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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687号

裁判日期:2018-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6幢1-2层,法定代表人:周伟杰,股东:张梦麒、周伟杰,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投资咨询;餐饮管理;经济贸易咨询、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840304号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商标为“蜜茶菓语”而非“蜜菓茶语”,且截止2018年7月16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蜜菓茶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2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周伟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福月,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晚雨,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成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桂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成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苏桂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桂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苏桂荣在签订合同前,就“煮公面圣”相关事宜、协议文本、费用标准、市场定位等均已详细了解。2016年7月20日,苏桂荣与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速成上海公司)签订《煮公面圣品牌合作书》(以下简称合作书),自愿加入速成上海公司品牌,速成上海公司授权苏桂荣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区使用“煮公面圣”项目的企业标识。合作书还明确约定了投资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问题。因此,合作书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苏桂荣对于速成国际公司所属的“煮公面圣”已进行细致全面的了解,选择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区使用上述品牌。速成国际公司不仅为苏桂荣提供品牌服务,而且为其进行技术培训,还专门安排人员为其提供了选址服务。二、一审判决违反合作书相关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合作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近二年以来,苏桂荣从未以任何形式向速成国际公司主张解除合作书,2018年3月28日,苏桂荣提起诉讼。2018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安排开庭,速成国际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书。强调合作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甲方赔偿违约金。”一审判决书做出之日,上述协议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不顾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协议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判定合同解除,判决速成国际公司返还相关费用,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速成国际公司为苏桂荣提供培训、选址服务,苏桂荣自己决定不再另行选择地址营业,严重违约。苏桂荣一审庭审时声称其自有产权房屋可用于经营,但其从未向速成国际公司提出在该处经营“煮公面圣”,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对速成国际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的事实以及苏桂荣恶意违约行为根本不予考虑,判决速成国际公司返还全部费用,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反双方合作书的约定,显失公平,应当予以纠正。

苏桂荣辩称,不同意速成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苏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苏桂荣与速成上海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书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速成国际公司返还苏桂荣已缴纳的投资费21800元、年度运营管理费6000元及材料款32365元,共计60615元;3、速成国际公司赔偿苏桂荣损失,暂计1046.87元(以60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速成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苏桂荣(乙方)与速成上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区使用“煮公面圣”项目的企业标识从事甲方提供的经营和服务,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后,需当日向甲方进行经营区域备案。合作书第三条关于投资费用的使用范围及支付方式:甲方持有商号、注册商标、企业标识的使用费;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甲方提供的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煮公面圣投资费用(含品牌使用、技术培训、生产设备及配件)21800元,年度运营管理费6000元,合计27800元,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确认,签约后此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甲方的义务约定:提供本协议的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免费培训2名技术人员,并免费负责该人员后期技术升级的相关培训;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开始为乙方准备开业所需的设备、工具、宣传产品等;乙方设备和相关配置发货在培训结束后进行,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日后需购货时,可以电话或传真的方式通知甲方,并将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款到后甲方办理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到货后及时清点,如存在质量及数量问题需在三日内电话向公司售后部门汇报备案。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有效期两年。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都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依双方重新拟定后的协议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强行无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

合作书签订当日,苏桂荣向速成上海公司支付26800元,速成上海公司向苏桂荣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处载有“设备”字样。

2016年7月24日,速成上海公司(甲方)与苏桂荣(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加盟甲方连锁品牌,因经营需要,购买甲方出售的产品制作原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供货时间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加盟合同终止,首批材料明细见本协议附录,首批材料款为11245元,首批材料款应于本协议签订起至7月27日内支付完毕,获得甲方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食品原材料,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个别材料遗漏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内补足材料,逾期未到的甲方每天需按照所差材料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赔偿金。首批材料款逾期未付的,乙方每天需按照所差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速成上海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苏桂荣向速成上海公司支付2万元,速成上海公司向苏桂荣出具收据,收据上收款事由处载有“材料”字样。速成国际公司认可其账户内有该笔款项的进账。

苏桂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速成国际煮公面圣(标准店)设备配置清单(以下简称设备配置清单),该清单上显示“投资金额:27800元+31245元,已收金额:27800元+20000元,未收金额:11245元,收货人:苏桂荣”。客户确认处有苏桂荣的签名,右侧加盖有名为速成上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骑缝章。

苏桂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的速成国际煮公面圣物料单(以下简称物料单),该物料单显示“应收金额32365元,报销住宿费700元、车费420元,合计报销1120元,实收金额31245元”。客户确认处有苏桂荣的签名,右侧加盖有名为速成上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骑缝章。

苏桂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的微信交易记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瓦甸营业所出具的一本通/绿卡历史明细查询单,其中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樱桃”,付款金额为1000元;明细查询单显示交易金额为11245元,转入对方账号×××,对方户名何飞。苏桂荣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向速成上海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的款项。速成国际公司对苏桂荣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收款方均为个人,与本案无关联。

