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0762号
裁判日期:2018-04-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江,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12层12023,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瑞达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平,男,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稳,北京市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诉被告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卡优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被告优卡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平、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签订的《奔腾全屋快装总经销合同》;2.判决被告优卡优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王江合同履约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优卡优公司支付原告王江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优卡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有解除合同告知函,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我方主张被告违约,未提供特许经营项目的资质、合格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可证明被告有从事特许经营资质的材料,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要求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综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江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为2175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优卡优公司支付原告王江交通费1641.5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275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优卡优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王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9-7条的约定补清尾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书面要求原告限期补清尾款,已具备9-5条约定的扣留原告5万元定金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因原告签订合同后连续七个月未进货,违反了合同5-2-7条必须每两个月进货两次的约定,已于2017年11月23日行使单方解约权解除了合同,并依据合同8-1条的约定行使了扣留合同履约金的权利。因此本案合同已依法解除。不存在撤销情形,被告也没有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或定金的义务。四、原告签订合同后自愿申请将代理商降为经销商,因此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五、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套本公司的主体资质,授权牌证、指导手册、开业宣传等资料。原告临走时,顺便带走了一套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同类资料。作为任何一般签约人,尤其是原告这样具备一定市场能力的经营者,对于资料名称与签约主体是否一致,根本无需专业知识即可轻易分辨。综上所述,无论被告行使合同9-5条约定的定金扣留权,或者执行合同法规定的定金罚则,亦或者行使2017年11月23日《合同终止告知函》中扣留合同履约金的权利,被告均无需退还原告5万元定金。因此,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1.《奔腾全屋快装总经销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及定金50000元的收据、证据3.《限期补清尾款告知函》、证据4.《合同终止告知函》、证据6.交通费961.5元票据及住宿费168元票据,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5.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证、资质原件及证据8.空白授权书原件及告知书打印件,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对于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2.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微信截图、证据7.律师费5000元的收据及委托律师合同,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于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3.《限期补清尾款告知函》原件、证据4.快递单原件及送达查询页网页打印件、证据5.《合同终止告知函》原件、证据6.快递单原件及送达查询页网页打印件,原告王江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1.奔腾开店资质及赠品领取单,原告王江对于其中部分内容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2.申请照片打印件,原告王江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由于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5、证据8,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王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2、证据7,被告优卡优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与前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王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亦予确认。
本院另认为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原告王江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王江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优卡优公司具体的证据1、证据2,原告王江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内容欠缺形式要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与本案诉争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4月3日,原告王江(合同乙方)与被告优卡优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涉案合同,其中主要约定“1-1甲、乙双方是独立自主经营事业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觉维护双方利益,业务上接受甲方督察和指导;1-2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定金或履约金和货款是指乙方为取得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及约定区域范围内竞销资格权益的对价;2-1乙方经销的区域范围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县,符合县级市级别总经销(含所辖区、县、市),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从事“奔腾”全屋整装的经营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或网上自行销售;3-1乙方取得上述区域总经销权,须于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并同时获得甲方会员资格,甲方给乙方首批铺赠货样品市场价值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元产品,作为展厅样品及乙方起动当地市场营销之用,乙方后续进货按会员价格自选;4-2-3甲方负责提供产品使用说明经营技术资料和安装指导培训;4-2-4甲方负责“奔腾”全屋整装国内市场的开发及推广宣传;5-1-2乙方有权向甲方定购现有系列产品,并在合同约定之地点开展经营业务;5-1-3乙方有权参加甲方举办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培训活动;5-1-4乙方独立享有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润;5-2-5乙方不得跨区域经销甲方产品或在区域内经销甲方以外的同类产品;8-1本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4月2日止;8-3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理解以上确认事项,本合同是双方友好协商并共同确认的非格式合同,双方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对本合同的履行不产生影响及任何与本合同内容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文件资料,以本合同为准;8-5合同中所涉及的定金为区域名额保留定金,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内补齐余款视乙方自动放弃,则定金不退还,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9-7乙方于2017年4月3日交定金伍万元整(¥50000.00)余款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补清余款。”当日,原告王江即向被告优卡优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并取得“奔腾”经销商/总经销水晶牌、经销资格证、“奔腾全屋定制整装”授权书、宣传海报、产品画册及宣传折页、U盘及资料光盘。
2017年4月18日至5月13日,原告王江通过微信与微信号“财神152××××****”核实被告优卡优公司信息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被告优卡优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并提出反证。
2017年5月12日,原告王江出具《解除合同告知书》,其中载明“王江与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现因经王江多方调查发现营业执照名称与合同公章名称不符、公司经营住址不符、公司法人不符。现王江单方终止合同,在合同终止后公司须返还定金伍万元正。”
2017年6月10日,被告优卡优公司向原告王江出具《限期补清尾款告知函》;2017年11月23日,被告优卡优公司向原告王江出具《合同终止告知函》。
2018年1月28日,原告王江与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同时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向原告王江出具代理费5000元的收据。
另查,原告王江提交的“奔腾自XX板”宣传材料、企业营业执照、获奖证书、商标权及专利权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的主体均为案外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告王江另提交948.5元的火车票、13元的出租车票、168元的住宿费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合同已解除,但是对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有争议;被告优卡优公司不要求原告王江返还取得的牌匾、证书、宣传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合同性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原告王江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三、被告优卡优公司是否返还合同履约金、支付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不以合同名称或者当事人的主观描述为标准,而应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特许经营的本质特征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原告王江通过向被告优卡优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的方式取得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经销资格,同时被告优卡优公司将约定区域内的“奔腾”全屋整装项目的经营业务,作为经营资源许可给原告王江使用,原告王江需接受被告优卡优公司的经营模式及管理制度,以及监督指导和培训。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虽然没有以特许经营合同命名,但其内容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优卡优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4月3日订立涉案合同。之后,原告王江未自被告优卡优公司处进货,且发现被告优卡优公司提供的“奔腾自XX板”宣传材料、企业营业执照、获奖证书、商标权及专利权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的主体均为案外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的主体不符,遂于2017年5月12日以微信及《解除合同告知书》的形式通知被告优卡优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涉案合同。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一定期限”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一定的反悔权利。因此,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然可以要求单方解除合同。原告王江在订立合同后至本案庭审结束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且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即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结合原告王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王江在订立合同后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即单方解除涉案合同,且至本案庭审结束亦未自被告优卡优公司进货进行实际经营,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优卡优公司全额返还涉案合同履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江依法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原因,系基于被告优卡优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中提供与约定不符的主体资质材料等过错所致,故对于其要求被告优卡优公司返还合同履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江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仅有部分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将根据原告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原告王江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将支付律师费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相关开支纳入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债务内容,而本案系因合同解除引发的合同纠纷,故原告王江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江合同履约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75元,共计52175元;
二、被告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交通费313.5元、住宿费168元,共计48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北京优卡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 岭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张蕴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琪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987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20762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20091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4594号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1852号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0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24786号
- 通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6)鄂1224执他1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京知民终字第1655号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知)初字第458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