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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冀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2018-11-23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秦皇岛优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10层B5,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股东:刘淑艳、刘国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网路工程技术服务;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及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厨房及卫生间用具的销售;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9758440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合纵力天空之城”而非“天空之城”。3、通过商务部核查,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天空之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永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大郭庄村119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文博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551865553E。
  法定代表人:刘淑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女,单位职工。

原告张永兴与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寻求餐饮加盟项目并找到被告,经过几轮谈判,原告于2018年6月3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及相关协议并支付被告加盟费6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其是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的资格,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而是故意隐瞒并且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原告。原告是近日通过同样遭受被告款诈的加盟商正在进行的维权活动才获悉,被告根本不具备商业特许行业准入条件,无权从事特许经营许可的相应资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所有从事加盟的企业都必须在商务部备案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后才能从事特许加盟的经营活动,否则加盟经营活动是违法的。原告从国家商务部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并未查询到与被告相关的备案信息,因此被告无权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业务。故请求法院撤销涉案合同。并返还原告加盟费60000元。

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署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不符合解除的条件。案涉合同中的项目是由我公司研发的成品,属于我公司的技术项目,我公司从没有进行过任何虚假宣传,也谈不上欺诈。合同签订前,原告亲自来我公司进行过详尽的考察,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说到“经过几轮谈判,才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这充分说明原告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和慎重的考虑后才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说明原告对我公司及我公司的项目是非常认可的。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充分尊重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达而签订的合同,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属于合同法中的技术转让合同,而不是原告误认为的特许经营合同,这一点我们在合同的一开始就明确表示过,是依据《合同法》第十八章第三节关于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达成的合同条款。合同签订以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技术资料,并进行了技术培训,且取得了原告的认可。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也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因其违背诚信的违约行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要求全部返还其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没有返还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才是返还财产。所以,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加盟费发票,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且原告支付了加盟费。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中已经明确说明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据合同法中技术转让的相关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也是约定的技术转让和相关的技术服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技术合格确认书,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经过认真考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相关培训,在2018年6月18日完成了涉案合同中全部的15项餐品项目的制作技术,且能够熟练掌握、使用所学的技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待和当事人核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发票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被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对于被告提交的技术合格确认书,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原告寻求餐饮加盟项目并找到被告,经过几轮谈判,原告于2018年6月3日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2018年6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学习了相关项目,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支付被告加盟费60000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如实告知其是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的资格、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故意隐瞒并且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原告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虽然没有标明合同的性质,但合同中既包含特许经营的内容又包括技术转让的性质,该合同经过当事人的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入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以上可以看出,特许人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备案、没有信息披露应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原告主张双方进行了几轮谈判,可以证明原告对该项目进行了充分了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隐瞒了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故原告以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未披露相关信息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原告属于违约方。双方于2018年,6月3日签订合同,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占有被告在该区域的加盟资源较长,势必影响被告在该区域的加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张永兴服务费2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永兴与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永兴服务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张永兴负担780元,被告秦皇岛合纵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成新
人民陪审员    陈群策
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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