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01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2017-12-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号楼-1-1720,而非天津市和平区创新大厦B座九层,法定代表人:邱明辉,股东:杜宇、邱明辉、肖大理、石磊磊、王学宁,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建筑装饰及设计;百货、日用杂品、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工艺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小轿车除外)及配件、计算机辅助设备、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针纺织品、厨房设备、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企业孵化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台资味”第17704654号第30类盒饭商品商标,但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台资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传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号楼-1-1702。
法定代表人:邱明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霁,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传珍与被告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东,被告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霁、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118600元(59800+58800),3、判决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协议履约保证金20000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10000元(5000+5000),6、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17年4-7月每月扣除营业额5%的管理费24308元,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加盟台资味品牌店铺装修费及购买设备共计32000元,8、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91335元你,9、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转让费950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91243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称拥有“台资味”餐饮品牌的注册商标,经营模式成熟,已经有大规模加盟商加入,其市场前景非常好,加盟该品牌无风险,投资少,收益大。原告在被告的误导下,违背真实意思于2016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特许原告经营“台资味”餐饮品牌。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违法和违约行为:1.被告餐饮商品类别的“台资味”没有注册,为无效商标,其侵权已经注册的“台滋味”,导致原告收到严重不利影响;2.被告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3.被告管理不完善,没有专业管理能力和水平,对加盟商需要解决的问题得不到解决;4.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也没向主管部门备案;5.原告开业当天没有派人到原告店铺进行指导;6.被告在招商时承诺在人员聚集区投放售餐机并曾派业务员加大团餐业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兑现;7.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绑定美团、饿了么、百度等第三方平台账户,强行霸占财务收入管理权,不能按时返款给原告;8.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大量虚假信息,误导原告签订涉案协议;9.被告授权原告的商圈为罗湖区东门和罗湖区国贸,但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还许可其他加盟商在上述商圈经营。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利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加盟费收据,管理费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加盟费以及4-7月份的管理费;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小吃店的经营者为夫妻关系,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本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两份和品牌授权书,证明被告欺诈虚假宣传“台资味”为注册商标,被告特许原告经营的商圈为东门和国贸。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第三方平台公司入账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平台收入强行扣款,没有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的。3订单、商圈图、原告与饿了么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自己的两个商圈内可以订到黄贝岭及红桂路的外卖,属于商圈重叠,影像原告经营。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地理位置只有原告一家店,网络上是否重合为第三方平台操作,被告不能控制;4租金收据、购买厨具收款收据、原告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胥永涛租赁合同、转让合约、原告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为经营店铺所投入资金数额,损失巨大。被告对案外人胥永涛租赁合同、转让合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2017)京行终2571号判决书、无效商标信息,证明台资味是对合法注册的台滋味商标侵权,被告称台资味已经注册为欺诈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利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商标不予注册不代表该商标为侵权商标,台资味品牌从未接到与“台滋味”商标相关的侵权诉讼,且没有给加盟商造成过任何损失。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直营店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作品登记证及授权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部分门店照片、产品操作手册、加盟商手册、运营管理手册、台资味直营店投资凭证、劳动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原告对部分门店照片、产品操作手册、加盟商手册、运营管理手册及台资味直营店投资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持异议。