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0091号
裁判日期:2018-0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世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鹏,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法定代表人:魏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平,男,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世锋与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鹏、被告优卡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轻信被告网络宣传,与被告签订《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原告经营“奔腾”发XX板系列产品陕西省区域内的销售总经销业务,原告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38万元,同时首批购货款不低于1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下次进货开始按货价每累计进货量达到一千平方米返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返还完为止,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涉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交付履约保证金138万元及10万元首批货款。交款后,原告发现还有陕西省经销商,且被告提供的奔腾发XX板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不仅没有经过商标注册,还价格虚高,导致无人购买,原告进货至今没有销售出去。被告提供的宣传册称产品质量领先,产品具有保健作用,运行时产生远红外线,15分钟地板表面即可达到取暖温度,使用寿命长达50年等,然而原告进货至今没有销售出去就出现掉色、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又通过北京市企业信用网站查询得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于2012年1月19日对被告作出京工商局石处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鉴于上述情况,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返还交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货款,但多次协商未果。本案中,第一,从合同性质来看,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1.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经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培训,且原告又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在合同履行期满前均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亦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可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2.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信息,经原告网上查询得知,被告最近5年内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和丰台区人民法院存在多起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并未予以披露,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138万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原告。
优卡优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鉴于双方均向对方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应当承担使用被告特许经营资源期间的费用。虽然双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时间距离合同签订时间约1年,但由于张世锋占用优卡优公司陕西省市场资源却怠于经营,使优卡优公司的产品在陕西省受到加大损失,因此张世锋应当支付2年的特许经营费而非1年,是履约保证金的66%。且因为原告的怠于经营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陕西省市场的经营损失,按照履约保证金的10%计算。综上,被告同意退还剩余的24%。2.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不真实,被告的产品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被告产品采用了大量专利技术,生产工艺先进,质量过硬,具有较大市场价值,所用原材料、生产工艺及成品各个环节均符合国家检测标准,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夸大、虚假宣传等情形。被告为了开拓市场做了大量市场宣传,并为此支付高昂宣传费用,获得了诸多荣誉。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也已开展了销售经营,只是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达到销售目标,应自行承担市场风险。本案履约保证金具有特许经营费性质,本身并不具有返还性,作为促进销量的形式,双方合同第3-2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逐步返还的条件,但原告并未达到该条件。本案产品涉及的奔腾商标经多年的巨大投资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市场认可度,原告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应当承担特许经营费用。由于原告占用被告的市场资源后怠于经营,造成被告陕西省市场资源的缺失,导致较大损失。原告恶意安排其公司股东又与被告签订另一《总经销合同书》,造成被告违约的假象,想以此获得不当利益,事后又不再执行该合同,恶意造成被告不可能在陕西省发展新的经销商,造成被告陕西省市场流失。另外,原告本着窃取被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良目的,将当时磋商合同的被告公司的一个员工挖走,从而窃取到被告上游生产商的信息,获得该商业秘密后,原告再假意安排人员与被告签订合同,造成被告违约的假象,欲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目前原告与被告的前述上游生产商已经签订合作合同,获取不当利益。该行为表明,原告从一开始就并未打算与被告认真履行涉案合同,其主观存在重大恶意,原告提起本诉,是其恶意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返还相关费用的恶意行为的延伸。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张世锋提交(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欲证明本案涉及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和安全隐患。该公证书附件第1页为《现场记录》,第2-4页为现场拍摄照片。优卡优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公证书正文中,第4段第4行将“指引”写成了“指印”系错字,在《现场记录》中的第1、5、6、12行对9月29日的“29日”都有修改痕迹;该公证书只能认为是张世锋的陈述,不能证明任何内容,所附照片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能证明地板产品存在开裂、掉色等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为原件,《现场记录》过程描述中所记载的日期9月29日与《现场记录》右下角的落款日期及公证书正文所记载的公证日期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错别字和个别修改痕迹,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张世锋以此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2、优卡优公司提交该公司网络宣传截图打印件、全国企业诚信认证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重点信用认证企业铜牌照片打印件、质量服务信誉AAA企业证书照片打印件、中国科技创新优秀企业证书照片打印件、全国自XX板行业十佳绿色低碳示范单位证书照片打印件,欲证明优卡优公司企业信誉优良,获得诚信、创新、行业优秀等各类荣誉认证。