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京0106行审12号
裁判日期:2016-02-2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六层643室,法定代表人:刘航宇,股东:刘航宇、张继成、刘武德、李俊峰、赵利宏,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体育活动;会议服务;销售体育用品;产品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哈皮小孩”第11863383号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服务商标,但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哈皮小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横道沟西街2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立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北京市商务执法监察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文全,北京市商务执法监察大队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
法定代表人刘航宇,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商罚字(2015)第0530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备案,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仍不备案。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京商罚字(2015)第0530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陆万元的罚款,并予以公告。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以(2015)丰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书》对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经催告,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由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北京市商务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1、京商罚字(2015)第0530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审批表;3、京市商限改字(2014)第30-07-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京市商听告字(2014)第30-07-07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京市商听通字(2014)第30-07-07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听证报告;7、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8、案件处理审批表;9、行政处罚公告网络截屏;10、京市商催告字(2015)第0530号《催告书》、公告及送达回证;11、2014年7月14日对张的询问笔录;12、2014年8月5日对朱的询问笔录;13、2015年2月4日对朱的询问笔录;14、2015年2月10日对娄的询问笔录;15、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哈皮小孩龙德店、哈皮天地店、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16、授权委托书及刘航宇、张、朱身份证复印件;17、授权委托书及焦、邢、娄身份证复印件、娄律师证复印件;18、第10063944号《商标注册证》、第2730918号及27252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9、请求函;20、加盟合同;21、中国银行交易单;22、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3、责令改正复查意见书及送达回证;24、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决定、董事会决议、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指定(委托)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及申请表、投资者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出资额)缴付情况表、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25、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报告、场地租赁协议、廉洁合作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照片、邢说明、施工合同;26、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27、案件请示;28、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笔录;29、本院(2015)丰行初字第306号《行政裁定书》;30、光盘。
本院认为,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作出的京商罚字(2015)第0530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已对其起诉按撤诉处理。经催告,现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商务委员会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京商罚字(2015)第0530号《北京市商务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郑文静
代理审判员 任娟娟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