2.2017年上半年台资味营业情况、直营店损益表、加盟商营业情况、品牌授权及推广合同、广告推广合同、异业合作协议、展示工程合同、中外运物流服务合同、采购合同,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有持续经营能力,且为加盟商提供更好的支持与服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3.原告门店摆放图、原告参加培训后的考试卷、被告对原告门店巡查记录表、原告的经营及盈利数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特许人对原告提供了持续性的支持和指导,无任何欺诈行为。原告对上述巡查记录表中2017年3月23日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4.新闻报道及平台信息截图、被告公司荣誉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进行宣传效果及被告品牌的商誉。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5.(2017)粤0305民初1360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加盟被告台资味品牌特许经营体系的相关事宜。协议1.1条“台资味知识产权”约定,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标、商号、标识。等知识产权,以及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誉等无形资产。2.1.1和2.2.4条有关特许经营的范围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开设以“台资味”为品牌的餐厅,许可乙方在指定原告范围内经营业务(具体区域范围见附件一商圈图),甲方及其关联方可在乙方店面营业区域之外的任何地点开发、运营、许可或特许其他的台资味餐厅或其他基于甲方或其关联方拥有或授权的商标或服务性标识或系统运行的餐厅。2.3特许经营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2.4约定特许经营加盟费为598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品牌使用费为每年5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该笔款项待本合同履行终止后三十日内,且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况下,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品牌管理费为乙方向甲方按月支付月营业额5%的款项。在甲方权利及义务7.1.1条约定,授权乙方使用注册商标台资味用于本合同所确定店址餐厅;7.1.2提供才停平面设计、动线规划及开店筹备支持;7.1.3提供全套VI视觉形象系统支持;7.1.4提供菜单及产品定价专业支持;7.1.5提供2人次的产品技术培训及店面营运管理培训;7.1.6筹备乙方餐厅开业前及开业当天的市场推广、宣传及促销活动;7.1.7帮助一方对接第三方广告平台及订餐平台;7.1.8为乙方提供台资味点餐系统后台端口及账号、邮件系统账号以及商圈划分等支持;7.1.9为乙方提供统一的收银系统及财务软件;7.1.10当营运系统、手册、流程或软件更新时,甲方应第一时间帮助乙方更新和实施;7.2.1为乙方提供产品原料供应及产品更新;7.2.2沟通分享营运经验,提供门店营运能力;7.2.3向乙方提供市场推广、促销方案并协助实施;7.2.4不定期派员对乙方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7.2.7维护日常经营所需的软件及系统;7.2.8保护乙方经营区域内不受其他门店干扰;7.2.9关于台资味品牌知识产权,甲乙双方共同知悉并确认,甲方有权仅负有向乙方提供台资味品牌运营方法、操作流程、具体配方的义务;7.3甲方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商标、专利均为甲方所有或经合法授权,为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如甲方违犯本条之保证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此种损失。在乙方权利及义务8.1条约定,乙方应在餐厅安装并使用甲方指定的收银系统及订餐系统,并将该电子收银系统及财务软件按甲方的要求与甲方的网络系统进行连接,向甲方传送每日营业数据。8.2条约定,乙方在餐厅安装的第三方平台点餐系统的财务需使用甲方统一账户,返款周期与第三方平台同步。此外,该协议书还就餐厅装修及视觉形象系统管理、耗材、原料采购支持、促销和广告、培训和人员雇佣、保证和竞业禁止、合同的变更、续约和终止、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就店面地址位于深圳国贸商圈另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除商圈确定为深圳市国贸商圈外,其他约定的内容同上述协议书的内容。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书》的封面均显示本协议适用于台资味外卖项目。此外,原告还签字确认上述协议书中的附件商圈确认单,确认单分别显示店面具体地址为深圳东门商圈和深圳国贸商圈,并配有商圈范围图。上述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包括两店特许经营加盟费118600元、两店品牌使用费10000元,两店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两店品牌管理费,其中4-7月的品牌管理费为24308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又查,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两份品牌使用授权书,其中一份授权书显示,特许人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特许人刘传珍,商标注册号16558218,天津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在广东省××罗湖区东门商圈范围拥有“台资味”品牌的使用授权,并拥有上述地区合法使用“台资味”商标、VI及相关专有形象的权利。另一份授权书,除特许商圈为广东省××罗湖区国贸商圈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又查,深圳市罗湖区可口香台资味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其前身为深圳市罗湖区春河小吃店,原经营者胥永涛,2016年5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及经营者郭珍华。原告称其与郭珍华为夫妻关系,其作为实际经营人,以该店作为加盟被告的门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根据原告书面陈述在被告处购料理包692924元并认可2017年3月23日被告进行巡查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交的物流合同、物料采购合同、巡店记录表、品牌推广合同,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进行了物料的配送以及巡店指导等工作。另,原告依约按营业额的5%交纳管理费,其中2017年4-7月共缴纳管理费24308元。