张世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这些证书均不是相关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优卡优公司的产品获得了社会行业的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优卡优公司网络宣传截图打印件及全国企业诚信认证网页截图打印件仅为网页截图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他证书均为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3、优卡优公司提交编号为JC2013HF0042及JC2013HF0043的《委托检验合同单》各一份,欲与其另提交的上述两个编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同证明优卡优公司生产销售的奔腾牌发XX板产品质量合格。《委托检验合同单》上加盖有长条形的印章,印章内容为“北京建筑材料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张世锋对《委托检验合同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上并没有检验公司的公章,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优卡优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地板产品质量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在优卡优公司未提交“北京建筑材料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相关企业资质信息以及仅提交《检验报告》复印件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委托检验合同单》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委托检验合同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优卡优公司提交3份《授权书》照片打印件,欲与其另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同证明专利权人张启儒将其专利授权给优卡优公司使用。张世锋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授权书》仅为照片打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优卡优公司提交落款标注该公司名称、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的《合同终止告知函》,欲证明由于张世锋怠于经营,造成经营资源的极大浪费,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张世锋发送该函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张世锋于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对上述《合同终止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后于本案开庭过程中表示其未收到上述《合同终止告知函》。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世锋在已于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上述《合同终止告知函》真实性的情况下,又于开庭过程中反悔,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于开庭过程中的陈述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优卡优公司(甲方)与张世锋(乙方)签订《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同意乙方经营“奔腾”发XX板系列产品一事,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以兹双方共同遵守。第一章本合同的定义1-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项,是指乙方为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和约定区域范围内总经销经营资格权益所交的定金、履约保证金和首批货款;第二章经销区域约定2-1乙方基于详细的市场调查后,认同甲方的商品和价格体系以及合作模式,甲方依据本合同之规定,同意乙方成为总经销;2-2乙方经销的地域范围是陕西省,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从事“奔腾发XX板”的销售业务;第三章费用支付、进货及履约保证金返还、奖励约定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同时乙方首批购货款不低于壹拾万元整;3-2在合同有效期内,从乙方下次进货开始,按供货价每累计进货量达到壹仟平方米,返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按上述返还比例累计返完为止;此约定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的唯一方式,履约保证金不以其他任何形式和原因返还;3-4本合同正式生效后,乙方在经销区域内自行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收取的合作费用及供货差价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乙方总经销权正式成立之后发展的经销商及区域总经销,甲方向乙方返还供货差价及首次收取合作方履约保证金总额的20%作为奖励;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对甲方的区域发展情况已知情,甲方在其乙方经销区域内已发展的经销商,乙方不享受其他返利及奖励;第四章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甲方的权利4-1-1在乙方未书面反对的情况下,甲方可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协助乙方发展分销渠道、经销商,帮助乙方扩大市场提升销量;4-2甲方的义务4-2-2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产品、开店所需的相关宣传材料;第五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1乙方的权利5-1-1乙方有权在约定区域内经销“奔腾”发XX板的产品,有权发展下级经销商;5-1-3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活动;第八章违约责5-2乙方的义务5-2-6乙方必须每两个月至少进货一次,每次补进货物金额(平米)多少不限,但乙方年度发XX板实际进货量不得低于省级总经销5000平方米,往后销售任务按每年20%递增;第六章订货、验收及调换约定6-1乙方应提前将购货计划告知甲方,以便甲方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负责将货物发出;6-2甲方每次发货提供发货清单,发货清单装入商品箱内,乙方凭发货清单验货,如对数量、质量、型号或颜色有异议,应立即电告甲方,并于收货3日之内以书面传真形式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乙方对收到的发货清单上的货品无异议;6-3合同有效期内,有本身质量问题100%调换,滞销产品自乙方收到货之日起30日后90日内可调换;6-4乙方调换货须提前将换货明细书面通知甲方;90日内不提出申请的视为已销售,则不享受该项服务;第七章合同续约与终止7-2-2乙方违反5-2条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第八章8-1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应当赔偿乙方的损失;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十章补充条款及合同生效10-3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涉案合同最后附有《奔腾发XX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列有17项内容,包括“奔腾”自XX板商标准用证、开店资格证、授权书、产品检测报告、经销商告知函、营销指导手册、员工胸牌、宣传海报、宣传吊旗、产品画册、宣传折页等,下方“乙方确认签字”处有张世锋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张世锋及优卡优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张世锋向优卡优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许加盟费。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出具《商标准用证》,载明:“‘奔腾’地板品牌商标属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取得全权负责中国大陆地区全面推广及营销服务的授权使用商标。经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奔腾’品牌商标,现准予张世锋同志于当地授权区域内使用‘奔腾’品牌商标。特此许可!”
