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2018-01-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源动力餐饮集团实为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46号院上营办公服务楼2号楼2层229室,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企业策划;营销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零售针纺织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日用杂货、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办公用品;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零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经济贸易咨询;货物进出口。(“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乔东家”第17450513号第30类包子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济南新支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王岩,股东王长川、王岩、张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盛世源动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乔东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延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皎,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长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延磊与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动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良涛、李皎,被告源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经营项目为优咖柠檬。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45000元,咨询服务费内容包括技能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项目或品牌授权使用费等。原告一直要求先选好店铺位置再签订合同,而被告则坚持要求签订合同后由被告安排专业人员帮忙选址,后被告确实安排人员帮忙选址,可该项目在市场上已经处于严重饱和状态,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合适开店位置,故双方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再者,被告提供的信息有许多不实之处,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也没有向原告披露其享有的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约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原告应当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未披露相关信息,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亦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以及陪同考察开店等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40000元。
被告源动力公司辩称,1.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的,合同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2.订立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涉及的咨询服务等所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也予以接受,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费用;3.因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理由,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源动力公司(甲方)、赵延磊(乙方)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联盟经营项目为优咖柠檬。2、联盟经营方式和内容:2.1乙方申请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授予其优咖柠檬项目或品牌的经营权与使用权,乙方经营山东泰安区域分店。2.2甲方向乙方授予该项目由或品牌的经营使用权并提供管理咨询指导及管理体系。2.3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品牌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3、管理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3.1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管理咨询服务费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含技能培训费、咨询费、营运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项目或品牌授权使用费等)。双方确认,签约后,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任何原因造成合同提前终止,管理咨询服务费均不退还。4、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为乙方联盟分店提供技术骨干人员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并定期进行再培训。4.2甲方在本合同生效期内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手册》(简称《手册》)。《手册》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扩大使用。4.3有权向乙方联盟分店指定配送该项目/品牌的专用物品、原料及工具。4.4有权以各种形式随时对乙方联盟分店的服务质量和商品质量进行检查、督导、鉴定和考核。在业务指导中,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4.5有权检查和审核乙方联盟分店经营活动的财务问题。7、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派出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1-2名,进行带店,派出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8、本合同商标使用:8.1仅在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定义如下所述:“商标”指甲方注册登记的各项商标或任何同该商标有关的其他标示或特殊标记。8.2甲方是注册(或授权)商标合法所有人(以下简称商标),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于合同期内可以在其经营店面使用商标标识。8.3乙方及其经营店由于自身经营管理责任,发生服务质量、产品(商品)质量问题,致使甲方商标信誉受到损害时,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8.4乙方及其联盟分店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法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制作和使用与本合同许可商标相似或变形的商标标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他国家、地区提出注册该商标申请。8.5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及其经营分店不得在联盟分店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义的任何活动。8.6如甲方尚未取得联盟经营项目的商标或正在商标申报阶段,甲、乙双方确认该联盟项目的对外宣传资料与经营版权等均属甲方所有,等同于甲方的商标权益,乙方不得有擅自使用或侵权行为。18、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2017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5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没有提供特许经营资源,其没有开展经营。
2017年6月20日,赵延磊与源动力公司签订《承诺确认书》,主要约定:八、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合作商在签订《联盟经营合同书》及本确认书后十五日内(含)可选择单方书面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口头或其他形式均无效),已经缴纳的费用公司将全部已返还。合同及本确认书签订十五日以后合作商将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所交全部费用作为公司丧失合作区域内签约机会的补偿及合作商违约金全部不予返还;合作商已经开店运营的,所交费用除特别约定外全部不予返还。九、合同及本确认书订立前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向合作商提供并在网络上公示了合同样本,并通过网站宣传、现场讲解分析、实体样板店体验等方式向合作商告知了特许经营条例第22条规定的及与本合同订立有关的全部信息,乙方充分知悉了解并予以确认,如公司存在虚假披露或隐瞒,合作商可拒绝签署本确认书。
源动力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对餐饮项目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营销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等。源动力公司就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了相关备案。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确认书、收款收据、工商登记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约定源动力公司就“优咖柠檬”项目授予赵延磊在山东泰安区域分店经营、使用,并提供管理咨询指导及管理体系。涉案联盟经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却是反映特许人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重要特征。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达到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被告“优咖柠檬”经营体系的成熟性存在瑕疵,这会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且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有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后必须长期、持续性地互相履行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征,不能强制被特许人继续行使特许人授权的特许经营权,或者强制被特许人继续履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义务。综上,考虑到合同性质及被告经营现状,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源动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技术培训、选址等合同义务,为合同履行作出了一定的投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现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管理咨询服务费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延磊与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联盟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延磊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赵延磊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源动力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 玉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