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112号
裁判日期:2015-04-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德翠,已于2019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2年4月24日申请注册“奇乐园”第10817788号第35类商标,但仅有寻找赞助服务商标所有权。3、通过商务部核查,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奇乐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青波,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铭,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5号1号楼8层917。
法定代表人李德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青波因与被上诉人奇品天下(北京)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8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青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铭,被上诉人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青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曹青波与奇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曹青波向奇品公司交纳388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向曹青波出具收据和授权书,授权曹青波销售奇乐园产品。交付代理费后,曹青波按照奇品公司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奇品公司网站选货,发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奇品公司所称价格相差5至10倍,此时,曹青波感觉上当受骗。在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曹青波更加确信奇品公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理由是在曹青波与奇品公司签署合同前,奇品公司声称其所有产品都是自主研发、生产的创意产品,但奇品公司实际发送的货物均能在市场上以低于其进货价格5至10倍的价格购买,不仅如此,奇品公司发送的货物很多都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等。结合以上事实,曹青波认为奇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明显瑕疵,属于严重欺诈行为。因奇品公司的行为,导致曹青波租房装修等各项损失,使得并不富裕的家庭生活更加窘迫。曹青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曹青波补充称,曹青波通过奇品公司网站以及电视广告看到奇品公司的产品,网站和广告宣传都是人无我有的产品,后来曹青波就与奇品公司洽谈合作,签订合同后,曹青波不了解自己上当受骗,只是觉得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很高,但考虑奇品公司产品有独特的资源,一开始没有在意。后来进货的时候,发现奇品公司的很多产品都存在质量缺陷,有瑕疵,产品没有商标,让曹青波误认为就是奇品公司的产品,曹青波也没有认为自己被骗。曹青波2014年5月联系代理人,知道此前一批案件都被判欺诈,才知道奇品公司的产品不是人无我有的产品,但是代理人出于个人安全考虑,没有代理。奇品公司虚假宣传,让曹青波误认为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有质量保证的产品,有赚钱机会的产品。故曹青波请求法院:1.撤销曹青波与奇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曹青波代理费388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奇品公司承担。
奇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曹青波的诉讼请求。曹青波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曹青波称奇品公司的产品标价与合同签订前标价差距5至10倍没有事实依据,曹青波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有这么大的差距,曹青波签订合同时,到奇品公司考察过,价格也是公开的,奇品公司标价与网站上的标价是一致的;第二,曹青波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自主研发和创意产品,奇品公司没有做过这方面的表述和承诺。奇品公司的产品按照公司的经营理念,把具有新奇特点的产品汇聚到奇乐园商标名下销售;第三,曹青波称奇品公司的产品都是三无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有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和质量瑕疵;第四,曹青波称奇品公司网站上有“人无我有、奇奇怪怪”的宣传,没有事实依据,奇品公司不存在这种虚假宣传;第五,关于曹青波说奇品公司存在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曹青波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包括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且通过实地考察,奇品公司对其销售产品的所有情况都进行明确的告知,因此不存在误解的情况;第六,曹青波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其中合同里都有特别条款,约定合同签订的依据不包括网站、图片和光盘,因此曹青波明知上述材料不是合同签订的依据;第七,在法律方面,曹青波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撤销合同必须满足实质性条件,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本案中不具有这几种情形;第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放弃撤销权,那么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曹青波不具有撤销权,即便有也已经消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曹青波与奇赢天下(湖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赢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曹青波在湖南省衡阳市代理奇赢公司产品,曹青波可自定经营方式,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曹青波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奇赢公司一次性缴纳代理费38800元,奇赢公司按市值为曹青波提供同等金额的产品,曹青波的进货折扣为1.8折。曹青波代理区域内,自第二次进货起合计实际进货额每累计达10000元整,奇赢公司向曹青波返还1000元,直到返完代理费为止。奇赢公司网站内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光盘等不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本合同所有条款奇赢公司均向曹青波做了明确说明,曹青波已经充分理解了合同所有条款,没有误解和异议,对奇赢公司的产品已经充分了解了相关所有事项。此外,《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曹青波与奇品公司均表示,曹青波与奇赢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并未与奇赢公司实际履行,而是与奇品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当日,曹青波向奇品公司交纳38800元代理费,奇品公司向曹青波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曹青波在湖南省衡阳市经营奇品公司经营的产品,特此授权。
合同签订后,曹青波多次从奇品公司进货。2014年8月23日,曹青波收到奇品公司返还的代理费1000元。
2013年9月11日,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内描述:“奇乐园,顾名思义,集无奇不有的产品和思想,打造快乐购物的天堂,在奇乐园,您收获的不仅仅是一款新奇独特的物件,同时也有一份惊奇不已的心情。奇乐园,从十年前到今天,厚积薄发,众志成城,力争打造史上最大的奇品购物乐园,如今的市场,产品千篇一律,竞争你死我活,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现奇品公司官网“品牌魅力”专栏中的上述内容已经修改,不再有“卖什么产品才能赚大钱?当然是卖人无我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乐园的产品了”的描述。现奇品公司官网的企业视频中有“当然是卖别人都没有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奇怪怪的产品了,当然是卖奇品天下的产品了”的描述。
一审法院另查一,奇品公司向曹青波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的产品。
一审法院另查二,奇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德翠。
一审庭审中,曹青波与奇品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均按照曹青波与奇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条款履行。且双方均表示,如果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撤销,关于奇品公司向曹青波提供的首次配送产品,按照合同约定的代理费金额乘以1.6折,折成现金从应该返还的代理费中扣除,货物不再返还。后期购进的货物、支付的货款和返还的代理费双方均不再返还。