涉案合同签订后,张世锋向优卡优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38万元及首批货款10万元,优卡优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优卡优公司先后分8次向张世锋发送货物,价值共计112514元。
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张世锋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内容为:“尊敬的张世锋先生:您与本公司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然而,您未能满足合同第5-2-6条‘必须每两个月至少进货一次’的要求,同时未能达到该条省级总经销年度发XX板实际进货量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的约定。根据合同第7-2-2条‘乙方违反5-2条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在此申明解除双方之间的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请您将本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及保密资料立即退还本公司,并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张世锋于2015年12月27日向优卡优公司发送《解约通知》,内容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你好!我是奔腾自热木地板陕西省总代理商张世锋,于2014年10月17日与贵公司正式签约。现由于贵公司的办事效率低,未给予我方应有的支持,长期缺货,每次供货不及时(例如今年五月下旬某赵姓客户订了70m2的地板,由于断货导致客户退单;8月份又有客户订了64m2,由于供货不及时,客户退单;最近12月份的白姓客户订了38m2的项目,又被告知没有货,最后给客户退了款),导致当地市场的开展工作很难做。另据悉,贵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陕西省另设代理商,给我方造成很大的损失。还有产品质量问题:复合板起拱、发翘;实木多层板发热后起皮、裂纹非常严重!鉴于以上原因,恕本人无法再与贵公司继续合作。在此特向贵公司提出解约通知,望贵公司能够做好最后一次合作,退还我方交纳的保证金壹佰叁拾捌万元。通知人:张世锋”。
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张世锋发送《合同终止重申函》,声明该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5-2-6条及第7-2-2条,已于2015年10月12日向张世锋发送《合同终止告知函》,并重申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另依据涉案合同第8-1条“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该公司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保留追究张世锋给该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
张世锋及优卡优公司于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开庭过程中,张世锋又表示其于2015年12月27日向优卡优公司发送了《解约通知》,故其认为在优卡优公司收到该《解约通知》后,涉案合同解除。经询,张世锋表示从签订涉案合同到2015年10月12日,其一直在以奔腾地板总经销的身份实际经营,但由于优卡优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以其进购的货物仅用于店面展示,一点都没有卖出去。
张世锋提交由陕西省彬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欲证明优卡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掉色、裂缝及通电后地板出现灼烧的质量问题。该公证书正文记载:“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亚兰与申请人张世锋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9时40分许来到彬县集中供热燃气管理处(简称彬县热力公司),在本公司工作人员赵文平指印下,上述人员共同来到本公司综合办主任梁诚、供热服务大厅处,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各2张。遂后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亚兰与申请人张世锋共同来到申请人张世锋住所地彬县席家壕四巷3号一楼客厅,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在客厅现场拍照1张;在该客厅门口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3张;在该客厅右边房间本公证员用自己手机现场拍照2张。本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记录》一份一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签名属实,照片10张为本公证员现场拍照。”公证书后附有3页照片,张世锋主张第1页的4张照片体现出通电以后地板出现燃烧痕迹,第2页的4张照片体现出地板有裂缝、掉色的情况,第3页的2张照片是张世锋目前存货,与前面的照片相联系可以证明这些地板是张世锋提供的地板,与优卡优公司宣传的质量情况严重不符。张世锋表示,其所购进的首批货物除了用于自身店面使用之外,剩余货物价值约六万,一直存放在上述公证地点,即张世锋自己的住所,并表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优卡优公司返还10万元货款,不会就返还10万元货款事宜另行提起诉讼。经询,张世锋表示其于2015年初就发现了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与优卡优公司进行过沟通,但没有留存证据,现有的证据就是其于2015年12月27日向优卡优公司发送的《解约通知》,里面提到地板质量有问题;其并未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于收货3日之内向优卡优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合同第6-3条约定申请过产品调换。
张世锋提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欲证明优卡优公司与张世锋签订涉案合同前,与他人存在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纠纷,但并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张世锋进行披露。优卡优公司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无论优卡优公司是否披露该信息,均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张世锋提交优卡优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惠丽(乙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其中约定优卡优公司授权张惠丽为“奔腾”发XX板在陕西省的区域总经销,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张惠丽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优卡优公司缴纳1000元定金。张世锋以此主张其与优卡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优卡优公司又与案外人在同一个区域签订了总经销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优卡优公司认可上述《总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合同书是在其向张世锋发送通知书面解除涉案合同后签订的,张世锋对此也知情,因此并不违约,且案外人张惠丽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因此上述《总经销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优卡优公司提交西安世峰家俱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报告显示西安世峰家俱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惠丽,股东为张世锋和张惠丽,优卡优公司以此主张其与张惠丽签订上述《总经销合同书》时,张惠丽与张世峰是合作伙伴关系,张世峰故意安排其公司股东与优卡优公司签订新合同,存在重大主观恶意。张世峰对该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惠丽与优卡优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书》实际上是一种取证行为,证明优卡优公司存在违约。
