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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2018-06-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燕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
  委托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琴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琴的委托代理人苏永春,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琴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发展、扩大快件业务的理念及宣传,就原告代理被告在山西省××泽州县区域内的快件业务,于2016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合作,参与被告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网络经营事宜;合同有效期两年,自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向被告缴纳加盟费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原告不可能使用被告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后原告得知,被告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得承揽快件、快递相关业务。截止至起诉时止,被告仍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故上述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燕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招商画册(宣传册)二份,证明被告大力宣传开展快递业务,并承诺三个月内运营,无法运营全额退款,还宣传其拥有庞大的市场业务量及完善的运输网络。
  2、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加盟被告快递业务,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3、快递面单一份(注: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从事的为快递业务。
  4、首通快运信封一份(注:信封背面印有“首通快递总部监制”字样),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从事的为快递业务。
  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快递服务业务,其无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
  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虚假宣传主营国内快递业务。
  7、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收据一份、户口册三页,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缴纳加盟费6万元。
  8、租赁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成立分公司而租赁房屋支付房租4000元。
  9、任命书、任职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加盟费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资料以成立分公司,加盟协议书已生效。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7年3月后在官网宣传快递,不存在虚假宣传,涉案合同系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书、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系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的快运企业。
  2、培训要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加盟商提供培训,原告知晓被告经营快运业务的事实。
  3、专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以及加盟商近两年来的运营情况。
  4、快运面单、信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营的是快运业务。
  5、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航空公司有合作,网店建设、公司发展正常。
  6、招商画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后未使用带有快递字样的画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被告发布招商信息及宣传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生效,且款项不应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各自相关义务,双方的履约行为表明合同已生效。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款项58000元,本院对原告付款5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用于成立分公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首达速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快运面单、信封,被告无异议,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招商画册,被告无异议,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9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李燕琴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山西省××泽州县。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
  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陆万元。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
  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需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
  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4、本合同终止后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90日特许人归还被特许人经营货物保证金(不计利息)。

协议还备注“今收到李燕琴首通快运合作款项订金3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9月12日补齐,合同方可生效,定金不退”。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燕琴于2016年9月9日付款30000元、9月13日付款28000元。

2016年10月12日,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首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巴公镇巴公三村阳光小吃城北侧第6间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开办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的经营用房,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4000元。李燕琴为此支付房租4000元。2016年11月3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经工商机关核准注册成立,营业场所泽州县巴公镇巴公三村阳光小吃城北侧第6间,负责人李燕琴。

首通公司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首通公司提供的首通快运信封使用注意事项注明“属国家《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专营的请勿交本公司寄递”,落款为“首通快递总部监制”。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6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查: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营业执照上无快递的经营范围,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该局认为,首通公司非快递企业而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的行为,构成了《浙江省反不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相应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涉案加盟协议书是否生效;3、李燕琴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4、李燕琴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李燕琴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利用被告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及利用被告网络资源从事业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合同中也多次载明“加盟”字样,且李燕琴被要求在设立分公司后规范使用首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并接受首通公司的管理,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中可以得到印证,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络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涉案加盟协议书是否生效。

首通公司主张加盟协议书备注中约定“今收到李燕琴首通快运合作款项订金3万元整,余款于2016年9月12日补齐,合同方可生效,定金不退”,而李燕琴在9月13日付款28000元,其逾期付款且未付足,不符合约定,故加盟协议书未生效。本院认为,李燕琴虽逾期1天付款,且尚剩余2000元未付,但此后,首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李燕琴支付房租,并根据首通公司提供的资料注册成立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各自相关义务,双方的履约行为表明合同已生效。

三、李燕琴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

李燕琴主张首通公司隐瞒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李燕琴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燕琴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真实信息,依约履行合同,故李燕琴无权解除协议。

因此,确定李燕琴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其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李燕琴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李燕琴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李燕琴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首通公司提供的加盟协议书项下的快递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首通公司提供的首通快运信封使用注意事项的落款为“首通快递总部监制”。综上,结合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快递面单、信封,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李燕琴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李燕琴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李燕琴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李燕琴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李燕琴已支付的网点建设费58000元,应由首通公司退还,并由首通公司赔偿李燕琴的房租损失4000元;李燕琴主张其支付网点建设费60000元,现有证据表明其仅支付58000元,故其余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燕琴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燕琴网点建设费58000元;
  三、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琴租金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燕琴负担50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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