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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6155号

裁判日期:2015-11-06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六层643室,法定代表人:刘航宇,股东:刘航宇、张继成、刘武德、李俊峰、赵利宏,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体育活动;会议服务;销售体育用品;产品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哈皮小孩”第11863383号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服务商标,但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哈皮小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邢志香,男,××××年××月××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5385-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里甲13号六层643室。
  法定代表人刘航宇,总经理。

邢志香与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丰民(商)初字第20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志香款项十万元;二、驳回邢志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邢志香负担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邢志香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我院向被执行人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龙之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61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斯博
代理审判员  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  田硕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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