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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7479号

裁判日期:2018-06-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7号天健公寓811房,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F518时尚创意园F6栋1F,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明义,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不直接从事餐饮业及酒店经营);企业形象策划;玻璃器皿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画布”第30类咖啡商品商标,但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画布”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土默特左旗三两乡忻州。
  委托代理人阙德桂,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7号天健公寓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190079。
  法定代理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佳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潘超与被告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德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子雄、王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王佳丽等人协商,原告以加盟者身份,加盟被告经营“画猫咖”啡店,被告向原告提供餐饮类服务和商品,承诺被告为原告服务内容为设计工作、人员培训输出及筹备工作、策划服务。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画猫传说”商标授权合约书》,并通过支付宝将设计、策划及人员培训输出费50000元人民币及首批物料预付款2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市场总监就随同原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市场考察寻找店面长达一星期,一星期的吃饭住宿包括来回机票花费2万多均是由原告承担。在原告确定的店面位置及面积,被告的市场总监在场,没有做出任何反对意见,就在原告准备下一步工作,被告对之前的承诺及合同里的约定拒不履行。被告从协议签订至今一共给了原告三幅图,78和248平米草图和门头的效果图,就拒绝向原告提供里面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以原告找到的店面面积增加等理由故意拖延时间,随后要求原告必须再交人民币58000元的设计费后,才将设计图发给原告。被告当时承诺,同意原告当时提出被告设计78平方米的设计图,原告在协议签订及70000元到账后就返回,要求原告以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进行设计,要多加5.8万元的设计费,然后从原来的23万元增加到70多万元,因被告无故增加了原告的经营成本,还要追加投资,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加盟协议的规定及其协商时作出的承诺,存在对原告的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画猫传说”商标授权合约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策划及人员培训输出费用50000元人民币及首批物料预付款20000元人民币,(合计7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初,原告联系被告客服表示要加盟被告名下的品牌,被告的客服小姐向其传送了画猫咖啡的收费标准,明确了100平米的人员培训、设计策划费用为5万元,100平米以内的设备和装修费大概的成本为20万元以内,原告当时以为他有30万元左右的预算,可以加盟被告名下的品牌,于是在2017年11月12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画猫咖啡商标授权合约书,当时签约合约书时原告承诺的是要开100平米以下的咖啡店,由于当时的场地尚未租赁下来,因此在协议的第五条场地一栏留下了空白,双方约定设计、策划及人员培训、输出费用为5万元,物料的预付款为2万元,双方在第十条第二项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了合同一经生效,乙方收取额所有费用不再退还,所收取费用为不含税的费用,如需要开具发票,应该另付加税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平面草案的设计图,在原告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正式平面布局设计方案,提交正式平面设计方案。在平面图确定后再由被告方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效果图,并由原告确定,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在第十五条双方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根据原告的请求帮助被告挑选咖啡店的选址,被告最终签订了一个248平米的场地,当时被告和原告协商说面积过大,应当尽快将多出的场地进行转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转租,期间,被告对于场地是否全部用于咖啡店还是只用使用78平米用于咖啡店,以及使用画猫的品牌还是使用画布的品牌犹豫不决,导致被告出示的店面设计图草案原告迟迟不能确定,最终原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提出解约,被告和原告一直经营协商,也对其解约的请求给出了调解方案,即可以退还其2万元物料费,5万元设计应当作为违约金,不能退还。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由于原告自己资金不足的原因,单方违约,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画猫商标协议的合约,被告有权不予返还被告所支付的7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画猫传说”商标授权合约书》,双方约定:一、原告以加盟者身份加盟经营“画猫”咖啡店,提供餐饮类服务和商品,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及监督;二、被告服务内容包含室内设计及店面外观招牌设计、整体经营、策划和营销策划、人员培训输出、首批物料预付款、月度商标使用费项目。其中设计、策划及人员培训输出费人民币50000元,该三项费用一并捆绑计算、不宜单独分拆计算;首批物料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需在合约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7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注:合同一经生效,乙方收取的所有费用不再返还。因本合同所收费用均不含税,乙方如需索要发票,需另支付加八个百分点的税费)。四、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五、合同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另,原被告双方未对加盟地点及建筑面积进行书面约定。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人民币70000元。

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代均的陪同下,与张社生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社生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春江郦城商铺90号、91号,商铺面积为248.3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用于“画布”咖啡的商业经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员工王佳丽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200平米预算表,并要求原告另行支付5.8万元设计、策划和服务费。原告口头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画猫传说”商标授权合约书》、支付宝收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文字表述部分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依法撤销合同。本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1、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陈述错误事实以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故本院认为,《“画猫传说”商标授权合约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依法受到合同约束。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加盟地点以及建筑面积,但口头约定租赁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被告设计、策划及人员培训输出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且上述三项费用不宜分开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租赁店铺面积变更为248.35平方米,被告要求设计款5.8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补充约定具有与原合同相同的效力。故关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画猫传说”商标授权合约书》并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策划及人员培训输出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首批物料预付款费用,虽然合同约定,合同一经生效,乙方收取的所有费用不再返还,但由于原告并未开店成功,也未收取被告的物料,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需返还原告首批物料预付款20000元。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百六十度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超首批物料预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应   连
人民陪审员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蔡 文 卿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君(兼)
书 记 员董   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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