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1060号
裁判日期:2018-06-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聂学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王斌,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其良,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玲,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学林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学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学林起诉称:被告通过百度网络进行首通快递招商加盟广告的宣传,原告在百度快递加盟网页留下联系方式后,被告营销人员主动联系原告,邀请原告参加首通快递招商加盟活动,原告便来到被告处考察该项目并参加被告举行的快递招商活动。被告给所有参加此次加盟活动人员的宣传册均显示被告经营的是首通快递业务,在加盟活动现场被告也称自己是首通快递公司且招商加盟的是首通快递,可以进行区域加盟,快递传递方便便捷,并有招商现场录音为证。经被告宣传介绍后,原告及所有参加此次招商活动的人员均认为该项目就是快递区域加盟,原告基于被告的误导与虚假宣传下遂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进行快递加盟,加盟费为58000元。原告将所有的费用已经全部交齐。被告收取原告加盟费后,又变相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协议,授权原告在该区域设立首通快递分公司并聘任原告为该区域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一切投资由原告自己承担,这与区域加盟相矛盾。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快递加盟协议称,加盟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开通快递加盟区域网店运送点,保证原告快递正常运营,结果原告加盟至今快递一直未能运营,导致合同一直未能正常履行。
原告认为:被告宣传自己是快递公司,而事实上被告只是物流性质的公司,不具有快递的特许经营资格证,更没有加盟资格,且被告在2017年6月19日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被告虚假宣传自己的物流快运公司为快递公司,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58000元。
原告聂学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原告应缴纳加盟费58000元。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虚假宣传被行政机关部门处罚的事实。
3、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费58000元。
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参加被告的招商活动,被告宣传其经营快递业务。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宣传中确实使用快递字眼,但使用次数较少;如果原告要做快递业务,其看到宣传一定会问清楚。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向原告出示快运资质,原告知晓后才签署协议书。在合作过程中,因原被告沟通不畅,双方有一些冲突,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撤销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书、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系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的快运企业。
2、专审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以及加盟商近两年来的运营情况,被告系业务发展良好的快运企业,原告经过了解后已申请办理分公司营业执照的事实。
3、培训要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加盟商提供培训的事实。
4、快运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经营的是快运业务。
5、货物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航空公司有合作,网店建设、公司发展正常。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光盘在类似案件中多次出现,其内容不是原告在招商活动现场的录音,而是其他加盟商提供的复制品。庭审中,当庭播放该光盘,被告确认是某场招商会的录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培训;因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不能证明实际使用该面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聂学林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
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58000元。3、乙方应在开通运营时交货物保证金壹万元。
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
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部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派件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
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需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
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止。4、本合同终止后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90日特许人归还被特许人经营货物保证金(不计利息)。
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聂学林于2016年12月20日交款1万元、2017年1月20日交款48000元,首通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首通公司召开招商会,其在招商会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
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其尚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6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查: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营业执照上无快递的经营范围,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该局认为,首通公司非快递企业而在其官网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的行为,构成了《浙江省反不当竞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所指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相应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8)浙0110民初1224号王万盛诉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类似案件中,查明首通公司使用的宣传册载明:“下一个快递业投资热点就在航空快递”、“速来抢占快运(快递)行业的新爆点”、“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聂学林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3、聂学林主张返还网点建设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聂学林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原告利用被告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及利用被告网络资源从事业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加盟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合同中也多次载明“加盟”字样,且聂学林被要求在设立分公司后规范使用首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并接受首通公司的管理,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中可以得到印证,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点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聂学林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
聂学林认为首通公司虚假宣传其有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完善的运输网络、强大的业务量,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故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首通公司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不具备撤销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确定聂学林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前提是明确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认定欺诈需要满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四个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在召开的招商会上宣传其“主营快递业务”,并在宣传册中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计划三年投资2个亿,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报关业务为辅,创新运用航空众包模式,整合中国现有的159个民航机场设立一级分拨(约34个分拨中心),以点带面的方式覆盖周边的二级机场设立分拨中心……”等,在相关宣传中多次使用“快递”字样。其次,涉案加盟协议书虽然约定首通公司授权聂学林在指定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指的是什么经营活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加盟协议书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聂学林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聂学林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故协议中的“快件”指向的是快递业务。综上,结合首通公司在招商会及宣传册中对快递业务的宣传、协议中约定的“快件”字样,可以认定首通公司宣传的其经营范围包含快递业务,且聂学林自述其参加招商加盟会听取了被告关于快递业务的宣传详细了解后,认为被告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而签订加盟协议书,为的是加盟被告的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协议书过程中明知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而进行隐瞒并进行不实宣传,导致聂学林误以为可以从事快递业务而签订加盟协议书,被告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聂学林主张撤销涉案加盟协议书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聂学林主张返还网点建设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首通公司系过错方,故对聂学林要求首通公司返还网点建设费5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聂学林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学林网点建设费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叶寅岗
人民陪审员 凌金才
人民陪审员 徐 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妍
-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277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2792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1290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6347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1090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1088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决定书 (2018)浙0110执3012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10民初6354号
-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3民初4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初3349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初1889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21060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22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10民初122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0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19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03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0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44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44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9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8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初23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50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4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5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5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8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343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471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22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220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21538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65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6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8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4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3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9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19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220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1846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4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33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98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6121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6126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58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69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51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95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60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7263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5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1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68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366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10民初6437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5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6424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10民初1697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947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0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1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853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93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94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2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5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6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4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7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