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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453号

裁判日期:2018-07-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瑞帆科技有限公司、奥特美克(武汉)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韩爱优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股东:方东东、徐明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布艺饰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室内装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工艺品(不含文物)的研发、产品加工、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爱优品”第2217055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韩爱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杉,男,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子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呀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林子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林子焜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属于排除了林子焜主要权利,与订立合同目的明显相违背,且韩呀呀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认定该条款无效,从而判定韩呀呀公司将未返还的首批预付货款147000元返还给林子焜。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断章取义、理解分析错误,进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且韩呀呀公司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林子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多次充分与韩呀呀公司沟通并实地考察论证后签订该合同,因此林子焜对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内容及条款是充分知悉并完全接受的,所签合同完全是自己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合同合法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个别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并不能必然判定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不存在预存货款返还的问题,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显系错误。2.韩呀呀公司对“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为自动放弃此货品”的条款内容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并尽到了说明义务。根据《合同书》的内容显示,合同的一般条款均为打印字体,而涉及到合作条件的预存货款及赠送、返利政策和补贴政策等关键内容均是手写黑体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签订该合同时韩呀呀公司已对林子焜进行了特别提醒和充分说明,合同内容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另外,签订合同之后,林子焜接受赠送的45000元货物,林子焜从韩呀呀公司处购买合同约定的货品及接受依约返还3000元首批预存款的行为,均证明林子焜对该条款的内容是充分知悉理解并接受认可的。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韩呀呀公司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3.林子焜交付的15万元首批预存款是林子焜取得销售系列货物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应属双方约定的一种特殊的买卖供应合作方式或机制安排,并不能孤立割裂整个合同内容而从字面内容“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为自动放弃此货品”进行简单理解。《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七款都明确约定,林子焜交付的15万元是首批预存货款,该款是林子焜取得销售系列货物的必要条件,是销售合作条件,有了这个前提条件才有后期的购买货物返还的优惠。从该合同相关条款来看,该合同是林子焜基于对韩呀呀公司经营模式的充分认可以及自身经营的实际而自愿选择的一种特殊的供应合作关系,这种合作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实践生活中广泛存在。林子焜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履行申购付款义务,是其自身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理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一审判决机械引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断章取义,从根本上违背该份判决书的裁判精神。一审判决中,对于合同第九条第七款后半部分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合同中明确写到“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为自动放弃此货品。”从法律和合同文义来理解,合同约定的是对首批赠送45000元货品的处理办法,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对15万元预存货款的处理机制,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类似案件中原告购买货物享受返还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执行过该交易机制,并不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此判决精神,本案理应驳回林子焜的所有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此外,韩呀呀公司涉诉的同类合同的效力在其他基层和中级法院都得到了认可,韩呀呀公司的合法权利普遍得到了保护。

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未予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1.一审庭审中,韩呀呀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履约事实,多次提到韩呀呀公司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在合同签订后,已向林子焜赠送45000元系列货品,一审法院对45000元货品既不质证,也未进行相应的审理和处理,遗漏了重要事实未予审理,程序违法。韩呀呀公司还为林子焜支付货架设计费6678元,应由林子焜承担。2.一审法官在没有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基础上径行判决,程序有失公允,剥夺了韩呀呀公司调解的权利,危害了韩呀呀公司的权益。

林子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呀呀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针对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效力问题。首先。合同第三条明确了诉争的14700元款项的性质为预存货款,预存货款的字面理解就是预付款,没用完就得退回。其次,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为自动放弃此货品。该条款应无效。因为该条款并非手写,亦非黑体或大字提示,证明尽到提醒义务;该条韩呀呀公司单方盖章系对林子焜的不利条款,应由林子焜签字;该条款有欺诈性质,按照进货一万元返600元的标准计算,15万元预付款全部返完需要进货250万元,而合同所涉货品为几元、十几元的小商品,在黑龙江省一个小店要在合同有效期一年内进货250万元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该品牌并不知名,这就足以理解韩呀呀公司不愿意续约的真实原因所在。韩呀呀公司故意不予续约就是为了达到占有预付款的目的。二、韩呀呀公司提出的45000元赠品,系韩呀呀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由林子焜确认其价值,关于货架设计费的证据韩呀呀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韩呀呀公司亦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故韩呀呀公司关于返还赠品和货架设计费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就调解曾经询问过林子焜的意见,林子焜表示拒绝,一审法院未违反程序。

林子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呀呀公司返还林子焜支付的预存货款147000元;2.判令韩呀呀公司赔偿林子焜经济损失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韩呀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系韩呀呀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12月24日,林子焜(乙方)与北京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乙方的意愿下,同意乙方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地区道里区取得韩爱优品店销售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并经营商标为“韩爱”优品的品牌,乙方只能在此区域经营业务,不能以任何形式跨区经营及网店销售。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但遇特殊情况的,不受此期间限制,双方须另外商定发货时间,乙方二次进货每次进货额不得低于3000元。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10000元返600元,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金额50%赔偿。本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如不续约视为合同自动终止。乙方交纳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取得专卖店销售资格。甲方赠送45000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首批预存货款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年终返利要求是累计进货达80万元返利3.8%。合同签订后,林子焜向北京分公司交纳了首批预存款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北京分公司向林子焜出具了授权书。

