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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0702号

裁判日期:2018-09-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6号商务办公楼A区3楼,法定代表人:高灿,股东:彭莉、高灿,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讯产品、电子技术的研发;电子产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辅助设备、汽车用品的销售;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零售;计算机网络平台的建设与开发;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宝护神”第16132114号第12类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王建,而非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高灿,股东彭莉、高灿,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宝护神”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路6号商务办公楼A区3楼。
  法定代表人,高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翔,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湘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湘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发送货物的价值为8464元错误,价值应为50920元。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本身并未明确免费配送的货物是按照何种价格标准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配送货物价格未尽特别提示义务错误;3.按照经销商供货价格来计算免费配送的货物价值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4.按照经销商供货价格来计算免费配送的货物价值不符合交易习惯;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发送货物的价值为8464元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达到法定解除条件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发送货物的价值低于合同的约定具有违约行为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发货物的价值为5092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000元,即使扣除已经退回的4台B手提式车衣,剩余价值也有40120元,全部货物发送完毕,已经按要求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错误。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发送了货物,且所发货物价值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值,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周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的合同是上诉人方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在合同中对价格的条款并不具体详细,给被上诉人极大歧义,按被上诉人理解,上诉人根本为足额发货给被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多次要求补发货物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请求应当予以保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7年5月18日,周某(乙方)与中南湘大公司(甲方)就“宝护神”智能车衣系列产品的销售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县“宝护神”只能车衣系列产品经销商;2)双方为商业合作关系,非一般人消费行为,双方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各自法律责任;3)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申请销售“宝护神”智能车衣系列产品,双方签订销售“宝护神”智能车衣销售合同,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权益金及技术服务费30000元,乙方取得该区域内“宝护神”智能车衣系列产品的销售资格和相应级别优价进货及技术服务的权益。甲方以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代销政策”为标准,向乙方免费配送30000元货物。物品配送标准及技术服务费作为乙方订货和甲方购买原材料及组织生产等费用,甲方将从销售利润中按照乙方后续进货量以奖励形式逐步返还给乙方,返还奖励政策详见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代销政策”;4)甲方按“款到发货”原则接受和处理乙方订单。乙方以现金、电汇等方式订货下单,乙方款到账,经甲方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安排发货,甲方如果不能按时发货,须及时通知乙方并作出解释;5)产品调换乙方在代理期间的产品,在无损毁、无污染、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的前提下,实行100%调换,乙方每次调换货物前需提供换货明细并需填写调换货物原因,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调换货物的运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如果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在补充条款后面加以说明,经盖章后与本合同产生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期限一年,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4)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合作政策”、合同附件二“宝护神智能车衣供货价格表”和合同附件三“宝护神汽车坐垫供货价格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附:周某先生可操作区域(如有人代理将通知退出该市场):成都、绵阳、德阳、内江、乐山、南充、广宴、自贡。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合作政策”标明:“合作级别:经销商,权益金及技术服务费:2.98万元,赠送货品:2.98万元货品;合作级别:省会城市副省级市,权益金及技术服务费:28万元,赠送货品:28万货品及开业大礼包。”合同附件二“宝护神智能车衣供货价格表”标明:“型号B手提式,省会城市代理供货价248元,经销商供货价(出厂价)408元,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配送货品标准2700元;型号C全自动(普通版),省会城市代理供货价308元,经销商供货价(出厂价)498元,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配送货品标准2880元;型号D太阳能(升级版),省会城市代理供货价348元,经销商供货价(出厂价)518元,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配送货品标准2960元。”签订合同当天,周某支付了30000元款项,中南湘大公司开具了收据。

