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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4712号

裁判日期:2018-03-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南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正力,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松,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建新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力,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建新起诉称:被告从2016年5月6日成立以后,利用招商宣传会、网络宣传等途径作虚假夸大宣传,声称被告公司系由快递行业权威高管团队创建,公司运营网络健全,加盟被告公司可从事快运快递业务,行业前景广阔,盈利可观,造成被告同时具有快递快运经营资质、拥有成熟运营模式、为快递行业权威的假象,并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且隐瞒了被告实际不具备商业加盟特许人资质、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两店一年”的成熟经营基本条件、未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及未取得快递业务许可证专营资质等情况,也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必要信息。

在此欺骗与诱导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广东省××宝安区××街道)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快运快递业务活动。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网点建设费20万元、货物保证金2万元。甲方协助乙方提供办理合法经营证件所需的各项资质和材料,进行工商注册、人员配备、相关交通工具及办公设施设备、仓库等建设完善。乙方在经营中必须着统一的首通工服,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遵守被告方的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双方并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前期宣传的工作所需的物料和技术支持,甲方在初运营阶段提供车辆协助乙方收发货,双方自乙方开通运营之日起半年内各自承担一半租金额(13000元),深圳分拨发到机场所有货费用在2017年1月31日前由总部承担;深圳分拨房租费在2017年1月31日前由总部承担,在2017年2月1日至6月30日由总部和南建新各承担一半等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实际支付了加盟网点建设费20万元、货物保证金1万元、物料费6148元、并实际产生了相关营业所需要的门面仓库租金、装修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共计约109996.5(暂未计人员工资损失),以供运营。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成立公司,至今未投入运营。

在筹建阶段时,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实际成立时间不到一周年,自身运营经验及经营资源不足,甚至也不具备两个直营店且营业时间至少达一周年的“两店一年”基本特许条件,而且被告作为特许人并未依法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在商务部的备案,涉嫌违规经营,且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冒用他人(中通、圆通、全峰、增益速递)经营资质,相关营业网点并不健全,经营模式及经验均不成熟,配套资源及网络不健全,而且被告公然违反合同义务,不尽特许人之责,也拒不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相关费用、分担义务。原告无法正常开展运营业务,至今未成立营业,若继续进行下去还会涉嫌非法营运,根本实现不了缔约之目的。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履行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进行特许经营的招商活动时,自己明知并不具有特许人基本资质“两店一年”的条件,也不具备快递业务专营许可证,特许经营资源及网络不健全,经营模式不成熟,却有意隐瞒真相,不如实提供相关特许人的必要信息、甚至故意作虚假宣传、实施欺诈行为、诱导加盟签约,骗取被特许人的加盟费后不管不问,且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特许人义务,造成被特许人重大损失,被告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并赔偿被特许人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网点建设费20万元,并退还保证金1万元、物料费6148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装修费等各项损失107288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装修费等各项损失109996.5元。

原告南建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招商宣传称加盟其公司从事航空快递快运业务,具备成熟的网络和运营经验,承诺三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为特许性质,被告实行虚假宣传,声称从事快递业务。
  1、首通公司招商画册二份。
  2、首通公司网站招商广告(打印件)一份。;
  3、光盘一张(内容为2016年12月份,被告召开招商会的录音,以及“易企秀”微信广告宣传图片若干)。

第二组证据,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特许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加盟网点建设费20万元、保证金2万元,被告许可原告开展快递、快运业务,总部承诺三个月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营给予全额退款等;补充协议还对经营初期的费用分摊进行约定。

第三组证据:
  1、加盟费收据三份。
  2、深圳福永分拨物料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收款人王琴系被告的财务)。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网点费20万元、保证金1万元、物料费6148元。
  3、租赁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发票七份(系房租费和水电费发票)、收款信息(复印件)四份、银行对账单二份、网银转账回单(打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营业而产生房租、水电费等损失。
  4、装修票据十三份(其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装修费损失。

第四组证据:
  1、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企业工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6日成立,营业时间不到一年,无两个营业至少达一年以上的直营店,不具有特许人资格,违反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2、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记录三份,证明被告未依法在商务部特许经营办进行备案,在注册地浙江、广东均未备案,违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
  3、国家邮政局网站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不在官方公布的快递业务许可证名单中,不具有快递业从业资格。

