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2018-08-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展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联边一横路2号2层,法定代表人:朱摇,股东:张家福、朱摇,已于2017年12月29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展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顽皮娃娃”第17142317号第28类电动游艺车商品商标,但广州展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顽皮娃娃”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展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朱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锋,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展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7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展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并判令驳回吴泽锋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吴泽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展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所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吴泽锋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其一,展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关产品委托国内品牌企业贴牌加工生产的《儿童玩具童车OEM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相关产品并非三无产品;其二,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提供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不存在质量瑕疵,吴泽锋亦进行了对展远公司的实地考察以及相关市场调查并认可和自愿销售展远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且吴泽锋并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相关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其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吴泽锋在收货后应及时查验产品包装并清点产品种类、数量等,若有异议应当通知展远公司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修理、更换、重作等而非直接解除合同;其四,展远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的主体资格,涉案合同为销售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吴泽锋不享有被特许经营者的单方解除权。(2)一审法院判令展远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一,展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吴泽锋支付70000元货款后向其提供了玩具产品36箱并给予开业扶持,一审法院判令涉案合同解除且展远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但并未判令吴泽锋返还相关产品,吴泽锋在获得展远公司提供的货品的同时又得以获得货款的返还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要求展远公司另案请求吴泽锋返还货物错误;其二,展远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泽锋交付货物,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向吴泽锋提供虚假情况,吴泽锋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吴泽锋辩称:1.涉案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提供三无产品导致无法销售,以此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展远公司将“顽皮娃娃”玩具产品等经营资源有偿许可吴泽锋使用,但展远公司既非“顽皮娃娃”的商标权人,亦无该商标的使用授权,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其二,展远公司作为商业特许经营许可方向吴泽锋提供无商标使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市场销售准入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以及无标识、生产厂家信息的经营资源,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其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已被注销,不具有合法效力。3.吴泽锋依法就涉案合同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吴泽锋在尚未开展经营业务,没有使用展远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4.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等规定,展远公司没有向吴泽锋书面提供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且有隐瞒相关信息的情形,吴泽锋作为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故请求维持原判。
吴泽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吴泽锋与展远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2.展远公司向吴泽锋返还货款7万元及赔偿吴泽锋装修损失5万元;3.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展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展远公司(甲方)与吴泽锋(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第二条“协议期间”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市开设“顽皮娃娃”玩具(童车)生活馆旗舰店,销售甲方所有产品,乙方销售“顽皮娃娃”玩具(童车)产品的区域零售权授权期于本协议的有效期一致;协议期为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第三条“店址和经营区域”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区域规划政策,不得跨区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任意更换店址;为防止各经销商之间店址布局重复而引起恶性竞争,乙方如果追加建店,必须以书面形式报请甲方同意,并以甲方另签书面协议。第四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约定,乙方每次配货由乙方自行选定或由甲方配货师给予指导;甲方在收到合作款(货款)后根据双方约定时间、地点及时将产品合理配送,乙方在收到货后,应及时查验外包装并及时清点所有包装箱内玩具(童车)产品、数量,如有异议,需在两天内向甲方物流部发出书面通知,否则会视为产品的外包、品种、数量的完全认同;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7万元经销投资款,甲方向乙方提供“顽皮娃娃”品牌价值7万元的产品支持,乙方成为“顽皮娃娃”品牌区域经销商,后期按会员价供货。第五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享有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源,如:营销理念、文案策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物流管理、经营用品等权利,乙方如果需要以上资源,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欲做有关甲方的产品、商标、商号、对外广告时,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审核同意,并使用甲方提供或承认的资料,未经甲方同意,严禁乙方网上销售顽皮娃娃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责任,赔偿损失。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不可抗拒力”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投资款标的额的50%违约金。同日,展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吴泽锋合同履约金(货款)7万元”。一审庭审中,吴泽锋表示其有使用展远公司提供的统一的“顽皮娃娃”标识,但展远公司并未提供店面装修的统一样式,也未提供经营指导。
2017年4月29日、30日,展远公司向吴泽锋发送“顽皮娃娃”玩具共计36箱。同年5月26日,吴泽锋向广东省××市惠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与吴泽锋来到惠州市惠城区××花园××号商铺凸乐玩具店,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吴泽锋及其工作人员将放置在该商铺内的36箱(其中有两箱已经开箱)玩具中,随机抽取一箱包装完好的玩具,进行开箱查看,公证人员对该开箱查看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录像并将拍摄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张。2017年6月5日,广东省××市惠城公证处作出(2017)粤惠惠城第360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内容与现场当时的状况相符。一审庭审中,吴泽锋表示上述36箱产品均为三无产品,无法进行销售,货值为12000元左右。
2017年5月11日,吴泽锋委托李文韬律师向展远公司发出《律师函》,记载吴泽锋在支付相应款项、收取玩具产品后发现该批玩具产品竟无任何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以及生产厂家,且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披露全部信息,要求解除其与展远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将7万元货款、3万元装修损失交付其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律师函》于2017年5月13日被签收。
另查明:第17142317号“顽皮娃娃WANPIWAWA”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路易约翰品牌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游戏器具、游戏机、玩具等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7月20日转让给展远公司。