优卡优公司提交检验业务号为(2013)WT-HW-0283的《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其生产销售的奔腾牌发XX板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奔腾自发XX板,委托单位为优卡优公司,检验单位为国家红外及工业电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送样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检验项目中的升温时间、泄漏电流、电气强度、阻燃性能、电-热辐射转换效率、法向全发射率项目的单项评定均为合格,检验结论处注明检验数据仅对来样负责,检验报告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
优卡优公司提交2011年至2017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费付款凭证若干,欲证明其为推广及提高奔腾商标品牌经营资源,花费大额费用长期投放广告,使其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大幅极高,张世锋使用了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应当支付特许经营资源使用费。张世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其没有使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故不应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另查,优卡优公司系第19292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9类的地板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优卡优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获得“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庭审中,张世锋表示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为:第一,优卡优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后没有给予张世锋经营指导、培训以及开店支持,虽然涉案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但却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的义务;第二,优卡优公司所提供的地板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未经使用已经出现裂缝、掉色;第三,最近5年内,优卡优公司存在多起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其产品在社会上很难销售,张世锋店面无法经营下去;第四,优卡优公司在与张世锋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张世锋披露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最近5年内有关特许经营的诉讼等相关信息,构成隐瞒有关信息。故张世锋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优卡优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优卡优公司对张世锋所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表示:针对第一点,涉案合同并没有对店面的装饰装修作出统一要求,且张世锋在开店时,优卡优公司已派人前往进行指导,只是对此没有证据;针对第二点,优卡优公司产品质量合格,全国各地销量很大;针对第三点,(2012)石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因二审和解而并未生效,(2013)石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于张世锋起诉状中所提到的(201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该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数额并没有达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需要披露的数额要求;对于第四点,涉案合同签订时,优卡优公司进行了相应披露,但没有留存证据。
优卡优公司表示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为:张世锋没有尽到涉案合同第5-2-6条所约定的每两个月至少补充进货一次且省级经销商年度进货量不低于5000平米的合同义务,故优卡优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7-2-2条约定,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张世锋认可其除了首批进货以外没有再次进货,没有达到年度进货量5000平米的要求,没有达到涉案合同第5-2-6条的要求,原因是优卡优公司提供的首批货物质量有严重瑕疵,导致货物一点没有卖出去,故其不可能补充进货,更不能按照涉案合同第5-2-6条进行履约。
上述事实,有张世锋提交的《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商标准用证》、银行付款凭证、《总经销合同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优卡优公司提交的《奔腾自XX板-发货清单》、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付款凭证、《合同终止告知函》、《解约通知》、《合同终止重申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奔腾发XX板区域总经销合同书》既体现了经营资源的授予,又体现了经营模式的统一,并有特许经营费用的支付,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对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第5-2-6条约定,乙方必须每两个月至少进货一次,且省级总经销的年度发XX板实际进货量不得低于5000平方米。第7-2-2条约定,乙方违反5-2条之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现张世锋明确认可其未完成上述第5-2-6条所约定的进货要求,但其提出是因优卡优公司首批货的质量不合格,故其不能按照涉案合同第5-2-6条进行履约。