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3937号
裁判日期:2018-07-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11日,注册地址为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A幢1615,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敏,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自动售货机、一、二医疗器械、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服装、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仪器仪表、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批发零售(含网上);服装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1月6日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潘敏没有注册“初恋”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初恋”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马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秋,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恒丰大厦A幢1615号。
法定代表人:潘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强与被告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机器押金32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开设连锁店,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机器押金32800元,该押金按进货金额的30%进行返还,直至押金全部返还为止,同时,被告有义务协调解决原告经营过程中的困难,为其经营创造条件,机器遭到恶意破坏,被告有进行维修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机器押金32800元,并为履行该合约租赁房屋,9月27日,原告发现连锁店机器被破坏,立即联系被告负责人,并将坏损的设备零件寄给被告,要求其进行维修,但原告多次催告其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无故拖延,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被告的商标在武清区开设分部,具体地址由原告选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机器押金32800元,被告赠送原告市值壹万元货物,机器押金按进货金额的30%返还,退还方式可选择退还现金或者直接抵消货款,直至返还全部押金为止,在合同期内原告对机器有保管义务,不得人为损坏,若机器遭到恶意破坏,原告须提供店内视频,被告对机器进行免费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机器押金款合计32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赠送了原告货物,原告亦按照约定经营,2017年7月至9月份销售额共计3075元。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发现机器内物品被盗,机器被损坏,遂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但被告迟迟并未将机器维修好,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在本院依法调取的育才路派出所2017年10月11日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位于武清区成人用品店内自动售货机被砸、物品被盗、监控被损坏,并绘制了现场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申请中记载:被告所在公司维修机器后多次无法联系到原告,导致原告店长期无法经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机器被损坏并告知被告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合同中虽约定:若机器遭到恶意破坏,原告须提供店内视频,被告对机器进行免费维修,但被告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记载在原告未提供视频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认同给原告维修。被告称机器维修好后多次无法联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已经维修好机器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退还机器押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400元,未提交充足证据,且原告对于被告赠送的物品已经出售了部分,获得了一定的收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
二、被告安徽欣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马强机器押金328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担负25元,由被告担负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涛
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