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059号
裁判日期:2018-09-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洪泰庄10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国,股东:熊校军、孙占国,经营范围为:销售(不含零售)预包装食品。技术开发、服务、咨询、转让;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餐饮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注册“主烤官”第154663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主烤官”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洪君,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宴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双因与被上诉人刘宴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涉案费用由刘宴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刘宴福明知王双与北京烤功夫总部打官司的过程中,在未经王双允许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在弘扬快讯上刊登烤功夫的宣传,导致王双同意烤功夫的调解方案,从起诉烤功夫标的额163800元降到调解数额38280元,损失为125520元。2、弘扬快讯在宣传时讲王双店大打折扣,当时客户数目是多了,但是打折一半,损失近10万元。3、在王双拿到调解书后,王双打电话与刘宴福协商损失赔偿事宜,刘宴福主动与王双协商一次性给王双6万元解决此事。在2015年1月22日,刘宴福本人自愿与王双签订协议。所签协议是刘宴福自愿签订,而一审判决书称是刘宴福违背真实意思,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2016年9月16日下午,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到店里胁迫王双写收条,王双离开到二楼,并没有写收条。经王双核实,收条也不是王双丈夫张汝鑫所写。5、一审判决中,没有笔迹鉴定,仅凭刘宴福主张就认定收条是王双丈夫张汝鑫所写,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宴福已认可自己有过错和侵权行为,给王双造成损失,自愿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王双各种损失共计6万元人民币,这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55条、第56条、第88条、第106条规定的。既然刘宴福侵犯王双民事权利,就应当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继续全面履行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9条、第2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8条规定,刘晏福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刘宴福辩称,王双所称弘扬快讯的宣传行为导致其败诉,并不具备作为法律依据的条件。其次,刘宴福给王双3万元整是事实。
刘宴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宴福与王双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王双返还刘宴福现金3万元;3.诉讼费由王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双对2015年9月16日收款人署名为“王双”的收到条提出异议,辩解从未向刘宴福出具收到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宴福刊登《弘扬快讯》是否给王双造成损失;刘宴福与王双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二、刘宴福的3万元王双是否收取,应否返还。关于焦点一,刘宴福刊登《弘扬快讯》是否给王双造成损失;刘宴福与王双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王双主张因刘宴福未经其允许,私自刊登《弘扬快讯》,导致起诉“烤功夫”败诉,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但王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由于王双的损失并不存在,刘宴福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与王双订立该协议,应予撤销。关于焦点二,刘宴福的3万元王双是否收取,应否返还问题,王双辩解2015年9月16日署名为“王双”的收到条非其出具,该款不应返还,但刘宴福主张该收到条系王双的丈夫张汝鑫出具,王双以无法与张汝鑫取得联系为由,辩解不能确认是否由张汝鑫出具,但未提出相反意见,王双收取刘宴福3万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王双与刘宴福签订的协议,系在违背刘宴福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刘宴福要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双依据该协议收取刘宴福现金3万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宴福与王双之间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撤销。二、王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宴福现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王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王双提交证据1、证人李某某证言1份,证明收条系王双店中厨师按照刘宴福意思所写,并非王双、张汝鑫所写。证据2、证人毕某某证言1份,证明收条并非王双、张汝鑫所写。证据3、视频资料1份,证明刘宴福带领几个人到王双店中闹事,并威胁要求把2015年1月22日的协议拿走。经质证,刘宴福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收条是张汝鑫所写。对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当时是去要打官司败诉文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毕某某的证人证言未签字捺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视频资料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一审时王双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2014)丰民(知)初字第16631号民事调解书及房屋及物品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二审中经质证,刘宴福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之前也不了解。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刘宴福与王双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关于王双收取刘宴福3万元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宴福与王双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二、王双是否收取刘宴福3万元及应否返还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首先,从涉案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原因看,王双认为因刘宴福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弘扬快讯中刊登广告的行为,导致其在与中创永信(北京)食品科学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其权利的实现造成影响,被迫让步达成调解协议造成一定损失;同时,因刊登弘扬快讯宣传的内容上因折扣问题,就餐人数较多,为维护诚信,继续按照宣传价格执行,但对利润造成影响,造成损失。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2014)丰民(知)初字第1663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及物品转让协议书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明因刘宴福擅自在弘扬快讯中刊登广告的行为给王双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其次,刘宴福与王双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宴福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协议。最后,刘宴福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情形,也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刘宴福诉请撤销涉案协议书,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涉案协议书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刘宴福称其自2015年1月至同年9月分9次向王双支付3万元,王双对此不予认可,刘宴福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的付款期限及数额与协议书约定不符。同时,刘宴福关于付款情况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刘宴福关于涉案收到条由谁出具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该收到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同时,王双不认可收到条是由其或其丈夫张汝鑫所出具,也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刘宴福也未对收到条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收到条系王双或其丈夫张汝鑫所写,也不能证明王双收到3万元的事实,刘宴福主张支付王双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承前所述,涉案协议不能撤销,同时,刘宴福不能证明已支付王双3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王双返还刘宴福现金3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宴福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刘宴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牛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