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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2018-04-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西区8层807,而非北京市南二环开阳路一号瀚海花园大厦150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凯,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对餐饮企业进行管理;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技术推广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文艺创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劳务服务;销售日用品、文具用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

原告:程啟才,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原告之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肃华,北京霍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啟才与被告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啟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彭肃华,被告鸿裕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鸿裕川公司向我退还合同款174000元、支付违约金52200元,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鸿裕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我与鸿裕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授权我成为其旗下“京城一品”品牌在贵州省贵阳市区域总代理,行使该区域的垄断经营权和独家代理权,我向其支付合作金16.8万元及年度管理费6000元,共计17.4万元。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却发现该公司早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在我代理的区域内发展了合作店,且对我隐瞒了该重要信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我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裕川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事实,也没有隐瞒相关信息,程啟才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鸿裕川公司(甲方)与程啟才(乙方)签订《京成一品海鲜大咖区域代理商合同书》,载明:甲方授权乙方成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区域总代理(以国家行政区域划分为准);为了获得经营权的资格,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作金16.8万元(内容包括:商标使用费、培训费、企划费、咨询服务费等),此款项不予退还;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年度管理费每年6000元,此款项不予退还,在每年9月27日前交下年度管理费,未按时缴纳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协议;以上款项合计17.4万元,若乙方未向甲方缴纳或未缴清以上费用,本合同不能正式生效;乙方在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合作店,原则上统一遵照甲方的合作级别标准收费(最大可以上浮10%)和对应配置设备,合同成交额(除去甲方配送的物品的费用和下店人员的费用)剩余部分归代理商所有,由甲方统一配置设备和提供技术服务以及配送开业用品,乙方在客户成交后7天内,必须将合同复印件提交给甲方建立跟踪服务档案,否则视为违约;乙方全额收取所代理区域内合作店的年度管理费;为了维护品牌形象,保证“京成一品-海鲜大咖”品牌的技术和口味的统一性,乙方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使用甲方秘料,以保障口味的稳定;乙方迅速地建立自营样板店,在合同签字后二个月内必须向甲方提交乙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联系电话、业务联系地址和《项目实施计划书》后,合同才能够真正生效实施,正式行使该区域垄断经营权和独家代理权;乙方对自行发展的合作店的收费标准可以比总部规定标准合理上浮10%左右作为技术指导服务费、设备托运费、差旅费等;乙方所得利润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即可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条件解除合同,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本合同金额的30%作为最高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并且对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赔偿经济损失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本合同的有效期贰年,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合同中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物流配送和售后服务等内容。后程啟才向鸿裕川公司交纳了合作金和年度管理费共计17.4万元,鸿裕川公司向程啟才颁发了“京成一品全国连锁店”标牌、授权书、结业证书,并为程啟才提供了下店指导与培训。程啟才向鸿裕川公司订购了设备、餐具、调料等后,其在贵州省贵阳市兴隆枫丹白露城市花园明彩居商铺负1-4号经营的“京成一品”海鲜大咖明彩居店于2016年12月23日开业。

开业后,程啟才发现鸿裕川公司已在其代理区域内自行发展合作店,双方就此事多次沟通无果。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鸿裕川公司与程啟才签订的《京成一品海鲜大咖区域代理商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程啟才据此成为合同约定区域内“京成一品”品牌的区域代理商,获得该区域的垄断经营权和独家代理权。在签订此合同前,鸿裕川公司已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发展了合作商,其应将此信息提前披露给程啟才,其未予披露该信息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啟才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程啟才向鸿裕川公司交纳的合作金和年度管理费应予返还。因鸿裕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依约向程啟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综上,程啟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程啟才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京成一品海鲜大咖区域代理商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程啟才退还合作金和年度管理费共计174000元。
  三、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程啟才支付违约金52200元。
  四、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程啟才赔偿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丽娟
审判员     冯 媛
审判员     金 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梦旸

  • 鸿裕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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