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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湘09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2018-10-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航飞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小康路九号,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股东:赵国良、陈祖贵、陈耀辉,经营范围为:新型装饰材料的研发;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限分支机构);建材(不含油漆)、装饰材料零售;日用百货、体育用品、通用机械设备、电气机械设备、五金产品、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南航飞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萨格兰”第10516902号第19类木地板商品商标,但湖南航飞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萨格兰”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飞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耀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湖南航飞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飞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家兆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民初3434号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不是应当,关于管辖法院当事人具有选择性,并非强制性适用。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航飞康达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原审被告航飞康达公司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原告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应当理解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周家兆答辩称:涉案合同系上诉人航飞康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上诉人注意,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合同系由该公司代理人带至益阳市赫山区与周家兆协商后,实际签订于益阳市赫山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周家兆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经查,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航飞康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并未采取如字体加粗、加下划线等合理方式提请周家兆注意,故对周家兆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周家兆起诉航飞康达公司要求按合同返还保证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周家兆的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航飞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清
审判员   蔡鹏飞
审判员   毛杰中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付 丹

  • 湖南航飞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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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机号码:0731-8188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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