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5654号
裁判日期:2018-05-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泓浩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10D地块1号楼1层102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总部基地海鹰路9号院,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股东:吴海峰、林惠霞,已于2018年6月22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凌鸽”第16451781A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新平优志商务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吴海峰,股东吴海峰、林惠霞,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7年6月19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凌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叶玉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叶玉婧之夫),男,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47XU3Q),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10D地块1号楼1层10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玉婧与被告北京凌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被告凌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39800元、房屋装修费5000元、运费1420元、房屋租赁费4000元、三辆电动车货款648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了解到了凌鸽牌电动车的招商信息,后与被告联系,并进行了实地考察。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支付了39800元。之后原告挑选了电动车并签写了发货单,涉及16辆车价值38200元。遂后原告询问车子促销事宜,但未得到明确答复。现原告认为其已受骗,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较低的价格,且原告已在配货单上签字,应视为同意配货价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叶玉婧提交的证据:
1.《代理合同》,证明其加盟了被告公司,但被告并未向其提供约定的品牌。
2.聊天记录、订货确认书、配货确认书、照片,证明合同存在差价,被告向其提供的是其他品牌的车子。
3.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的费用。
4.运费单,证明其支付了到货运费。
凌鸽公司认可《代理合同》、订货确认书、配货确认书、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因照片不能显示车子是被告提供的,故其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因叶玉婧未出示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其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于运费单,其表示该运费应由叶玉婧承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凌鸽公司均不予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代理合同》、订货确认书、配货确认书、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对于聊天记录,因叶玉婧并未提交记载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照片,未能显示车子是被告提供,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叶玉婧通过网络了解到凌鸽电动车的招商信息,后进行了实地考察。2017年6月22日,凌鸽公司(甲方)与叶玉婧(乙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乙方经过对甲方之经营管理、营销模式、商品及价格、管理能力等多方考查及市场明确定位后,结合自身条件、当地市场资源等多方面情形,提出本合同终端销售经营申请。乙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完全了解掌握了有关甲乙相关注册信息;“凌鸽”电动车企业经营服务品牌、商标、标志、商号等相关信息;“凌鸽”电动车经营管理模式、方案信息及“凌鸽”电动车经营状况等信息。第一条总则1.2定义,在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约定,下列表述应为其各自对应的以下定义:凌鸽电动车指甲方统一采购或甲方拥有经营权或有权经销的系列产品。第二条经营地域、地址及关系的确认,2.1乙方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申请开办“凌鸽”2-3轮电动车系列体验馆并推广销售甲方的电动车系列产品,经营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经营理念,认同甲方商品及价格体系,并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制度。2.3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以独立开店的形式经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保关系,独立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第三条相关费用支付、返利及奖励政策,3.1乙方可根据自己资金及店面面积等情况选择适宜的级别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叁万玖仟捌佰元(此代理费不予退还,仅以进货累计返利的形式返还),该代理费是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取得约定的产品销售权益的付出,为支持乙方市场运营,甲方向乙方赠送市值39800元电动车作为开业扶持。第六条进货、调换货,6.1乙方进货除自提外,均视为委托甲方代办托运(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破损或遗失,乙方收到货物当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乙方对全部货物数量和质量的认可)。6.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货款后15个工作日负责将货物发出,运费由乙方承担,由甲方垫付的运费,甲方有权从乙方货款中扣除。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3日、7月11日,叶玉婧分别向凌鸽公司支付了39800元、6480元,其中39800元为代理费,6480元为三辆电动车的货款。2017年6月30日,叶玉婧在《客户配货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载明配货为1辆米老鼠、3辆N1、2辆A8-10思维车、3辆D301、1辆兜纳、1辆代驾宝15A、2辆电动滑板车SW-3005、3辆N2,并注明“以上共计16辆车市值38200元,作为公司对客户开业扶持配送车辆,以上所产生物流费均由客户自行承担。本确认书经客户签名确认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以上货品,如有拒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客户承担。本确认书与原签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名有效。传真、复印拍照均有效。”同年7月11日,叶玉婧又在另一份《客户订货确认书》签字,载明货物为2辆代驾宝12A(黑色、绿色)、1辆哈雷,并注明运费客户自己承担。上述确认书签订后,凌鸽公司向叶玉婧交付了电动车,叶玉婧也予以接收并存在其家中。现叶玉婧认为凌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其送价格较低的电动车,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等。
本院认为,叶玉婧与凌鸽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叶玉婧于2017年6月30日签写了《客户配货确认书》,凌鸽公司是按照《客户配货确认书》载明的型号、数量向其提供的货物;同时叶玉婧于2017年7月11日签写了《客户订货确认书》,凌鸽公司也是按照《客户订货确认书》载明的型号、数量向其提供的货物。据此可以看出凌鸽公司提供的货物均是经过叶玉婧确认的,且叶玉婧也接收了上述货物,故叶玉婧要求与凌鸽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加盟费、三辆电动车的货款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代理合同》、《客户配货确认书》、《客户订货确认书》中均约定运费由客户即叶玉婧承担,故叶玉婧要求凌鸽公司负担运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叶玉婧提出的房屋装修费、租赁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玉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叶玉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