对此本院认为,张世锋就优卡优公司所提供的地板质量不合格的主张仅提供(2017)彬证民字第35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对于该公证书,首先,公证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距离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发货的时间段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9月28日两年有余,张世锋未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地板产品所处的存储条件,故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地板出现掉色及裂缝等问题是由于地板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存储条件不利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其次,张世锋主张地板存在通电后出现灼烧的问题,但是公证书的《现场记录》及正文的过程描述中,并未提及对地板进行通电的环节,故本院无法确认公证书附件第1页中的照片所体现的燃烧痕迹是否是由于通电导致,或所通电的具体强度,相反,优卡优公司提供的检验业务号为(2013)WT-HW-0283的《检验报告》显示奔腾自发XX板的升温时间、泄漏电流、电气强度、阻燃性能、电-热辐射转换效率等单项评定均为合格。因此,张世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优卡优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此外,在张世锋自称其于2015年初就发现地板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涉案合同第6-2条及第6-3条在约定时间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或进行货物调换。综上,张世锋以优卡优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不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优卡优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第7-2-2条的约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优卡优公司发送的《合同终止告知函》到达张世锋时解除。鉴于证据交换过程中张世锋认可《合同终止告知函》的真实性且张世锋与优卡优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5年10月12日解除。
关于张世锋所主张的涉案合同签订后,其未实际经营、未利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优卡优公司未向张世锋提供经营指导、培训以及开店支持,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故张世锋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庭审中张世锋明确认可其从签订涉案合同到2015年10月12日期间一直以奔腾地板总经销的身份实际经营,故其已实质利用优卡优公司的经营资源;其次,在张世锋认可涉案合同对经营指导、培训以及开店支持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涉案合同所附的《奔腾发XX板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反映出优卡优公司已经向张世锋交付了营销指导手册、宣传资料及部分开店所需物品等,可见优卡优公司给予了张世锋一定的经营指导和开店支持,且优卡优公司亦履行了发货义务。综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对张世锋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世锋所主张的优卡优公司并未向其披露中国境内该公司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等相关信息,故张世锋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涉案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以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等方面的信息。另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于隐瞒信息的情形,需要考量特许人隐瞒的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优卡优公司虽主张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对于被特许人的数量、经营状况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进行了披露,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然而,考虑到张世锋已在优卡优公司的授权指导下开展经营并持续有约一年的时间,且张世锋先后8次自优卡优公司处进货,表明优卡优公司不予披露上述信息的行为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张世锋无权据此解除涉案合同。张世锋另在起诉状中主张优卡优公司受到京工商局石处字(2012)第13号行政处罚,被认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故其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优卡优公司认可曾受到该行政处罚,但主张处罚数额并未超过30万元,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应予披露的信息内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特许人应当进行信息披露。张世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亦未举证证明该行政处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张世锋另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优卡优公司又与案外人张惠丽于2015年12月18日以陕西省为授权区域签订了《总经销合同书》,构成严重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优卡优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张世锋解除涉案合同且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故优卡优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此外,优卡优公司享有第192927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张世锋未提交证据证明优卡优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过高,故张世锋关于优卡优公司产品没有经过商标注册、价格虚高而导致无人购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8-1条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否则属于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世锋违反合同第5-2-6条约定,且无正当理由,构成违约,依照上述第8-1条约定,张世锋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但考虑到双方实际履行时间仅占到合同约定期限的三分之一左右,且优卡优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确实存在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张世锋使用优卡优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支持优卡优公司向张世锋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世锋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张世锋负担12229元(已交纳),由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路 聪
人民陪审员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才润雨
书 记 员 马瑀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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