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沪02执686号
裁判日期:2016-08-2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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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余建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肇恒阳,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422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裁令: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共计人民币83,672.8元。仲裁后,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义务,故余建文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上述仲裁裁决支付人民币83,672.8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155.09元。现被执行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0422号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84,827.8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味香情餐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湧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满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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