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A幢2层B-1号。
  法定代表人:岳恒民。

申请执行人李满圈与被执行人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满圈保证金1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5元,由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满圈履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满圈履行)。

权利人于2018年2月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54025万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18年3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本院调查,未发现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博泰农科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具体经营地址。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7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京0106执21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员      林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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