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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2017-1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中环国际广场18幢1802-2室,而非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晨辉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宝昊,经营范围为:餐饮资源整合管理;餐饮文化交流策划;企业管理咨询;餐饮营销策划;餐饮项目投资及策划;礼仪服务;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设备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安茱莉”第14022918号第43类自助餐厅服务商标,但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安茱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见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原告:丁康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民勤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洁,项小妹,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今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任国侠,总经理。
  被告:任国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马见林、丁康乐与被告安徽今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商业公司)、任国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见林、丁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创商业公司、任国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见林、丁康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合计4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起诉之日起计算,顺延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马见林、丁康乐与今创商业公司签订《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约定今创商业公司授权其在甘肃兰州经营安茱莉品牌,其缴纳40800元费用,后期查询发现今创商业公司经营时间未满一年,无特许经营资格,且“安茱莉”商标也并非该公司所有。今创商业公司不具备经营资质,隐瞒真相虚假宣传误导导致其签订合同,其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现诉至法院。

今创商业公司辩称:1.合同没有达到法定解除条件,应继续履行,安茱莉品牌系合肥耀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书》,该公司授权其在全国区域内可以使用安茱莉品牌,并可进行品牌连锁授权;其经营时间长短,不影响特许合同的效力,更不会影响特许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2、其已经履行了技能培训、配方告知、经营技巧、经营模式的传授,原告想单方面解除合同,势必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任国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今创商业公司、任国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今创商业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商务咨询、信息咨询、技术转让、食品研发、策划招商、餐饮设备的销售及转让,文化传播。

2017年8月2日,今创商业公司(甲方)与马见林、丁康乐(乙方)签订《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方授权乙方在甘肃省兰州市经营“安茱莉品牌”,甲方保证乙方在五千米范围内独家经营。乙方选择投资加盟的店型为休闲夕吧店。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加盟费35800元,合同约定所有费用须3日内支付完毕,甲方正式授权乙方为许可区域加盟商。本合同为一年,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地区享有优先续约权。如有续约,乙方需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签手续。并需根据不同店型给甲方交纳每年1000元至3000元的管理费用及经营辅导费用。为维护安茱莉品牌的统一性,各店装修门面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所设计的图片制作包括品牌名称、Logo、公司热线、地址网址、不得随意更改或删除。如有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各店重做,责任损失由加盟店自己负责。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市场保证金3000元,合同满一年即可退还。

2017年8月2日、3日马见林、丁康乐即向今创商业公司支付9800元、29000元、2000元,合计40800元。后马见林、丁康乐未开店经营,与今创商业公司联系,双方就退款事宜未达成协议,马见林、丁康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中马见林、丁康乐与今创商业公司双方就使用加盟“安茱莉品牌”事宜达成约定,视为双方就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达成合意,该约定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马见林、丁康乐交纳的40800元视为履行合同交纳的特许经营费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本案马见林、丁康乐未实际开店经营,尚未实际使用今创商业公司的经营资源的情形下于2017年10月25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尚不足三个月,考虑其为提起诉讼所做准备客观上需耗费的时间,亦能够认定马见林、丁康乐是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故本院对马见林、丁康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今创商业公司返还合同款40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因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系今创商业公司,任国侠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故对马见林、丁康乐要求任国侠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见林、丁康乐与被告安徽今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茱莉品牌合作协议》;
  二、被告安徽今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见林、丁康乐特许经营加盟费40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马见林、丁康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0元,由被告安徽今创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安徽盛耀佳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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