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12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2018-01-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秦皇岛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10层B5,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股东:刘淑艳、刘国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网路工程技术服务;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及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厨房及卫生间用具的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5405534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小时代”,且截止2018年4月19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小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初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忠明妻子,住山东省烟台市。
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市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51865553E。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初忠明与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荣、孙秀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磊、李文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签订的《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技术转让代理费1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6000元及原告有偿购买物品及料包价值43685元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中的要求返还购物料价款43685元的诉讼请求为返还物料差价款22649.4元,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合纵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128000元的技术转让费用,被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转让的交付、技术培训、店面设计、带店服务,原告的店面已经正式成立并经营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被告所赠送的物品和原告购买的料包均由原告收取且正在使用中,不存在退还相应费用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料包发票5张及所依据的订料单,证明料包的总价值为43685元。3、技术转让费即代理费的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合同约定的费用。4、被告提供料包高于市场价的证据,即淘宝网上相同厂家的同类产品价格。5、与被告工作人员顾玲玲、梁总、王志彬交涉物料、老师二次带店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说要请示汇报,回复二次带店原告除要负责当地的食宿外,还要承担交通补助及餐补等费用。6、美团网关于原告经营DM分米鸡项目涉嫌下架通知,要求提供相关商标注册证书或使用权证书证明合法性以恢复上架。7、原告拨打被告售后服务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顾玲玲电话两次通话录音。原告告知了美团通知的内容,顾玲玲回复商标正在办理中,提议原告改用其他名称应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订料单实际是一份复印件,对复印的内容没有异议,对圆珠笔和其他一次性笔等后来填写的内容不认可,料包系原告订购,已经发送给原告,有一部分因为原告要求已经退还了部分费用。总体的意见,两份合同中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合同书中第4.2条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在补充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但是都没有约定被告哪些违约行为属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也就是说两份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的店面正在经营过程中,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所以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对证据4,被告提供的料包是被告单独特殊研发的,在市场上原则上没有同类产品,不能简单地进行表面对比,其中成分才是关键因素。同时料包没有在网上销售过。对证据5,称不清楚与原告通话人的身份,但承认原告拨打的固定电话号码是被告公司的服务电话。对证据6、7,被告收到后没有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教材领取确认单一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领取了项目所需的教材。证据2、技术合格确认书,证明2017年8月24日原告作为学员经过技术培训已经学会项目所需的18类菜品的制作方法,注意提示部分“核心料包的申购应该提前一个月”,在原告提交的证据订料单中也有特殊说明。因为有生产周期,不能按照原告要求在开业之前立即完成订料。证据3、运营准入单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金额为128000元、创业顾问为朱明月、商务经理为曾九茹。曾九茹是负责与原告进行合同洽谈的。证据4、被告设计人员到原告处现场勘查房屋做基础设计所使用的现场照片5页,证明被告派人提供了现场的设计服务。证据5、经过证据4的设计之后为原告出具的效果图,建议原告按照该效果图对店面进行装修。证据6、双方的沟通情况记录11页(5页QQ,6页微信),内容显示原告对店面完成装修并且进行了经营状态,同时显示按照原告要求将原告多订购的自己用不上的料包的部分退款给原告,金额为2480元。2480元的料包费属于没有配送的,但是相对于原告订购的近5万元的料包款所占比重非常小。微信内容证明原告要求将他用不上的料包主动要求退回,同时显示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为其发送的大部分料包。证据7、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退还的2480元料包款。证据8、被告带店老师被派到原告店铺进行带店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相应在公司报销情况,证明带店老师于瑞亮从2017年9月21号从秦皇岛出发,2017年9月29日从牟平回秦皇岛,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带店老师的指导服务,时间长达7天,原告的经营规模、店面较小,7天之内完全能够将相应的指导服务传授给原告,按原告陈述试营业时间为9月26日,开业时间为9月28号,带店老师离开时间为9月29日,所以被告提供的带店老师服务包括开业前和开业后,在原告能够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才离开了原告的店铺。证据9、8页网上查询信息,其中原告经营的店铺是在2017年8月28日正式成立,在美团上进行网络销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在被告的帮助指导下正常独立运营店铺。证据10、照片4张,2017年11月30日约9点两位代理人到达原告店铺,店铺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外挂牌匾和所使用的名称、风格仍然在使用被告在合同中的授权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我方确实领取了教材,这份证据只能证明我方领取教材至于是否是被告主张的教材上面没有注明,签字是原告签的。对于证据2,上面的签名、签约时间、店型代理这些字是我方签的,其他学习内容打对号的地方不是原告方打的,所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技术达到合格是没有依据的。证明不了被告按照合同4.2.2约定履行了义务。对于证据3、营运单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是复写下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交上一联之后再进行质证。上面的签字看不出来是原告所签。对于证据4、5要求看原始载体之后再质证。对于证据6,我方要求被告明确该微信聊天是与被告的哪个工作人员进行的,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提供原始的载体然后进行质证。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收到退款2480元,但是不是我方要求退货被告退款而是被告提供不了货才退款给我方。与梁总的录音上有记载。对于证据8,从被告提交的4张火车票上看,被告确实派人到原告处但从火车票上可以看出于瑞亮乘坐K1394次2017年9月21日下午从被告处出发,第二天上午到烟台,真正在原告店里提供带店的时间是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9日正式离开,被告提供的证据火车票可以证实。