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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91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2018-02-0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01-1105室,法定代表人:张香荣,股东:张香荣、王宇,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餐饮文化交流;展示服务;酒店服务;厨房设备及用品的销售;投资管理;礼仪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嘉州百味鸡”第16246795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嘉州百味鸡”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嘉州百味鸡”品牌的特许人为安徽食行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许贵铭,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香荣。

原告许贵铭与被告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手拉手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铭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到庭参加诉讼,手拉手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贵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手拉手餐饮公司返还其合作费用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时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许贵铭与手拉手餐饮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许贵铭经营手拉手餐饮公司“味汁源玉米汁·鲜果汁”品牌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全权代理,店型为四星店并按照手拉手餐饮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许贵铭按照协议约定向手拉手餐饮公司支付了60000元的合作费用,并回到深圳寻找合适店面为开店准备工作,其后经了解手拉手餐饮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也未依法备案,且未向其披露相关经营信息。手拉手餐饮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庭审中,许贵铭确认诉请为:解除其与手拉手餐饮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合作费用以及利息损失。

手拉手餐饮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手拉手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7日,手拉手餐饮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餐饮文化交流;展示服务;酒店服务;厨房设备及用品的销售;投资管理;礼仪服务。

2015年3月12日,许贵铭(乙方)与手拉手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了《代理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的味汁源玉米汁·鲜果汁经营权授权乙方全权代理;乙方在该地区经营具有独立性、唯一性,即甲方不在该地区发展加盟商,保护投资方利益不受损;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原材料及相关资料文件;甲方提供产品的研发、更新、策划指导等服务;确保在乙方订购设备、原材料后及时给予确认,并优先给予按量供应,不得延误;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督查,督查包括产品推广,甲方形象维护,销售区域限制,价格体系维护等,乙方要无条件接受甲方督查员的管理;乙方必须在授权区域里发展加盟店,不得跨区域发展;如有发现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得跨地区经营,乙方在发展加盟商同时不得有欺诈消费者行为;乙方被甲方一经授权为区域代理商即日起,交付代理费60000元;乙方取得代理商后,甲方在该区域无权再发展代理商。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经双方友好协商后,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方可解除。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合同签订后许贵铭共计向手拉手餐饮公司支付合同款60000元,后许贵铭未开业经营,手拉手餐饮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设备等,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手拉手餐饮公司授权许贵铭使用“味汁源玉米汁·鲜果汁”、设备技术及经营模式,许贵铭按合同的规定在手拉手餐饮公司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故本案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许贵铭向手拉手餐饮公司交纳的合作费用性质为特许经营费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确立了特许经营资源在经营活动中的基础性地位,判断特许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即是是否拥有经营资源。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特许经营资源是特许经营企业竞争优势的根本源泉。拥有特许经营资源,是企业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法定基本要件。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项主要特点就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投资,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在于使被特许人在掌握真实加盟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手拉手餐饮公司是否如实披露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经营资源,应当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因为该情形直接影响到许贵铭对手拉手餐饮公司的客观认知,进而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足以导致许贵铭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加之手拉手餐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及具备“两店一年”等成熟经营模式,鉴于许贵铭尚未实际开店营业,并未实际利用手拉手餐饮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故许贵铭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特许经营费用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许贵铭要求手拉手餐饮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时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许贵铭与被告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贵铭特许经营费用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以上合计1700元,由被告安徽手拉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
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 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衣服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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