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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2018-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洪山区珞瑜路1号鹏程国际1栋C单元6层C-603、604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常志亮,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都尚网”第6649749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和“都尚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统英,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松,上海建伟(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志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

原告周统英诉被告武汉诚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诚达公司)、被告常志亮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彭露露、人民陪审员宗小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过程中,被告诚达公司、被告常志亮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诚达公司的起诉。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同年12月26日及2018年5月13日,本院两次向被告常志亮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资料、参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8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51,4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至本案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诚达公司签订“都尚网网店联盟”合作协议一份,委托诚达公司为其设计制作名称为“美丽久久”(又称“默乐久久”,域名www.mljj88.com,下同)网上商城(网店),加入诚达公司运营的“都尚网网店联盟”,诚达公司提供网店营销策划及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原告自主经营涉案网店。合作期限一年,合作期间,原告需缴纳技术服务费(加盟费)3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诚达公司支付该款。同年12月21日,原告和诚达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委托诚达公司将涉案网店转让出去,转让价51,426元,包括网店本金32,800元,网店增值1万元,担保金8,000元及网店未结利润626元,另向诚达公司支付网店转让担保金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诚达公司支付该款。2016年开始,诚达公司经营不善,因经营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是诚达公司唯一股东,受让该公司股权时,尚有500万股本金未足额缴付,应承担该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登记注册信息、资料、关联判决书、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网商商城合作协议、商城转让协议、原告与诚达公司客服人员聊天记录,证明诚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收取原告加盟费(技术服务费)32,800元;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诚达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2,800元及转让担保金1万元;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注册资料、股东出资资料、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是诚达公司唯一股东,收购该公司股份时尚有500万元出资未到位,被告应在未到位资金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被告常志亮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履行及诉讼请求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诚达公司签订“都尚网网店联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诚达公司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乙方加入甲方“都尚网”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名称为“美丽久久”的独立域名的涉案网上商城,乙方独立经营此商城。甲方为乙方提供从业咨询到培训,从网站使用到网络营销的技术服务和指导,统筹相关广告宣传。合作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到2016年4月29日止。乙方成为甲方“都尚网”网店大联盟体系一员,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所有权,有义务维护“都尚网”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推广策划方案,包括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负责乙方网站技术维护、保证网站正常运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2,800元。该协议达成后,甲、乙两方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4月28日、4月29日两次向诚达公司交款合计32,800元。诚达公司为原告设计制作了涉案“美丽久久”网上商城。

2015年12月21日,诚达公司(合同乙方)和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转让涉案“美丽久久”网上商城,甲方预付乙方转让担保金1万元,乙方在一个月内完成转让,转让成功后,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8,000元转让担保金,甲方付给乙方佣金2,000元(从1万元担保金中支付)。商城转让后,乙方需将本金32,800元及网店增值部分1万元、未结利润626元、担保金8,000元合计51,426元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未能转让成功,乙方退还甲方担保金1万元,并以原价32,800元回收涉案网上商城。2015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1日,原告两次共计付给诚达公司转让担保金1万元。同年12月28日,诚达公司告知原告涉案网上商城转让成功,等待办理手续。此后,诚达公司未将网上商城转让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联系不上诚达公司。

另查明:1、诚达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成立。2011年7月15日,经核准,诚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该公司自成立日起,股东先后多次变更。2012年8月13日,该公司股东由原股东陈燕芳、胡承洲变更为何美旋、周辉。2014年9月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沈金辉,将原注册资本由10万元增资为1,000万元,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也作了相应的变更。2015年10月10日,该公司股东沈金辉与被告常志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沈金辉将其持有的诚达公司100%股权作价500万元转给常志亮,常志亮持股100%。2015年10月14日,该公司办理了股东由沈金辉变更为常志亮的公司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金仍为1,000万元。该公司拟定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个人独资股东常志亮实缴500万元。2、原告为本案争议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诚达公司。该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诚达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诚达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诚达公司为原告设计制作涉案网上商城,原告依托诚达公司运营的“都尚网”网上平台进行涉案网店经营活动,并以网店会员身份加入“都尚网”网商大联盟,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经营品牌。原告和诚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基于网上商城经营需要,原告和诚达公司签订涉案网上商城的转让协议,原告委托诚达公司将涉案商城进行转让,就转让价款及支付事宜与诚达公司达成一致,签署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转让担保金,诚达公司也履行了转让义务,完成涉案网上商城转让事宜。涉案网上商城转让成功后,诚达公司未按转让协议约定,将转让的价款支付给原告,违反了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诚达公司应当依照涉案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将转让款项51,426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该款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该项请求成立。被告是诚达公司股东,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受让诚达公司100%股权后,除已缴500万元资金外,尚欠500万元未足额缴付,该行为违反了诚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欠缴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诚达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且诚达公司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情况下请求判令未足额缴付注册资金的股东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统英支付涉案“美丽久久”(“默乐久久”)网上商城转让款项人民币51,426元;

二、被告常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周统英该款银行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51,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到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常志亮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常志亮负担。此款原告周统英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常志亮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统英。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继学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邓旭涛
书 记 员   唐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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