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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0民初11846号

裁判日期:2018-01-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海军,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
  法定代表人:闫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被告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起诉称:王海军于2017年1月11日就代理首通公司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区域内的快递业务,与其签订了《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书》,合同约定: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王海军与首通公司合作,参与首通公司所有的快运网络,设立分公司,从事首通快运网络经营事宜。合同签订后,王海军依约履行义务,缴纳了合同价款150000元,后又陆续缴纳了12940元的费用。但合同签订后,发现首通公司根本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快件运输网络平台,后得知首通公司根本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首通公司不得承揽快件、快递相关业务。故而首通公司在与王海军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本身不具备相关资质,仍虚假宣传并与王海军签订合同,收取相关费用,致使王海军因欺诈行为与之签订合同并支付巨额钱款。综上所述,首通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欺诈行为给王海军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撤销双方间签订的合同,退还王海军钱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以维护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王海军与被告首通公司之间签订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2.被告首通公司返还原告王海军合同价款157000元;3.被告首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94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海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招商画册复印件两份,证明首通公司宣传开展快递业务,并承诺三个月内运营,无法运营全额退款,并宣传其拥有庞大的市场业务量及完善的运输网络的事实。
  2、被告股东王总的微信聊天截图、语音及首通快运项目介绍书电子版及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向加盟商(包括王海军)发放项目介绍,主要宣传的是经营快递业务、庞大的市场业务量及完善的运输网络的事实。
  3、首通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宣传2016年10月9日已经申请注册三个商标,其服务项目包括快递服务,宣传其拥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行政许可的事实。
  4、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及其附件《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加盟被告的快递业务,共享被告的网络资源、使用被告的企业标识、接受被告的培训并约定缴纳15万元的加盟费及货物保证金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5、首通公司的快递面单原件一份,证明面单的正面的格式与其他快递企业的快递面单完全一致,且在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及详细内容,说明首通公司经营宣传的是快递业务事实。
  6、首通公司的纸质快递信封及塑料信封原件各一份,证明虚假宣传快递业务的事实。
  7、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没有快递业务。其根本就没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行政许可,首通公司宣传经营快递业务的信息是虚假宣传的事实。
  8、杭余市管罚处字【2017】466号行政出处罚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首通公司因虚假宣传主营国内快递业务而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9、2017年10月18日王海军在首通公司官方网站下载的首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首通公司虚假宣传经营快递业务,存在误导意图的事实。
  10、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官方网站下载的《关于首通》介绍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首通公司虚假宣传经营快递业务的事实。
  11、在浙江法院公开网站下载的起诉首通公司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几十个加盟商已经因为被告的虚假宣传快递业务而起诉,证明首通公司虚假宣传行为真实性的事实。
  12、刷卡小票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海军依约履行缴纳15万元加盟费的事实。
  13、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原件及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7000元货物保证金及5940元物料费的事实。
  1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王海军因诉讼而花费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王海军提交的证据,本案应是合作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任何理由,不存在王海军所述的虚假宣传等事项,王海军要求撤销此协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存在。所以首通公司不存在返还及赔偿款项的问题。三、原被告之间并未就王海军主张的快递业务进行合作,从合同中可见,没有快递字眼,王海军突出快递业务,是造成误导,事实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经营合作快运业务。四、首通公司认为合同使用邮政法是有误导的作用,因快运行业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都是参照邮政法。从起诉状可见,王海军根据该合同,很多义务都没履行,除一开始缴纳了加盟合同的部分费用以外,其余均未履行,可见是原告不想履行这个合同而违约。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要求需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履行该合同只需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就足够了,王海军故意把案件引向快递纠纷。王海军主张没有建立完善的系统与事实不符,因为王海军应该履行的却未履行。在全国其他合作店,很多都是按照合作合同履行,都做得很好。综上,首通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作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王海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接受培训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不想做了,随便找了个理由,与其他人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案情。