一审庭审中,曹青波明确其主张奇品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是指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青波主张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但根据曹青波提交的现有证据,该院仅能认定奇品公司虚假宣传了其产品是“别人都没有”的产品。按照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根据一般认知,曹青波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前,必然会对奇品公司及其产品进行考察,不可能仅凭奇品公司宣传其产品具有“别人都没有”的特点就决定签订合同,且曹青波并非独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与奇品公司合作的经营者不止曹青波一人,即便奇品公司的产品相对其他厂家而言具备“别人都没有”的特点,但曹青波相对其他经营者,其销售奇品公司的产品时,已不具备“别人都没有”的特点,故按照一般认知即可辨别“别人都没有”的宣传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曹青波签订《合同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故奇品公司“别人都没有”的虚假陈述不足以导致曹青波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书》;其次,曹青波与奇品公司之间已经明确奇品公司网站内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光盘等不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曹青波已经对奇品公司的产品充分的了解了相关的所有事项,故据此该院亦不能认定曹青波因奇品公司“别人都没有”的虚假宣传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曹青波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奇品公司返还代理费38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青波的诉讼请求。
曹青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曹青波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欺诈或者被误导进而导致重大误解认定事实不清。曹青波通过奇品公司网站广告等了解到其产品属于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故到奇品公司考察了解项目。在奇品公司展厅陈列的产品上除了打上奇品公司的品牌之外,无任何其他标识,且奇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宣传介绍其产品有研发团队、生产基地,其他厂家没有,且价格较低。曹青波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后,进入奇品公司网站选择了几种产品。收到产品后曹青波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但奇品公司拒绝为曹青波退换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曹青波自收到奇品公司发送的产品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受到欺诈是错误的,曹青波并非一收到货物就知晓被欺诈。曹青波不知道这些产品在网络上其他地方亦有销售。奇品公司发送给曹青波的产品及运输单上并未标示该产品是其他厂家生产。曹青波无法通过前期调研知道相关产品信息。曹青波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欺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曹青波起诉状中所指的收到货物的时间是指2014年10月份期间。曹青波联系代理人的时间是2014年10月份,并非2014年5月份。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奇品公司广告中所描述的内容现在已经不存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曹青波看到的是奇品公司变更前的广告,并非变更后的广告,奇品公司声称产品为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产品,故奇品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后的广告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曹青波在2014年10月份期间才知道其他厂家也有这样的产品,此前并不知晓奇品公司向曹青波提供的产品系从其他厂家购买。在此之前,奇品公司一直欺诈,隐瞒此事实。如果曹青波知道其他厂家也有同样的产品且价格更低的话,曹青波就不会从奇品公司购买。四、曹青波签订《合作书》时就已经知道自己并非全国总代理,只是在一定区域内独家代理,曹青波在该区域内经营的产品可以具有别人都没有的特点。五、奇品公司是虚假宣传,而非夸大宣传,且奇品公司的虚假广告在曹青波与奇品公司签订合同时起着决定性作用。六、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综上,曹青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曹青波与奇品公司之间的奇乐园产品买卖合同;2.判令奇品公司返还曹青波的代理费38800元;3.判令奇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曹青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奇品公司的出库单3页,用以证明曹青波收到产品时会同时收到出库单,但出库单中没有产品品牌等信息,包装也是奇品公司的标识,曹青波不知道其收到的产品并非奇品公司的产品。2.产品照片2张,用以证明曹青波收到奇品公司产品时不知道被欺诈。
奇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曹青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庭审质证,奇品公司对曹青波提交的证据1出库单的格式和内容没有异议,但称曹青波提交的出库单与其持有的出库单中发货人不一样;奇品公司对曹青波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奇品公司亦认为曹青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曹青波提交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就其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据、授权书、公证书,《合同书》、出库单、配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青波与奇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曹青波主张撤销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奇品公司虚假宣传其产品是人无我有、自主研发,且产品价格偏高、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曹青波受欺诈且存在重大误解。
关于曹青波主张奇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人无我有、自主研发”一节。首先,曹青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人无我有、自主研发”的虚假宣传,仅能认定奇品公司宣传其产品是“别人都没有”的产品。而且曹青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奇品公司曾向其宣称就相关产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此外,曹青波与奇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一般消费者买卖合同,而是购买相关产品用于经营,曹青波应当就相应产品的市场行情进行考察了解。综合全案情况并根据一般认知,曹青波作为经营者应当可以辨别“别人都没有”的宣传属于夸大宣传,而此夸大宣传对曹青波签订《合同书》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其次,曹青波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说明公司网站内容、产品图片、宣传资料、光盘等不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曹青波已经对公司产品充分了解了相关的所有事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奇品公司“别人都没有”的宣传不足以使曹青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奇品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曹青波主张奇品公司的宣传使其陷入重大误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青波主张奇品公司产品价格偏高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奇品公司对其销售产品的价格存在故意隐瞒,曹青波作为经营者理应就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解并就市场风险有所预计,曹青波以此主张奇品公司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曹青波主张奇品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一节,曹青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曹青波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青波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曹青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曹青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莹
书 记 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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