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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6347号

裁判日期:2018-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培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

原告程培显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培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并返还原告加盟费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百度网络进行首通快递招商加盟广告的宣传,原告在百度快递加盟网页留下联系方式后被告营销人员主动联系原告,邀请原告参加首通快递招商加盟活动,原告便来到被告处考察该项目并参加被告举行的快递招商活动,被告给所有参加此次加盟活动人员的宣传册均显示被告经营的是首通快递业务,在加盟活动现场被告也称自己是首通快递公司且招商加盟的是首通快递,可以进行区域加盟,快递传递方式便捷,并有招商现场录音为证。经被告宣传介绍后,原告及所有参加招商活动的人员均认为该项目就是快递区域加盟,原告基于被告的误导与虚假宣传下遂于2016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的快递加盟区域,加盟费为5万元。原告将所有的费用已经全部交齐(有被告收据为证)。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后,又变相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协议,授权原告在该区域设立首通快递分公司并聘任原告为该区域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一切投资由原告自己承担,这与区域加盟相矛盾。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快递加盟协议称,加盟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开通快递加盟区域网店运送点,保证原告快递正常运营,结果原告加盟至今快递一直未能运营,导致合同一直未能正常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宣传自己是快递公司,而事实上被告只是物流性质的公司,不具有快递的特许经营资格证,更没有加盟资格,且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虚假宣传自己的物流快运公司为快递公司,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首通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程培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首通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程培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证据反映的是首通公司在2017年7月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而涉案合同是在2016年8月所签订,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收据及银行凭证结合补充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及结婚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程培显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电子宣传彩页及补充证据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光盘,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8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程培显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第1条: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第2条: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第3条: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4条:法律地位。甲方和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二、加盟条件第1条: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第2条: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7万元整。三、甲方权利与义务第1条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店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庭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止。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8日,首通公司向程培显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程培显首通合作款2万元。2016年10月22日,程培显通过其儿媳明培培向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汇款3万元。

另查明,(一)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在本院审理的类似其他案件中多次确认尚未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首通快运向程培显提供的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中介绍了快递业的广阔市场前景,其中声称“我国快递一枝独秀,成为物流业新的增长点”、“快递业得到爆发式增长……随着业务量的增加,快递业出现频繁爆仓现象,说明快递业运输力不够,需要更多的人士进入此行业来承载巨大的业务量”“快递是中国经济的一匹黑马,将引领我国现代物流新变革”、快递业面临的国家政策支持、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国民经济转型升级等三重机遇以及国内快递市场现状,还介绍了首通公司情况,其中公司简介中称“首通快运成立于2016年,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两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服务商。首通快运由浙江桐庐快递之乡的王新良创办,个人从事快递行业16年……”、“首通快运2016年10月27日开网试运营,11月5日正式开网运营。同年12月28日收购‘广东民邦快递有限公司’,强强联手,标志着首通快运正式进军快递市场成熟网络,与群雄逐鹿”,其中企业客户开发中称“Q:你们有经验许可证吗?A:有的,如果没有证件,我们怎么能招商呢?”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程培显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

一、关于原被告的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见,首通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商标及首通快运物流网络资源授权程培显使用,程培显则需接受首通公司的运营指导及培训,按照《首通快运网络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经营,并交纳一定的费用,以上符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并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关于程培显是否有权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并要求返还合同价款。

程培显主张在首通公司的虚假宣传和误导下,误认为加盟的是快递业务,但签约后发现业务无法运营,直到2017年7月首通公司被行政部门以虚假宣传名义被处罚后才知道首通快递没有快递资质,为此首通公司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加盟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首通公司制作的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中大篇幅的介绍快递业的市场前景并强调了快递行业的三重机遇,在介绍首通公司简介时也强调了其创办者王新良16年的快递业从业经验以及其收购广东民邦快递有限公司的情况并声称自己正式进军快递市场成熟网络,与群雄逐鹿,并且在“企业客户开发”部分以问答的形式陈述其具有经营许可证,以上宣传、介绍给加盟者造成其加盟的系快递业务的认识,但事实上首通公司并未取得快递经营资质,不能从事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并在其项目介绍书宣称其经营快递业务并招揽加盟商,使得程培显误认为其可以在首通公司的授权指导下经营快递业务,从而与首通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程培显请求撤销该合同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程培显要求返还加盟费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程培显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培显网点建设费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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