第五组证据,首通快运快递面单二份(空白)、证明被告不具备快递许可证资格,却进行快递业务。

第六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官网进行虚假招商宣传,明知不具有快递业务资质却在公司网站上宣传主营快递业务,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原告拟应设立的公司与被告之间为总分公司关系,原告需要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设立分公司,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形式,系普通的合作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二、协议中仅约定快运服务内容,不涉及快递业务。《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系基于原、被告真实意愿签订,协议并未出现快递字样,且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加盟首通快运物流网络。
  三、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无违法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四、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未通知被告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故原告不履行合同在先,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上,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合同,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2016年5月6日合法注册成立的快运公司,经营范围与加盟协议书内容一致,无快递业务。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道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加盟协议书中的快运内容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符合。
  3、首通快运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协议关系,原告交纳的20万元是网点建设费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配备相应人员、办公场所,不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未召开过招商会,光盘、招商画册的内容不存在,且画册无合法来源;招商广告来源不明,招商广告上的域名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官网域名不同,微商“易企秀”上个人也可以注册发布广告,无证明价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均系正面宣传首通公司及其经营的业务,载明的官网信息、咨询电话、营业地址等信息均明确指向首通公司,因此被告系涉案广告的实际受益人,且作为受益者的首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他人恶意冒充其发布广告信息,同时,在本院审理的类似案件中已作出认定,故可以认定被告发布了该些信息。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加盟关系,也不涉快递业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之一,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之二,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为,收款人王琴系被告财务人员,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有效。证据之三、四,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0条约定自原告开通运营之日起半年内各自承担一半租金(¥13000元),半年后由原告独自承担租金,被告提供租赁合同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经营所需用房应由被告提供,且双方对租金的承担进行约定;现原告自行租房及产生的费用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工商信息属实,且被告也确认其无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约定原告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被告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原告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根据第三组证据,原告已支付物料款,被告提供了运营业务所需的面单,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系被告交付原告的面单,本院认定有效。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南建新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广东省深圳宝安区分拨直营福永街道。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
  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3、乙方应在开通运营时交货物保证金贰万元整。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
  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需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
  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4、本合同终止后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90日特许人归还被特许人经营货物保证金(不计利息)。

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南建新支付网络建设费20万元、货物保证金1万元,首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网络建设费20万元、货物保证金1万元。2016年12月30日,南建新向首通公司支付物料费6148元。

2016年12月7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南建新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为促进首通福永区域的业务开展,针对正合同未尽事宜,列出以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
  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各种办理营业所需证照和消防资质以及材料等所需文件,协助乙方办理合法证照;
  2、甲方需提供甲乙双方合同期间详细结算方案,并形成书面文件,双方签署后作为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共同遵守;
  5、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前期宣传工作所需的物料和技术支持;
  9、甲方应针对合同所述福永街道区域做出具体区域划分,并形成书面范围,作为合同附件;
  10、甲乙方自乙方开通运营之日起半年内各自承担一半租金(¥13000.00元),半年后由乙方独自承担租金,甲方提供租赁合同给乙方;
  12、深圳分拨发到机场所有货费用到2017年1月31日前费用由总部承担,2017年2月1日起分拨到机场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13、深圳分拨房租费2017年1月31日前费用由总部承担,2017年2月1日起深圳分拨房租费由总部与南建新各承担一半,2017年7月31日起房租费由乙方自行承担;
  14、仓储设施设备包括办公桌椅、电脑、监控、电子称、仓库铁网隔断按发票实际金额收取费用(除了牌匾、装修、吊顶不收取费用);
  15、租赁房屋押金于2016年12月份付清一半,余款于2017年12月底一并付清;

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首通公司提供的快递详情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揽件人员并签字后生效。3、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6、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经收件人允许的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若无收件人姓名,仅有收件人单位地址,则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7、寄件人确认交寄的快件价值不超过壹万元。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建议您选择保价。如需保价,保价费为保价金额的3%;保价快件丢失、毁损、短少,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未保价或未支付保价费快件丢失、毁损、短少的,赔偿限额为所付资费的六倍。

首通公司招商画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快递行业元老运营无压力”、“用全程航空做快递服务,提供一站式解决方案”、“首通快运用先进的快递物流系统将国内民航机场、各大知名电商等各环节公司整合到一个平台内,组建起优质的运输网络,对外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实力!”、“16年快递行业专业团队倾力打造,完善运营体系承诺3个月内实现运营,业务无法运转全额退款”、“加盟条件……认同‘首通快运’品牌、企业文化,有志于投资经营快递业务”等。项目介绍书载明:“快递是中国经济的一匹黑马,将引领我国现代物流新变革”、“Q:你们有经营许可证吗?A:有的,如果没有证件,我们怎么能招商呢?“Q:我们当地快递品牌很多,我加盟后有什么优势能和他们竞争?A:公司让利给加盟商,陆运的价格、航空的实效……”等内容。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年10月10日,首通公司经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准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浙交运管许可杭字330184100078号,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0日。

2017年6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查: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营业执照上无快递的经营范围,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该局认为,首通公司非快递企业而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的行为,构成了《浙江省反不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相应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普通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南建新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南建新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南建新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利用被告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及利用被告网络资源从事业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合同中也多次载明“加盟”字样,且南建新被要求在设立分公司后规范使用首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并接受首通公司的管理,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中可以得到印证,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络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南建新是否有权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南建新主张首通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宣称加盟其快递业务,误导南建新相信首通公司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从而与其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因首通公司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致使涉案加盟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南建新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首通公司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加盟的事项系快运业务并非快递业务,且首通公司已经披露了真实信息,依约履行合同,故南建新无权解除协议。

因此,确定南建新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前提是明确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否包含经营快递业务。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其招商画册中也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南建新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南建新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南建新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首通公司提供的加盟协议书项下的快递面单背面印制的是“国内快递服务协议”,且服务协议条款明确指向的是快递服务。综上,结合招商画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使用的快递面单,应认定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包含经营快递业务,且南建新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的主要目的即是为了在特许人首通公司的指导授权下使用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资源。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隐瞒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且在宣传中夸大经营范围,导致南建新虽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书但实际无法经营快递业务,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因此,南建新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南建新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导致涉案加盟协议书解除的原因系首通公司宣称经营快递业务实际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对南建新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20万元及保证金1万元、物料费61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南建新主张的房租及装修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建新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建新网点建设费20万元、保证金1万元、物料费6148元;
  三、驳回原告南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由原告南建新负担1650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4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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