被告首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首通公司是经依法核准成立,经营范围是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是经道路运输管理处颁发的证书,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双方签订的首通快运经营合作主体、内容合法,并未王海军所述的快递及快递相关的合作内容,合同是合法有效真实的事实。
  2、培训对接工作复印件一份,证明首通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王海军也参加了培训,双方之间是无争议的事实。

被告首通公司对原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2,王海军举证时并未说清证据来源,证据的合法性有问题,王海军也说了有很多人在诉讼,且提供的是复印件,聊天记录也无法核实。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其主张的撤销也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证据3无异议,从商标法上说,任何企业都可以把商标的所有类别都注册,这是法律允许的,王海军认为这是欺诈宣传的证据,首通公司认为是毫无依据的。首通公司即便现在是没有拿到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代表以后不做这个行业。证据4真实性认可,《首通快运内部管理手册》不是合同的附件,不认可,从合同书首页证明了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关系,从合同中的条款中可见(如第四款),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关系,合同最后是有原被告盖章按手印的,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整个合同中都没有出现快递二字,从此证据中看不出任何王海军主张的虚假宣传、欺骗等因素。证据5、6,原告没有说明证据来源,证据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拿到的还是从别人处拿到的,还是签订前就拿到的,不清楚。况且运单正面全是很大的“快运”两字,不会令人引起误导,所以面单不会存在误导、欺诈。证据7无异议,经营范围是与首通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一致的,与王海军签订的经营合同是一致的,首通公司是没有快递业务的经营范围,首通公司也没与王海军签订快递业务的经营合同,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首通公司在申请复议,行政处罚是2017年3月15日,本案合同是在2017年1月份签订的,不可能因为后面网站上的信息影响前面的行为,所以此证据也证明不了王海军主张的内容。证据9、10中王新良只是解释自己的身份,这是没有问题的,不是虚假宣传、误导,且左上角的快递查询是个app的链接,这是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显然王海军不可能会因为这种常识而被误导。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起诉的比例只是加盟的百分之十三点几,别人的起诉与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12、13对盖章的收据及刷卡是认可的,这是合同中约定的网络建设费,不是加盟费或者其他费用,其他的转账因为只用转账凭证,但是收款单位并不是首通盖章的,用途也没有标注,所以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三性均不认可,法律上没有规定代理费是要首通公司承担。

原告王海军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证明了首通公司在与王海军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没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当时是首通公司在进行招商加盟宣传时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2,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首通公司对王海军进行了相关的业务培训,这是一份起网通知,且从会议的内容可见,这份会议的内容不是业务培训,只是相关的启网通知,就是让加盟商缴纳相关资金。