2.合同签订后,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配送了型号B手提式车衣6台,型号C全自动(普通版)车衣8台,型号D太阳能(升级版)车衣2台。2017年6月1日,周某将4件型号B手提式车衣退回中南湘大公司处。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所发货物的价值问题。周某认为补充条款能认定周某的经营范围为四川省,除却退回来中南湘大公司的4台B手提式车衣,剩余车衣的价值按照省级代理商的供货价格计算应为4000元。中南湘大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发货物价格应按周某签名确认的附件二价格表上面标明配送货品标准计算,其价值30000元的货物配送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周某认为应按照省级代理商的供货价格计算货物价值,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了“周某先生可操作区域(如有人代理将通知退出该市场)成都、绵阳、德阳、内江、乐山、南充、广宴、自贡”,条款虽约定了周某在四川省内的经营范围,但同时也说明了有人代理将通知周某退出该市场,故周某在上述地区内经营应是临时性的,合同明确了周某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县的经销商,其缴纳的30000元的款项的行为也符合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一点代销政策》中经销商合作级别,故周某认为应按照省级代理商供货价格计算货物价值,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中南湘大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附件二《宝护神智能车衣供货价格表》上的建议市场零售价即配送货品标准的价格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权益金及技术服务费30000元,……甲方以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代销政策’为标准,向乙方免费配送300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配送价值30000元的货物,但合同本身并未明确免费配送的货物是按照何种价格标准计算。周某、中南湘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中南湘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周某、中南湘大公司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文本提供方的解释。虽然周某在合同附件二《宝护神智能车衣供货价格表》上签名,但价格表标明:“直辖市供货价格、省会城市代理供货价格、地区级代理供货价格、市级代理供货价格、县级代理供货价格、经销商供货价格、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配送货品标准”,配送货品标准以小字标注在建议市场零售价下,而《合同书》载明的为“甲方以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代销政策”为标准,向乙方免费配送30000元货物”,故合同书及附件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亦未作特别提醒或说明,未尽特别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配送的30000元货物应依相应的合作经销级别的供货价计算。本案中,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发送了6台B手提式车衣、10台C全自动(普通版)车衣、2台D太阳能(升级版)车衣,其价值按经销商供货价格计算为8464元。除却退回中南湘大公司的4台B手提式车衣,在周某处剩余2台B手提式车衣、10台C全自动(普通版)车衣、2台D太阳能(升级版)车衣,其价值共计7648元。

2.中南湘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合同是否达到解除条件?周某认为中南湘大公司未足额发货,在后续要求中南湘大公司发货的情况下,中南湘大公司拒绝发货,其行为已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中南湘大公司不予认可,中南湘大公司已按约将全部货物发送完毕,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理由如前述,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已发送货物的价值共计为8464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0000元,亦拒绝继续发货,中南湘大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因中南湘大公司明确拒绝发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17年9月5日,中南湘大公司签收本案副本材料,该日视为合同解除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某与中南湘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南湘大公司支付30000元款项,中南湘大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现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交付的货物(包含已退回中南湘大公司的4台B手提式车衣)价值8464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0000元,且中南湘大公司拒绝补足,致周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周某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之日为中南湘大公司收到一审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9月5日。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本案中,周某要求已配送的货物(除去退回中南湘大公司的4台B手提式车衣)按照省级代理供货价格计算为4000元后抵扣30000元的货款,中南湘大公司应予返还剩余26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中南湘大公司手中剩余2台B手提式车衣、10台C全自动(普通版)车衣、2台D太阳能(升级版)车衣,按照经销商供货价格计算其价值共计为7648元,与30000元两相抵扣,故一审法院对中南湘大公司返还周某未供货部分的货款22352元予以支持。三、中南湘大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周某要求中南湘大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150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周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因中南湘大公司未足额发货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南湘大公司应返还22352元投资货款的前提下,其主张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75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与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7年9月5日解除;二、限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货款22352元;三、限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违约金7500元;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权益金及技术服务费30000元,……甲方以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代销政策’为标准,向乙方免费配送300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配送价值30000元的货物,但合同本身并未明确免费配送的货物是按照何种价格标准计算。周某、中南湘大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中南湘大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周某、中南湘大公司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文本提供方的解释。虽然周某在合同附件二《宝护神智能车衣供货价格表》上签名,但价格表标明:“直辖市供货价格、省会城市代理供货价格、地区级代理供货价格、市级代理供货价格、县级代理供货价格、经销商供货价格、建议市场零售价及配送货品标准”,配送货品标准以小字标注在建议市场零售价下,而《合同书》载明的为“甲方以合同附件一“宝护神智能车衣代销政策”为标准,向乙方免费配送30000元货物”,故合同书及附件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亦未作特别提醒或说明,未尽特别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配送的30000元货物应依相应的合作经销级别的供货价计算。本案中,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发送了6台B手提式车衣、10台C全自动(普通版)车衣、2台D太阳能(升级版)车衣,其价值按经销商供货价格计算为8464元。除却退回中南湘大公司的4台B手提式车衣,在周某处剩余2台B手提式车衣、10台C全自动(普通版)车衣、2台D太阳能(升级版)车衣,其价值共计7648元。中南湘大公司向周某已发送货物的价值共计为8464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30000元,亦拒绝继续发货,中南湘大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因中南湘大公司明确拒绝发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中南湘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湖南中南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XX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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