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100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2018-06-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东港路118号第8层B815-1室,而非深圳市宝安区宝源路与固戌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经营范围为:服务:海、陆、空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货运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货运:普通货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闫云峰,股东张根新、闫云峰、王新良没有注册“首通”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和“首通”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许春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家鸣。
被告:谢国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
被告:谢志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俊,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许春清与被告谢国俊、谢志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曾家鸣,被告谢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春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谢国俊签订的投资协议;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利息暂计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2018年3月18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许春清与被告谢国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被告出资150万元共同参与元一地块16号楼建设,工期10个月(2016年5月20日一2017年3月20日止),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负责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出资款,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该投资款投入到元一地块16号楼的建设中。且已超过协议履行期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不予理睬,多次推托。被告一谢国俊要求原告将该投资款汇入其指定收款人被告二谢志成的银行账户,被告二谢志成出借银行账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谢国俊辩称,1、涉案款项实际收款人为谢国俊,该款应当由谢国俊承担归还责任;2、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将上述款项汇入第二被告谢志成帐户,原告是知情的,且谢国俊归还款项也是通过谢志成帐户,所以谢志成是没有过错的;3、涉案款项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涉案款项谢国俊已经归还了26万元,其中通过谢志成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原告账户60000元,分别是10000元与50000元,另外通过现金归还了40000元,总共归还了26万元。
谢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春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许春清身份证复印件;
2、2016年4月26日许春清与谢国俊签订的《协议》原件;
3、2016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及2016年4月26日谢国俊出具的收条原件;
4、2016年5月9日谢国俊与案外人胡某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5、《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复印件、银联随行付转账凭证原件5张(160000元);
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
谢国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7年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60000元)、谢志成《说明》原件、2016年12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存款凭条原件(50000元)、2017年1月26日存款凭条原件(10000元)。
谢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许春清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只能证明许春清向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支付了240000元网点建设费,不能证明2017年2月26日谢国俊转账给许春清的160000元系谢国俊作为网点建设费支付给许春清,然后由许春清支付给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对谢国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26日,许春清与谢国俊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地点及内容:该项目坐落在屯溪区地块,16号楼,建筑面积约为1.4万平方,总造价约为2千万,工期10个月(2016年5月20日一2017年3月20日止)。第二条:投资合作方式:许春清与谢国俊共同参与投资该项目,谢国俊出资150万元,许春清出资50万元。第五条:许春清将50万元打到谢国俊工行账号×××卡上,到账后谢国俊开具收条给许春清,许春清投资款由谢国俊负责实施。”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许春清将50万元转入×××账号(户名谢志成),谢国俊出具收条交给许春清。
二、谢国俊收到许春清投资款后,将其本人与许春清的投资款交给案外人胡某。后因项目没有正常开工,胡某将钱返还给谢国俊,谢国俊收到钱后通过银行于2016年12月21日返还许春清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返还许春清10000元、于2017年2月26日返还许春清160000元。谢国俊陈述返还许春清现金40000元,许春清不承认,谢国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三、关于2017年2月26日谢国俊通过谢志成×××账号支付给许春清160000元款项性质,双方有争议。谢国俊认为属于返还许春清投资款,许春清认为是谢国俊作为网点建设费支付给许春清,然后由许春清再支付给浙江首通快运有限公司。但许春清未提供双方约定160000元系网点建设费的证据,其提供的《首通快运网络加盟协议书》中也无谢国俊应交纳160000元网点建设费的内容,故许春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谢国俊陈述的事实,本院确信160000元系返还许春清投资款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没有异议,许春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起诉时要求判决解除许春清与谢国俊签订的投资协议不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谢国俊应当及时返还许春清投资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谢国俊仍有280000元未返还许春清,谢国俊应当立即归还。许春清要求按照利息暂计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起算至2018年3月18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无法确定案外人胡某返还投资款时间,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谢国俊应当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较为合理,谢国俊后续归还的部分在计算利息时作相应扣除。谢志成在本案中只是许春清投资款的代收人,实际收款人为谢国俊,许春清对此知情,谢志成仅将账户供谢国俊办理转账,没有获利,也不存在过错,故谢志成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国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许春清投资款28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投资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许春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0元,由许春清负担7470元,由谢国俊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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