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12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2018-02-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煜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3218号B201室,而非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连士凤,经营范围为:智能光学仪器、电子产品、仪器仪表、针纺织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美甲服务;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鞋帽、文具、办公用品、体育用品、日用品、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洗涤用品;展台、展架的设计及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连士凤没有注册“魔迪尔”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魔迪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现忠、马艳艳,均系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连士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刘彬与被告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被告英格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被告英格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连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刘彬与被告英格拉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英格拉公司提供“魔迪尔”品牌等相应资产供原告刘彬使用,被告英格拉保证“魔迪尔”为公司自有注册商标,并确保原告刘彬可对外宣传时免费使用。原告刘彬依合同向被告英拉格公司交纳保证金8万元后,依约定取得了指定地区的代理经销市场权益。被告英格拉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刘彬颁发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刘彬为江苏省徐州市的代理经销商。原告刘彬首次进货2万元“魔迪尔”系列产品(产品外包装多处标注:国家专利、仿冒必究),在销售过程中,原告刘彬发现被告英格拉公司所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系伪造、所提供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所以停止销售。经举报,济南市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假冒专利案件济知立字第(2017)09的说明》、《关于假冒专利案件济知立字第(2017)10的说明》,证明被告英拉格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存在假冒专利的行为,并对被告英格拉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经原告刘彬多次与被告英格拉公司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保证金,被告英格拉公司仅于2017年7月16日给原告刘彬发函,请原告刘彬将产品所示的“国家专利、仿冒必究”字样加以修正。另经查询,被告英格拉公司自始不具备特许人的资质,“魔迪尔”商标自始未注册成功,被告英格拉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英格拉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致使原告刘彬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英格拉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济南市知识产权局对我公司因假冒专利的处罚不影响《产品代理合同》的履行。因“魔迪尔”写字板和钢琴产品的外包装上带有“国家专利、仿冒必究”标识字样,专利权人逾期交纳年费,济南知识产权局对我公司予以处罚,我公司收到处罚通知书后,立即停止了上述产品的销售,对已售产品均向各代理商、经销商发送了更改外包装的标贴和图样。3、被告申请注册了“魔迪尔”商标,目前在审批过程中,但并不影响该商品在市场上流通销售。4、2017年5月20日原告刘彬以“太忙了,没时间做徐州地区代理商”为由,向我公司提出解除《产品代理合同》,并非因我公司涉及假冒专利问题才要求解除合同。5、原告刘彬于2018年1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举证期限,法庭不应当同意该请求。综上,被告英格拉公司对原告刘彬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产品代理合同没有对“魔迪尔”系列产品是专利产品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彬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9日,原告刘彬(乙方)与被告英格拉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代理合同》1份,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a、品牌;b、形象识别;c、企业文化和荣誉;d、统一的广告资源和广告效应。以上经营技术资产乙方可以在本合同范围内分享使用,但不得在合同外使用、更不得泄漏和转让第三方。2、乙方了解,“魔迪尔”为甲方注册品牌,甲方确保乙方可以在对外宣传上免费使用。第三条约定乙方取得指定地区的代理经销市场权益,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捌万元,此款须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乙方首次进货金额贰万元,年度进货达到叁拾陆万元,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此约定为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无偿使用甲方的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和其他:1、甲方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并合法经营的主体,在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已经向乙方展示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并进行了产品功能演示。2、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已经看过甲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证明文件,并亲自参与产品功能体验。乙方是在对甲方公司资质及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决定。3、乙方已经理解并同意如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属于本合同内容,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理解为甲方向乙方作出乙方经营必定赢利的承诺,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标准以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书为准。8、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非经对方同意或无本合同约定解除或终止情形出现的,任何一方均无权提前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9日到2018年3月18日止。该合同尾部手写部分载明:“已交定金柒万元整,3月21日之前补充余款叁万元整,款到发货。”原告刘彬在该合同尾部签字捺印,被告英格拉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彬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英格拉公司交纳定金7万元。同日,被告英格拉公司向原告刘彬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魔迪尔全国运营总部,兹授权刘彬为江苏省徐州市代理,负责魔迪尔系列产品的市场推广、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赋予开发二级经销商和分销商的权利。此授权有效期2017年3月19日-2018年3月18日。”2017年3月21日,原告刘彬通过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英格拉公司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两项转款计10万元,其中包括保证金8万元及货款2万元。后被告英格拉公司向原告刘彬发送价值12905元的产品,产品主要为“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
2017年5月25日,被告英格拉公司向原告刘彬发出《催告函》1份,载明:“贵方与我公司2017年3月19日就‘魔迪尔’系列产品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由你方作为该产品在江苏省徐州市区域的代理商。依据合同‘乙方首次进货金额贰万元’的约定,我公司应当按约向你方发送贰万元的产品。根据你方的要求,首次向你方发送12905元产品,剩余7095元的产品,我公司多次向你询问发送具体产品明细,你方至今也没回复而没有发送。为此致函告贵方如下事项:1、接到此函后尽快给我公司提供需要产品的明细。2、因你方不提供所需产品明细而造成我公司未能发送产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刘彬发现被告英格拉公司提供的“魔迪尔49键钢琴”、“MDR-3”温控视力保护仪并无专利权,于2017年5月25日向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举报。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自2016年7月20日,英格拉公司生产、销售了带有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英格拉公司提交的其获许可使用的专利为‘一种视力保护仪’(专利号:ZL201220158131.9)、“硅胶软钢琴”(专利号:ZL201530091676.1),该两项专利因未缴年费,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6年4月9日权利终止,英格拉公司的以上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济南市知识产权局对英格拉公司如下行政处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专利标识:“国家专利,仿冒必究”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处以罚款。
另查明,被告英格拉公司向原告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所附的产品合格证上印刷有“国家专利防冒必究”字样;所附使用说明书的产品简介部分有“本产品拥有两项国家专利”的文字描述。向原告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的产品外包装上印刷有“国家专利、防冒必究”的字样,英格拉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其辩称在受处罚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刘彬发送外包装修改图标和修改图样。
另查明,被告英格拉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魔迪尔”商标注册申请,后该申请被驳回,商标失效。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产品代理合同》时,被告英格拉公司未取得“摩迪尔”的商标注册,该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第二条第2项“魔迪尔为甲方注册品牌”的描述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英拉格公司与原告刘彬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时,其提供的“MDR-03温控的魔迪尔产品”、魔迪尔49键钢琴”的产品专利权利均已终止,亦未取得“摩迪尔”商标注册,但其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写明“魔迪尔”为其注册品牌,并在其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称“本产品拥有两项国家专利”,在产品合格证及外包装上均印有“国家专利”字样,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致使原告刘彬误认被告英格拉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为注册品牌,是国家专利产品,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英格拉公司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原告刘彬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刘彬要求被告英格拉公司返还交纳的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彬与被告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
二、被告济南英格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彬保证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翠竹
人民陪审员 李建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