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辖终464号
裁判日期:2018-06-0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槐荫腾彩数控设备开发中心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美里路1号办公楼南楼,而非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高速下桥口,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志军,经营范围为:数控设备、3D打印设备的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广告发布。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3月2日济南槐荫腾彩数控设备开发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志军没有注册“世纪滕彩”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济南槐荫腾彩数控设备开发中心和“世纪滕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审被告:李文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槐荫区,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原审被告李文娟因合同纠纷一案,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2月,原告李辉以与被告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艺技术培训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等为据,并以款项实际转入被告李文娟的账号、设备无法正常生产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款退货。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李文娟的户籍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12日,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李辉(乙方)签订《工艺技术培训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载明合同签署地: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19号)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培训工艺技术和相关配套设备……。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因单方违约导致的法律纠纷,须在合同签署地所在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辉据此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济南新思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李文娟的户籍地在济南市槐荫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辉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艺技术培训及配套设备购买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19号,发生纠纷须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约定管辖优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约定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郑国栋
审判员 李亚超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