另查,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第17704739号“台资味”商标,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7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京73行初109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的内容为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第17704739号“台资味”商标因与第5801433号“台滋味”及图构成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结论。
又查,2016年5月20日,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6-F-00265798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台资味”,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被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及(2017)粤0305民初13605号判决书显示,被告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单位,“台资味”被CCH广州国际餐饮连锁加盟展览会评为“2017年度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被天津市餐饮协会、赢商网天津站评为“天津本地餐饮品牌人气排行榜简餐快餐TOP10”,被告被中国市场品质管理认证中心、中国品牌信誉管理委员会评为“中国餐饮放心加盟首选品牌”,“台资味”被中国烹饪协会、饿了么评为外卖风向标新锐创意品牌。
庭审中,原告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如下欺诈行为,故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合作协议:1.被告将无效商标“台资味”作为注册商标宣传;2.涉案协议书中商圈仅为地理意义上的划分,而原告加盟经营方式是外送业务,所以该商圈应为网络意义上的划分,即订餐人在该商圈范围内进入第三方平台订餐只能显示出原告的餐厅,但实际情况是还显示有其他商圈“台资味”的门店信息并可以订餐成功;3.被告承诺在各商圈设立自动售餐机并有业务员拉售团餐,但均未兑现;4.被告强行绑定与第三方平台的账户并截留原告餐款随意扣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及其法律后果。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可知被告拥有一整套从筹备、经营管理到产品制作及物流配送的经营模式,同时被告不仅将“台资味”文字作为商标提起过注册商标的申请,而且被告还将带有台资味的美术作品作为企业标识对外许可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被告将其企业标识及经营模式作为其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将无效商标“台资味”作为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属于欺诈行为问题,首先,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并未向其出示过“台资味”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书》中被告更多的表述为“台资味知识产权”:指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标、商号、标识。以及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誉的该无形资产。根据已经查明的情况可知,被告将台资味作为企业标识进行经营过程中,“台资味”已经具备一定的商誉,可以作为被告经营资源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台资味”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并不意味着“台资味”商标为侵权商标,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台资味品牌因侵犯商标权而使其经营受损以及因“台资味”为未注册商标使其合同履行受阻。最后,虽然《合作协议书》和品牌使用授权书均有“注册”商标的表述,但这种表述并不能否定被告以“台资味”为企业标识作为经营资源对外进行特许经营活动,综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被告的不实表述达不到认定被告具有欺诈行为的程度。综上,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的商圈存在重叠现象,被告具有欺诈行为一节,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承诺的东门商圈和国贸商圈在地里意义上没有重叠现象,原告认为商圈重叠是指订餐人位于原告的东门商圈和国贸商圈内,使用第三方订餐平台搜索“台资味”品牌进行订餐时,第三方平台不仅显示出原告的餐厅,还显示出其他“台资味”餐厅提供订餐服务,属于网络上商圈重叠。对此,被告表示该订餐形式由第三方平台控制,被告不能改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两份协议书中对商圈重叠问题仅是地理位置的约定,双方均没有对网络意义上的商圈重叠进行约定或定义。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特许经营方式主要是被特许人自第三方订餐平台接受订餐订单的外卖方式。众所周知,该网络外卖方式旨在增加消费者的订餐便利,使消费者根据其喜好足不出户就可选择餐饮服务。为便于消费者选择,第三方平台均会设置选餐的几种类型,而地域距离仅为众多选餐类型之一,这种订餐的形式突显了互联网服务的快捷和便利,早已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接受,成为网络订餐的基本方式。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特许人理应知晓或进行相应了解,此外,消费者在进行地域距离的选择时,被告的商圈范围仍具备优势。故此,原告认为商圈重叠问题被告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承诺在各商圈设立自动售餐机并有业务员拉售团餐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难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强行绑定与第三方平台的账户并随意截留原告餐款的问题,对此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即便上述事实存在,亦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告行欺诈。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其经营自2017年4月因商圈重叠开始受损,可见,被告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未影响合同履行,不会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可撤销。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为基础提出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71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明
代理审判员 冯 震
人民陪审员 单魁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
书 记 员 韩 雪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