本院对原告王海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7首通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中首通快运合同书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内部管理手册不符合证据形式,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中面单、信封及包裹袋上均印有“首通快运”文字,与原告证据中交纳的物料费凭证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8首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首通公司收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10,经当庭登录首通公司官方网站查询,首通公司确认与证据所示一致,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11经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首通公司确认收到款项15万元,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银行转账凭证中的名称为“王琴”,与证据12中首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出纳人名称相同,且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转账凭证的账号及姓名与本案证据中的账号及姓名完全相同,首通公司也确认收到相关款项(物料费等),故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其他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首通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王海军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中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1日,首通公司作为甲方和王海军作为乙方签订《首通快运经营合作合同书》一份,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授权乙方在指定的区域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活动;2、甲乙双方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一方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独自享有和承担;3、如果乙方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与税务手续,并将相关文件复印件报甲方备案;乙方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遵守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纳税;合作区域:内蒙古省锡林郭勒盟地区代理10个县二连浩特市。4、法律地位。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及其职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员工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承担各自责任,如果因为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向第三方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处置,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及风险。二、加盟条件1、甲方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资质和材料,乙方应自行设置配备符合甲方要求且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人员、办公场所、仓库、交通工具及办公所需的其他设备设施。其他设备设施中包含至少可正常上网的电脑、足够快的宽带、无线扫码枪等。2、网点建设费用:乙方作为新的网络加盟成员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网点建设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纳经营货物保证金人民币无元整,(有特殊约定除外)。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的权利(1)甲方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经营行为以及执行协议特约的情况,并对乙方违背《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网管制度)行为按照《网管制度》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5)甲方有权根据物流快件的特点、《快件操作规程》的实施情况及首通快运公司快运网络健康良性发展的需要对《网管制度》进行适当的修订。甲方将修订后的《网管制度》发布在首通快运的有关系统、文件、官方网站上并且正式实施时,原有的《网管制度》同时废止……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首通快运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加盟网点达到以下6点要求时,总部承诺各加盟网点三个月内开通运营(除西藏,青海,新疆,内蒙古六个月内开通),未能开通运转,总部给予全额退款(不含利息):1、对于新加盟的网点,总部会进行一系列的岗前培训,熟悉操作流程,掌握基本系统使用。在省份加盟网点少于5个站点时,加盟站点到总部进行网络的培训。当省份加盟站点5家以上的,由总公司安排运营,质控,仲裁,网管,财务结算各1人到省份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各加盟站点,培训合格的,由总部统一颁发培训合格证书,并方可上岗。2、网点需要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场所的门面装修并完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及相关证件,做到合法经营。3、人员配备:省会城市网点需要配备8人,地级市人员需要配备6人,县级区域人员配备4人。4、加盟站点人员必须统一的首通工服。5、无线扫描枪配置:省会城市4把,地级市3把,县级区域2把(有线把枪,电子称由各站点自行配备)。6、车辆配备:加盟商需自行配备收、派件车辆。乙方的权利:(1)乙方有权共享甲方的网络资源,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2)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物流快运业务,并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及与客户间的结算方式;(3)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严格按照《网管制度》及其相关规定管理网络。乙方的义务:(1)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需转让权利义务给第三方合作伙伴,需提前一个月向总部书面申请;(4)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7)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以及操作的严谨性,具备实力品牌意识……五、违约责任和不可抗力2、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给对方造成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约时,处理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外,还须赔偿甲方品牌、信誉等无形资产的损失,赔偿数额双方同意按照乙方应交纳的代收款业务保证金和货物保证押金的总额给付甲方……六、协议生效、解除、终止及延续,1、本协议自签订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贰年,即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双方还就争议的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书甲方处落有首通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签字,乙方处有王海军的签字手印。签约时间2017年1月11日。同时合同后备注“已收定金贰万元,其余壹拾叁万元在2017年2月2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退定金。”2017年3月2日,王海军通过银联转账13万元,首通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王海军网点建设费15万元。庭审中,首通公司确认收到15万元款项。

2017年6月2日,王海军通过银行转账向首通公司交纳7000元货物保证金;2017年6月4日,王海军通过银行转账向首通公司交纳5940元物料费。

首通公司提供的面单背面印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1、快递详情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自寄件人将快件交付给快递服务组织收件人员后成立并生效。2、快递服务组织依法收寄快件,对信件以外的快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当场验视,对禁寄物品和拒绝验视的物品不予收寄。3、寄件人不得交寄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不得隐瞒交寄快件的内件质量,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出示有效证件,准确、工整地填写快递详情单。如快件内物品属于禁限寄物品或其他违法物品,快递服务组织有权予以没收。由此导致快件被扣留、没收或罚款,由寄件人承担一切责任,给快递服务组织造成损失的,寄件人给予赔偿。4、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寄件人违规交寄或填单有误,或因寄件人封装不善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由寄件人承担责任。5、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从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由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6-11条还就保价、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货物体积计算标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约定。首通公司信封背面注意事项中列明“4、请用正楷字清楚填写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和详细地址;6、属国家《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专营的请勿交本公司寄递”、“首通快递总部监制”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首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首通公司确认没有快递业务经营资质。

