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2018-08-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法定代表人:JURGEN,股东:上海多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申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申茂仓储有限公司、JURGEN,经营范围为:生产实木地板、各种复合地板、人造板、地板、整体橱柜、家具,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上述同类产品、室内装饰用五金件、厨房家用电器、厨房手工具、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水暖管件、卫生设备及配件的进出口、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菲林格尔”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菲林格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某,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个体,住肃南自治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身份证号码:不详。(未到庭)
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奉贤区林海公路70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11×××
法定代表人:JURGENVOHRINGER,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桔,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上述两项合计16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系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陈某店内购买地板,双方签订《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在交付货款14000元后,被告陈某以第二被告处无货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地板,后因进入冬季采暖,地板安装已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退款。2017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第二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卞某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被告陈某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推诿拒付。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我公司与第一被告陈某无合同关系,被告陈某不是我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我公司在甘肃的授权经销商只有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卞某先生非我公司员工。二、上海菲林格尔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的责任。因原告所诉要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与待证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2.双方签订的《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
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度菲林格尔地板特许经销合同一份;2.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证人卞某的证言。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确认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以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的名义在张掖经销本案第二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2017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陈某店内购买地板,双方签订《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在交付货款14000元后,被告陈某以第二被告处无货为由不向原告交付地板,后因进入冬季采暖,地板安装已无法进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退款。2017年12月16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卞某以及原告的律师汪某的见证下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约定被告陈某于2017年12月22日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逾期承担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推诿拒付。
另查明:张掖市菲林格尔地板专卖店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被告陈某签订过委托销售合同,事后也未对被告陈某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只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017年度菲林格尔地板特许经销合同,在整个甘肃仅此一家享有代理销售权。2017年度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授权陈某销售菲林格尔牌地板。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虽经营的是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但其未经过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也未在事后得到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追认。同时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在甘肃只与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合同,该公司在2017年度也未授权被告陈某经销菲林格尔牌木制地板。被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销售菲林格尔牌木制地板。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上,被告《菲林格尔实木类系列地板产品购销及安装合同》虽在合同上盖有公章。但不是在合同的主文及共需双方的位置加盖公章,只是在合同主文后对产品质量经销说明及承诺处加盖公章,不能认定是合同的主体双方。被告陈某在张掖经营的实体店张掖市菲林格尔地板专卖店,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甘肃享有其菲林格尔地板销售权的唯一公司,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也陈述在2017年度未给陈某授权销售菲林格尔牌地板。所以说陈某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为此提供了2017年12月16日由被告陈某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某地板款壹万肆仟元(¥14000元),现双方约定,该笔欠款由菲林格尔地板张掖经销商陈某于2017年12月22日一次性付清;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承担百分之二十违约金,马某可向甘州区法院起诉。”被告陈某在欠条上签名,甘肃浩正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卞某、原告律师汪某律师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在庭审中卞某及汪某对被告陈某自己书写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马某货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00元,合计1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上海菲林格尔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璧舟
审 判 员 葛小芳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零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