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2329号
裁判日期:2018-03-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国工业园E栋4楼,法定代表人:唐永明,股东:谈凯、万方元、操维、唐永明,已于2019年1月8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森动”第14147365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但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和“森动”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新107国道西侧朝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乾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广东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南国工业园E栋4楼。
法定代表人:唐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3日通过网络与被告客服丁瑶联系代理销售贝乐驰品牌电动平衡车事宜,并于2017年5月8日前往被告工厂处详细了解了平衡车报价。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谈好代工价格后,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定金。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按双方确定的价格向被告提交了订单,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5月27日和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78500元货款。被告承诺一周内发货,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收到货物,但发现货物数量及款式与订单完全不符,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80500元,原告将产品退还给被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有详细了解报价,且有到被告公司实地了解,所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目前仍在有效期内,解除合同条件目前未成就。我司确实收取了原告80000余元代理费及货款,包括60000余元代理费和第二次采购货物的货款10000余元。关于原告提及的争议,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可通过沟通解决,但目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达成,我方可与原告协商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货物数量、款式与订单不符,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发送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发送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原告也实际收到了货物,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北京市代理销售“森动”平衡车系列产品;期间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并向被告支付代理费68800元后即取得代理权,原告取得代理权后,被告按公司政策供给78800元的森动智能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原告后期选购的型号款式经双方核定价格,被告确认原告付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型号款式发货;被告按原告累计进货量返还代理费,并给予装修、运费等补贴,代理费除以销售奖励形式返还外,在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被告配送商品及相关用品,原告应在收到货物当天对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现数量或质量问题可随时通知被告(含传真形式),被告无条件免费更换,若无提出异议则视为与被告无关。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如因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可在三个月内要求换新,一年内发现质量问题的,由被告免费维修。被告在申请书中盖章确认。
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案外人河北好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于2017年5月27日、6月5日两次通过河北好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别支付货款24150元、54350元,共计支付货款80500元。原告付款后,按照被告发给的报价单,向被告下单订购“贝乐驰”牌电动平衡车产品200台,货值共计80500元。原告现提出,其仅收到被告交付的47台产品,且收到的产品型号、颜色、价格和产品特征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主张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成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收到的电动平衡车两台作为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产品张贴了“贝乐驰”品牌标签,车身和产品外包装并无合格证,也无相关产品标准、生产厂家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书、汇款凭证、收据、产品实物、订货单、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双方合同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通过原告累计进货量予以返还,但同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相应数量金额的货物,因此所谓代理费实为货款。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80500元,并向被告订购相应数量和金额的货物,被告应当依约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现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可以证实被告交付的产品并无合格证,也无标识产品标准、生产厂家名称及住所地等信息,原告主张被告仅交付了47台产品,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足额交付原告订购的200台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确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解除时间应按原告起诉之日认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并由原告向被告退还收到的相应产品,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80500元,原告定兴县顾德商贸有限公司同时向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退还电动平衡车产品47台,如不能退还的,应按双方约定的订货价格折抵相应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6元,由被告广州森动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812.6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