另外首通公司曾因虚假宣传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原因为“其于2017年3月初开始在其官网www.staky.com上宣传‘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国际快运和和报关业务为辅,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等内容。实际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至2017年5月未从事快递业务,也非快递企业(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只是与多家快递企业有合作关系”。案发后当事人已在其官网上修正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相关宣传内容。

当庭登录首通公司官方网站,首页显示“欢迎您来到首通快递官方网站”、“快递查询”、“在线寄件”、“运单查询”等信息,点击查看“首通概况”链接,显示“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整合成熟的快运优势,并精细利用各地区航空运输的时效,优化各大小机场的航空资源,做到点对点的准时递送服务。”、“首通快运将在网络布局中,使用首通快运面单,一单到底的方式,开通国际航空快运服务,首批将会开通:港澳台及韩国、日本等东南亚国际快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2、王海军是否有权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3、王海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通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理由是协议条款中约定双方系合作关系。王海军认为双方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加盟被告并统一使用被告的商标、标识、面单、信封、收费标准及内部系统等从事快递业务。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合作协议中虽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合同性质的认定仍应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为主要依据。就本案来看,王海军被要求在加盟后规范使用首通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品牌资源,并接受首通公司的管理,这从协议约定的乙方义务部分条款(无论因任何原因,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企业名称、商标、VI、清单等各种物料;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以提高企业品牌形象及声誉,乙方不得自行印制、复制有关VI及清单等物料,必须维护甲方品牌的严肃性……)中可以得到印证,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上述第(一)、(二)项基本特征,协议中约定收取网络建设费亦属于收取特许经营费用的形式之一,符合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王海军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应否得到支持

王海军认为首通公司虚假宣传其有从事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完善的运输网络、强大的业务量,致使原告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故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首通公司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因此,确定王海军是否有权请求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前提是明确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欺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首通公司确认其曾在网站上宣称“首通快运主营国内航空快运、快递业务……结合传统快运、快递行业优势的同时……打造一支高效的快运快递服务商”;其官方网站也显示“快递查询”、“在线寄件”等服务并宣称“首通快运起源于中国快递之乡浙江桐庐……打造全程航空的高效快运快递服务商”、“首通快运整合成熟的快运的优势……做到点对点的准时递送服务”、“使用首通快运面单,一单到底的方式,开通国际航空快运服务……”等信息,相关宣传中使用“快递”字样。其次,涉案合作协议虽然约定王海军“参与甲方所有的首通快运物流网络,从事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具体明确“首通快运物流网络经营事宜”指的是什么经营事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涉案合作协议明确本协议依据《邮政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王海军应严格按照《邮政法》及国家关于物流快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约定王海军的权利包括“获取甲方分派的快件派送业务”、“依照甲方的标准自行决定快件收运价格”、“不得另外自营或者以其他公司名义经营其他快件业务”等。《邮政法》是规范邮政业务和快递业务的法律规范,其中《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另外,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必须统一购买及使用甲方印制的VI及清单等物料”等。综上,结合首通公司官网中有关“快递”宣传、合同中约定的“快件”字样以及后续面单、信封的制式与所示内容,可以认定首通公司在宣传中故意涉及到相关的快递业务,且王海军自述系想从事快递业务,后听取了首通公司关于快递业务的宣传及通过官网了解后,认为首通公司可以经营快递业务而签订合作协议,为的是加盟首通公司的快递业务。综上,首通公司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过程中明知其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事实而进行隐瞒并进行不实宣传,导致王海军误以为可以从事快递业务而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首通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王海军主张撤销涉案合作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王海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王海军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网点建设费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订立涉案合同,王海军已支出的货物保证金7000元、物料费5940元,首通公司亦应返还,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海军亦应将涉案物料归还首通公司。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亦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王海军与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签订的《首通快运合作合同书》;
  二、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海军网点建设费150000元、货物保证金7000元、物料费5940元,共计1629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王海军负担109元,被告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代大鹏
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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