对于证据10,我方确实还在营业,因为法院没有判解除合同。但现在经营非常不好,雇佣人员的费用都包不过来,更不要说房租水电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初忠明(乙方)与被告合纵力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就合纵力旗下“DM分米鸡”项目的具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2.1甲方接受乙方在山东省烟台、威海地区区域市场享有永久代理权限。3.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转让费拾叁万元(含技术费、培训费、服务、新产品开发费、技术指导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项目培训。甲乙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甲方的义务4.2.1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4.2.2为乙方培训多名技术人员,考核通过后,颁发结业证书。5.1首次进料起每累计进料总额达到1万元时,甲方返还代理费1000元,以此类推,返完为止。7.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代理费后即告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20年,自2017年7月19日至2037年7月19日。9.1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共13条,其中第4条规定客户培训完毕后,烹饪口味必须和前期品尝一致,否则甲方全额退还代理费;第5条,如果甲方公司存在不合法等情况,所有后果由甲方承担,无偿退还代理费。第7条规定,甲方提供的有偿物品以及料包等,不得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否则视为违约;第9条规定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无偿派老师到店指导,乙方负责住宿,甲方收到申请后,和乙方沟通确定时间,最晚需在15天内到达乙方店面进行指导。特别注明本补充合同与主合同上协议发生冲突,要以本补充合同为准。
2017年7月19日,原告初忠明交纳了代理费12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今收到初忠明交来分米鸡服务费壹拾贰万捌仟元整”。原告称因原告和妻子去考察两次,所以被告优惠了2000元差旅费,实际收取128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初忠明领取了被告的培训教材。2017年8月24日,原告在DM分米鸡技术合格确认书上签字,但被告未发给原告结业证书。原告的店面于2017年9月26日试营业,9月28号正式开业。被告派出指导老师于瑞亮于2017年9月22日下午到达原告处指导,23日正式带店,2017年9月29日晨于瑞亮离开。因感到技术不过关,作出的餐品口味与原品有差距,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致电被告公司要求于瑞亮多待些日子,但被告以老师行程已定为由没有同意。原告此后于2017年10月10日致电被告服务热线,要求派老师到店指导。被告经研究答复原告,二次带店除合同规定的由原告负责当地食宿外,还要负担老师的餐补和交通补助等费用。原告则坚持合同规定其只需承担当地食宿费用,不同意承担额外费用,被告一直未应原告要求派出指导老师。
为购买被告的物料,原告预付定金9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付款30008元、8月23日付款4677元,共计43685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给原告开具了四张共计43685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有部分物料未发货,经交涉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退给原告货款2480元。因感到被告提供的物料价格较高,原告在网上采购了部分样品,并由商家提供营业执照。名称、生产厂家经对比与被告提供物料时附带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一致,均为广州市广村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特味浓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但淘宝网售价格远低于被告配送的价格。经核算,原告主张对比被告发货的订料单上的价格与网售同类物料的价格,二者差价款为2264934元。被告称系将被告特有的配方委托这两家企业代加工代生产,网站上售卖的与被告配送的名称相似但是成分比例不相同,被告的特有的料包未在网上销售。被告承认加工企业送至被告公司的料包,被告贴上“合纵力”标签发给加盟店,但也有些由加工企业直接发给加盟店,可能就没有贴相关标签。2017年12月1日,原告店面注册的美团外卖通知原告,“您的私海门店[DM分米鸡]以及项目涉嫌侵权已被告锁定下线并禁止任何修改操作,为尽快恢复门店,烦请BD与合作商家联系提供如下资质并以以附件的形式发送,核查无误后将会操作恢复。(1)提供商标注册证书(2)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上及商标使用授权书。(3)修改项目内容,更正商家名称为与营业执照名称完全一致的名称。删除与该争议商标有关的字眼及图片,避免误导消费”。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售后服务顾玲玲美团将产品下架,要求提供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后,被告答复被告的商标注册证正在受理中,还没有注册下来。也有其他客户反映同样问题,被告正在与美团协调,建议客户将名字更改为其他能够体现分米鸡项目特色的名字,继续作美团,比如名称可以不叫分米鸡,叫刻度鸡或厘米鸡之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就被告转让“DM分米鸡”项目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技术转让代理费1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28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订购了有偿物品及料包。被告对原告本人进行了技术培训,并在原告开业前派出指导老师进行过一次带店。但在原告感觉技术水平不佳,作出的餐品与样品不符,要求再次带店指导时,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除负担合同约定的当地食宿费用外还要负担老师的餐补和交通补助等费用为条件,才派出指导老师。在原告未满足其要求的情况下,拒不派出老师指导,明显违反补充合同第9条约定构成违约。虽然被告辩称其委托生产的料包系按其独有的配方生产,与网上销售的产品没有可比性。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承认有些料包直接从生产厂家发货,与网上销售的物料生产厂家名称包装无任何差别,区别只在于被告收取的费用远高于网上销售的同类产品。此外,原告交款后,部分物料超过一个月被告仍未发货,原告不得不要求退款,因此被告存在违反补充合同第7条约定的情形。原告收到的因涉嫌侵权被美团下架的通知及被告的答复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合法取得“DM分米鸡”的商标权,按照补充合同第5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所有后果,并无偿退还代理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原告在美团网上不能使用“DM分米鸡”名称销售餐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尽到技术培训义务,配送的物料不及时且价格过高,其违约行为致使原、被告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补充合同第5条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实际支付的代理费12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本协议约定的投资费用的20%计算。该条约定双方订立合同时均能预见且较适合本案具体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物料款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市场因素,本院认为以返还差价款2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初忠明与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合同》。
二、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初忠明技术转让代理费1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
三、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初忠明购买物料的差价款21000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减半收取2147元,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188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艺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抨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