一审庭审中,苏桂荣主张速成上海公司仅对其进行了为期4天的培训,其余均迟延履行,具体包括迟延交付设备及材料,清单上的设备及物料单上的材料均未向苏桂荣交付,且经过苏桂荣多次电话催促,速成上海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苏桂荣于2017年10月份查到速成上海公司已注销,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苏桂荣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速成国际公司认可其曾收到苏桂荣支付的2万元款项,但具体包括什么费用并不清楚;对苏桂荣主张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予认可,速成国际公司称其主要义务是商标及品牌运营,对苏桂荣进行培训及业务指导、提供设备和物料,因为其属于餐饮服务业,按照流程应该是苏桂荣先选好经营场所,确定经营地址,办理营业执照,速成国际公司指导装修,挂速成国际公司的品牌,然后在装修的同时向苏桂荣发送设备,有了设备就可以办理卫生许可证,然后速成国际公司再发物料。另,速成上海公司曾派人协助苏桂荣选择经营场所,但苏桂荣觉得选址不好,当时未选定地址,速成国际公司称由于苏桂荣迟迟未选定经营场所,所以其才未发货。

经一审法院询问,速成上海公司系速成国际公司的分公司,速成上海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苏桂荣与速成上海公司签订的合作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苏桂荣主张解除其与速成上海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书及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苏桂荣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速成上海公司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导致苏桂荣至今未能开业,苏桂荣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虽速成国际公司抗辩称苏桂荣应先选定经营场所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后,其才向苏桂荣发货,但就此速成国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且,除了向苏桂荣提供过4天的培训、曾派人帮助苏桂荣选址外,速成国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速成上海公司曾采取过其他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而在速成上海公司注销后,速成国际公司亦未就涉案合同的履行事宜与苏桂荣有过任何沟通。由此可见,速成国际公司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构成违约,现苏桂荣坚持主张解除合作书及补充协议,因合作书及补充协议已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苏桂荣的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合作书及补充协议应予解除。但是鉴于合作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苏桂荣提出的要求解除合作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在苏桂荣并未实际使用速成国际公司“煮公面圣”项目的企业标识、亦未收到速成国际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的情况下,速成国际公司应当返还苏桂荣已经支付的相应费用。一审庭审中,速成国际公司提出苏桂荣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和明细查询单中收款方均为个人,与本案无关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苏桂荣提交的设备配置清单和物料单上均加盖了速成上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速成上海公司对其上所载内容进行了确认,结合两份清单及双方签订的合作书、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苏桂荣向速成上海公司支付的款项具体包括投资费用21800元、年度运营管理费6000元、材料款31245元,故速成上海公司应返还苏桂荣的金额为59045元,苏桂荣超出该金额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虽在合作书中约定了21800元投资费用包含技术培训,而速成上海公司确曾为苏桂荣提供了4天的培训,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苏桂荣并未使用“煮公面圣”项目的企业标识,苏桂荣接受的培训亦未实际应用到经营管理中,故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速成国际公司应将收取的投资费用21800元全部退还给苏桂荣。关于苏桂荣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合作书后,速成上海公司对苏桂荣进行过为期4天的培训,并曾派人帮助苏桂荣进行选址,考虑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不能全部归责于速成上海公司,故对苏桂荣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速成上海公司系速成国际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速成上海公司已注销,速成上海公司的责任应由速成国际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桂荣59045元;二、驳回苏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桂荣与速成上海公司签订的合作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速成上海公司系速成国际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速成国际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苏桂荣已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速成上海公司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导致苏桂荣始终未能开业。速成上海公司曾向苏桂荣提供过4天的培训,也曾派人帮助苏桂荣选址。除此以外,速成国际公司未提交速成上海公司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且速成上海公司已于合同到期前注销,速成国际公司作为其法人单位亦未就涉案合同的履行采取任何措施。故本案合作书及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苏桂荣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定速成国际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苏桂荣有权要求解除合作书及补充协议、速成国际公司返还其已交纳的相关款项。一审审理期间,合作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于苏桂荣要求解除合作书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并无不妥。速成国际公司上诉称其不同意解除合作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速成国际公司上诉称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苏桂荣自己决定不再另行选择地址营业,未向速成上海公司提供可用于经营的房屋产权证书,属恶意违约,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苏桂荣并未实际使用速成上海公司“煮公面圣”项目的企业标识、亦未收到速成上海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苏桂荣接受的培训亦未实际应用到经营管理中,速成国际公司应当返还苏桂荣已经支付的相应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速成国际公司返还苏桂荣59045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速成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北京速成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种仁辉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红娜
书 记 员    陈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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