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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2018-03-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注册地址为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745号(湖南省霖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周宏,股东:周宏、金远强,经营范围为:电动车、新能源汽车零配件的研发;新能源汽车零配件制造;电动车生产;电动车维修;新能源汽车零配件、新能源汽车的销售;电动车零售;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辉豹”第17572438号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而非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和“辉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群昌,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扶沟县。

被告齐国华,男,汉族,××××年××月××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群昌诉被告齐国华、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群昌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同被告解除201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辉豹车业产品代理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我所交货款6万元及违约金18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初,被告齐国华拿着辉豹车业的资料及车的照片同我联系,让我代理辉豹车业生产的电动汽车,于2017年12月10日我同齐国华、孔令房、一起到辉豹车业去看产品,2017年12月11日齐国华同湖南辉豹车业签订了周口地区各县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后,我同齐国华孔令房、辉豹车业业务经理程峰共同商定,我购买宝马款、路虎款、奔驰款、奔奔三代电动汽车各一辆,宝马款、路虎款、奔驰款,每台价格为14000元,奔奔三代电动汽车每台为18000元,四台合计总款为60000元,辉豹车业业务经理程峰和齐国华让我交款60000元,由辉豹车业业务经理程峰带我到辉豹车业财务刷卡交付了60000元车款,辉豹车业业务经理程峰又安排齐国华回周口后,让齐国华同我签订,让我代理扶沟区域的代理权,并且又给了我辉豹车业代理授权牌,辉豹车业安排了发车计划,于2017年12月15日发货到扶沟县××村镇有我直接收货,在辉豹车业计划发货单上有齐国华的签字,我多次找齐国华催要这四辆车,但这四辆车至今未到,我找齐国华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齐国华推托说:你的60000元车款交给了辉豹车业,并没有交于我,让我找辉豹车业要车,辉豹车业讲:你是周口地区齐国华的合同,你找齐国华要车,公司给齐国华发车,而不是直接给你发车,造成我无法承受,因此引起纠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群昌与被告齐国华为合伙购车,二人应共同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群昌对被告齐国华、湖南霖辉辉豹车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退还原告陈群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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