合同期内,林子焜向韩呀呀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货品,共支付了56317.9元。韩呀呀公司向林子焜返还首批预存款3000元,剩余147000元未返还,也未提供相应价值的货品。韩呀呀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已赠送给林子焜45022元的货品,林子焜称无法确定赠送货品的价值。

林子焜在合同约定日期向韩呀呀公司提出续约申请,但双方关于合同续约条款未达成一致。林子焜主张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但韩呀呀公司辩称未拒绝续约。根据林子焜提交的通话录音,双方协商过续约事宜,但未达成一致。

林子焜提交商业租赁合同、收据和发票,用以证明由于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导致林子焜无法继续经营,给其造成损失。韩呀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一审庭审中,林子焜主张合同中“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约定已被(2017)鄂0115民初2498号判决书确定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呀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剩余首批预存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该院认为:

合同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林子焜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林子焜后期进货10000元返600元,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呀呀公司在合同期内已向林子焜返还了3000元首批预存款,尚有147000元未返还。该院认为,合同中的“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意思表示为在合同期满后尚余的预存货款的权属发生变化,归韩呀呀公司所有,该条款的内容属于排除了林子焜的主要权利,与林子焜订立合同目的明显相违背,且韩呀呀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醒林子焜注意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现合同已终止,韩呀呀公司应当将未返还的首批预付货款147000元返还给林子焜。

林子焜认为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存在违约行为,韩呀呀公司辩称未拒绝续约。该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合同期满林子焜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但未约定续约的具体条款。根据林子焜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临近到期时进行了续约协商,但对续约条款未达成一致。故林子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林子焜以此主张韩呀呀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可。林子焜提交的商业租赁合同、收据和发票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故该院对林子焜要求韩呀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林子焜首批预存货款147000元;二、驳回林子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韩呀呀公司向本院提交南京市浦口区腾展广告制作中心于2016年12月27日向韩呀呀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显示收款事由为“哈尔滨道里区林子焜货架设计费”,金额为6678元,主张涉案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韩呀呀公司免费进行设计,但是既然合同解除了,韩呀呀公司就要求林子焜返还设计费用。由于韩呀呀公司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林子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韩呀呀公司没有给林子焜进行过货架设计,该收据上没有林子焜的签字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鉴于林子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当庭查验了韩呀呀公司代理人周杉杉和林子焜的手机微信记录,其中显示林子焜于2017年1月17日提到赠品只收到塑料袋、衣服、收银台,其他没有收到,LOGO也没有;1月21日林子焜询问周杉杉如何进入公司选货系统挑选商品,2月6日周杉杉给林子焜提供了一个网站及密码。林子焜称其系2017年1月20日开业,目前店已经停止经营,货品均已甩卖。

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法院询问韩呀呀公司合同到期后,是否“认为剩余的147000元不再返还”时,韩呀呀公司表示“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进货一万元就返还600元,合同到期后也是按照这个履行”。

一审中林子焜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林子焜与韩呀呀公司协商续约事宜时,提出希望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签合同,但是韩呀呀公司表示要续签合同,条款就会与原合同发生一定的变化,否则就不能续签合同,但是可以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货一万元返还600元的条件执行,预存货款返完为止。

本院认为,北京分公司与林子焜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赠送4.5万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第九条第七款约定,首批预存货款是林子焜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林子焜后期进货一万元返600元,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对于“首批货品”,韩呀呀公司称是指韩呀呀公司给林子焜提供的赠品;林子焜称是指林子焜首批选购的货品。结合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的相关约定可知,对于林子焜选购货品的发货,原则上不存在分批提走还是一次性提走的问题。故此处的“首批货品”应指韩呀呀公司向林子焜提供的赠品。而“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以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进而可以理解为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为林子焜丧失对未提走赠品的给付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的意思表示为在合同期满后尚余的预存货款的权属发生变化,归韩呀呀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而认定该条款属于排除林子焜的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韩呀呀公司未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如不续约视为合同自动终止”,此处的“续约”应指延续合同效力,即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下延长合同有效期。根据林子焜提供的证据,林子焜在合同期满前要求按照原合同条款续约,韩呀呀公司应当同意,但是韩呀呀公司拒绝林子焜的该项请求,构成违约,也导致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于2017年12月30日自动终止。一审法院认为林子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呀呀公司拒绝续约,林子焜以此主张韩呀呀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涉案合同终止后未用完的预存货款如何处理,韩呀呀公司主张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以进货1万元返还600元的条件返还,直至返完为止,缺乏依据。林子焜要求返还预存货款14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韩呀呀公司主张其曾一次性将赠品交付给林子焜,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林子焜,相关赠品属于供销售所用的货品,林子焜表示所有货品已经甩卖殆尽。韩呀呀公司在程序上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在实体上亦未证明其有主张林子焜返还赠品的依据。进行店面设计提供装修方案,是合同约定由韩呀呀公司免费为林子焜提供的服务,故即使实际发生了货架设计费,也应由韩呀呀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韩呀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曹 欣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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