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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2018-05-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爱(刘新之母),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被上诉人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新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与刘新存在合同关系,刘新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支付了48,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新只提交了合同传真件,无合同原件,付款凭证中仅3,200元转入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其他几笔均转入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员工王夏林账户,刘新转入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员工账户的损失应由刘新个人承担。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已到期,刘新因为盈利达不到要求主张退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新没有证据证明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有违约行为,价格是否有优势是合同履行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刘新辩称,合同刚订立,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条件。除3,200元以外的其他款项均经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胡经理指令付至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支付宝账户或员工账户。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应依约全部退款。

刘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向刘新退还全额技术服务费和商城制作费用等50,000元(含合作后又支付的3,200元);2.判令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向刘新退还商城产品利润3,061元;3.判令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赔偿损失(以合同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赔偿刘新车旅费、误学费、复印费、打印费、通讯费等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刘新与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刘新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刘新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授权刘新运营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刘新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旗舰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刘新需缴纳技术服务费46,800元。刘新的权利是:刘新成为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刘新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刘新有权优先得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刘新享有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刘新有权获得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刘新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刘新的义务是:刘新有义务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刘新应守法经营,刘新对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等。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权利是: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对刘新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义务是: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刘新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为刘新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有义务使刘新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在刘新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刘新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对刘新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在接到刘新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刘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刘新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刘新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刘新实现利润最大化,等等。合同备注部分载明:刘新与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签订旗舰版综合商城后,可保证8个月回本,若未达到,可申请全额退款;刘新享受南昌地域独家代理权。签订合同后,刘新于2016年4月25日、4月27日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分别支付了18,900元、26,000元,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向刘新提供了一个网上商城。后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告知刘新可升级商城,故刘新于2016年5月22日再次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支付3,200元。刘新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未履行其承诺的8个月内保障刘新回本的义务,也未对商城进行维护,未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且刘新在合同期内即与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失去联系。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当事人(即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为客户建立网上商城,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为提高其公司及其商城‘云社国际’品牌知名度,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宣称‘云社国际采用全新的B2C模式,联合众多商品生产厂家,以最优惠的价格直接供货到商城,有些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甚至大大低于成本价,让消费者真正享受到物美价廉的网购体验……以其销量大而吸引众多生产厂家,以出厂价供货给云社国际合作商;所有产品厂家直接供货,没有批发商,代理商等中间任何环节;云社国际依托强大的品牌资源,网络资源,联合资源,给你提供搭建一种与国内众多知名购物网站协同购物的智能分销平台,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凡客、聚美优品、当当、麦考林等。联合扩大销售渠道,提高覆盖面,300多家商城的合作,商品包罗万象……曾向养老院捐赠300万。’我局查明,当事人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联合,‘以出厂价供货其商场及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是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群访群诉事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刘新与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为刘新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提供网上商城技术支持、保障网上商城货源及价格优势、提供售后服务、为网上商城宣传推广及配套建立实体体验店等。合同签订后,刘新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支付了48,100元,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向刘新提供了一个形式上的网站,但是仅仅制作提供网上商城不足以保证网上商城的正常运营,网上商城的良好运营离不开技术支持,也离不开有着价格优势的货源的保障,更离不开网上商城的宣传推广。双方的合同刚刚签订,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就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条件,上述情形导致刘新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刘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刘新退还合同款,刘新主张其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交纳了合同款50,000元,但其中1,900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认定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应向刘新退还48,100元。刘新还主张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应退还商城利润,赔偿其车旅费、误学费、复印打印费、通讯费以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刘新的上述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新退还合同款48,100元;二、驳回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刘新负担282元,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是否与刘新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本案证据,刘新提交的合作协议传真件是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制式合同,其上载明了合同传真信息,因双方住所地不同,采用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具有合理性。虽然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一审中并未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反而是以合同已经到期,在合同期间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刘新建立了商城并进行了推广等作为答辩理由。在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认可双方签订有合同却未提交合同文本的情况下,一审采信刘新提交的合同传真件,认定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无不当。二、刘新是否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支付了合同款48,100元。根据刘新提交的款项往来凭证,除3,200元的收款方为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外,其余款项的收款人为王夏林,王夏林作为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负责业务的员工,其账户信息提供给公司客户并接收客户款项,在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新与王夏林存在串通或刘新与王夏林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王夏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承担。一审认定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收取刘新合同款48,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已对同梦云创武汉公司与刘新的合同关系及刘新向同梦云创武汉公司支付合同款48,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梦云创武汉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的次月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依法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已无法履行涉案合同,刘新要求同梦云创武汉公司返还合同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刘新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同梦云创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 飚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利
书 记 员  赵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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