展远公司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泰嘉玩具厂(甲方)与朱摇(乙方)签订的《儿童玩具童车OEM合作协议书》,记载乙方授权委托甲方生产销售“儿童玩具童车”产品;乙方授权“顽皮娃娃”商标与甲方用于生产销售“顽皮娃娃”牌儿童玩具童车;甲方对“顽皮娃娃”牌儿童玩具童车产品只具有生产制造权,无经营销售权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公证书、《律师函》、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展远公司与吴泽锋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展远公司为吴泽锋提供“顽皮娃娃”品牌的商标标识、经营指导、产品供应、经营管理等内容,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展远公司与吴泽锋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吴泽锋依约向展远公司交纳了70000元款项,展远公司为此出具《收据》,记载该款项为“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70000元款项均为货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展远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后应向吴泽锋提供符合要求的产品进行销售,然而,吴泽锋表示展远公司向其发送的36箱货物均为三无产品,导致其无法销售,结合吴泽锋提交的(2017)粤惠惠城第360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展远公司提供的货物无明显的生产厂商、厂址、合格证等标识,举证期限内,展远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展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吴泽锋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现吴泽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无法进行销售,故涉案合同解除后,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收取的70000元款项应予以返还。因展远公司未要求吴泽锋退回相应产品,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投资款标的额的50%违约金,因展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吴泽锋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泽锋主张的装修损失5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吴泽锋与展远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展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吴泽锋货款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吴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泽锋负担1100元,展远公司负担220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吴泽锋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吴泽锋同意由展远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时,法官询问涉案36箱货物如何处理,展远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退回货物。
二审中,吴泽锋提交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结果截图一份拟证明展远公司在一审提交的CCC证书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注销,该查询结果记载证书编号为2013012202618301、申请人、制造商及生产厂为汕头市澄海区泰嘉玩具厂、产品名称为电动玩具/遥控车、型号规格包括3368、3368-1等、CCC证书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现状态为已注销,状态变化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原因为持证人申请注销。展远公司当庭表示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明确要求其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上述质证意见,但其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一审认定的投资款项返还金额、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涉案《买卖合同书》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确定,即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合同书》约定展远公司授权吴泽锋在广东省××市开设“顽皮娃娃”玩具(童车)生活馆旗舰店,该店销售展远公司所有的产品,对商标、商号名称规定为“顽皮娃娃”玩具(童车)系列产品,并约定展远公司向旗舰店提供开业用品支持,旗舰店享有使用展远公司的营销理念、文案策划、经营管理、经营用品等经营技术资源,同时约定吴泽锋如将变更旗舰店地址或追加建店应事先征得展远公司同意,可见,涉案《合同书》具体约定了展远公司将其品牌、商标、产品及营销策划等经营资源许可吴泽锋使用,且吴泽锋经营的旗舰店所售商品及销售途径等均受展远公司的限制,吴泽锋亦是基于展远公司提供特定的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展远公司将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许可给吴泽锋使用。其次,涉案《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吴泽锋一次性向展远公司支付投资款70000元,该投资款支付后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提供“顽皮娃娃”品牌价值70000元的产品支持及“顽皮娃娃”品牌的区域经营权。可见,虽然合同约定70000元为经销投资款,但实际上从该笔款项包含的费用来看,该投资款即为展远公司经营资源或经营模式的使用费。据此分析,涉案《购货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展远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为销售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首先,吴泽锋与展远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涉案合同使用展远公司授权的“顽皮娃娃”品牌进行经营,而“顽皮娃娃”商标是于2017年7月20日方由香港路易约翰品牌有限公司转让给展远公司,即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展远公司并不享有“顽皮娃娃”的商标权,但展远公司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吴泽锋。虽然展远公司主张其在涉案合同签订时有权使用“顽皮娃娃”商标,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展远公司在订立合同中隐瞒关于“顽皮娃娃”商标的实际情况,违反了上述条例关于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其次,展远公司在吴泽锋支付70000元款项后向吴泽锋发送了36箱货物,根据(2017)粤惠惠城第360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显示上述货物没有明确的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合格证明等标识,展远公司为证明上述货物为合格产品提交的编号为2013012202618301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询显示已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注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前述货物为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合格产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真实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厂名等,销售缺乏上述标识的产品的销售者将承担停止销售等法律责任。第三,从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特点分析,被特许人旨在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获得已具备一定市场认可度的产品或服务,同时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及管理支持,由于展远公司于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直接关系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此后又未提供符合特许经营合同要求的相关产品,足以致使吴泽锋就使用“顽皮娃娃”品牌进行经营的商业价值、市场风险等方面的判断产生误解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背离了吴泽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目的。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前述分析,结合展远公司并未对吴泽锋经营的旗舰店装修、装饰提供方案,亦未向吴泽锋提供如文案、策划、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营技术资源,吴泽锋未实际利用展远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指导等经营资源进行营业,故可以认定吴泽锋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展远公司关于吴泽锋已进行详细的市场调查和实地考察,其不存在隐瞒、夸大经营资源的情形以及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选择由其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违约责任而非认定根本违约直接解除合同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展远公司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认定吴泽锋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吴泽锋向展远公司发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展远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收该函,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投资款项返还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吴泽锋向展远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即特许经营费70000元,合同除约定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展远公司提供等价值货品及品牌区域经销授权外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包含内容,故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特许经营费的返还数额。展远公司确认其并未向吴泽锋提供营销理念、文案策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装饰装修方案等特许经营资源,吴泽锋并无利用前述经营资源进行实际经营。关于涉案36箱货物的处理问题,因一审时展远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吴泽锋退回货物,故一审法院未判决返还货物并无不当;二审中展远公司主张要求吴泽锋返还涉案36箱货物,吴泽锋亦明确同意退回上述货物,故双方可协商退货事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展远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70000元合理。关于展远公司向吴泽锋支付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涉案《合同书》第七条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因展远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并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吴泽锋无法据此进行营业,吴泽锋请求展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投资款金额的50%,故一审法院认定展远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理。
综上所述,展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泽锋负担1100元,广州展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吴泽锋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吴泽锋同意由广州展远企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展远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谭卫东
审
判 员 姚勇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伦志咏
书
记 员 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