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2018-08-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4层405-1,而非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3层,法定代表人:刘国铭,股东:刘国铭、赵丹、樊栋梁、刘国营,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博师教育”第13063681号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30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14号楼二层201(B-188)。
法定代表人:刘国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师育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平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745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师育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豪,被上诉人武平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师育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除解除合同以外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上诉人在北京市约定的地点为被上诉人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于被上诉人学校,同时对前期费用、后期服务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我方及时派驻校长、提供约定的服务,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存在不按时缴纳管理费及人员工资,不让我方派驻人员进入服务的行为,也存在后续资金跟不上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纵观整个合同的履行情况,完全是因被上诉人的单方面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认定错误。
武平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合同签订当天被上诉人就向上诉人支付了55万元的服务输出费,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完成55万的招生目标是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在一审提交的校长派遣通知书中显示在三个月期间上诉人已经派遣了两任校长,说明并无固定工作人员为上诉人服务,且上诉人在一审证据6电话录音中也承认了因其自身服务不到位,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图。
武平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2、向武平涛返还服务输出费55万元;3、返还武平涛保证金1万元;4、赔偿武平涛经济损失779223.75元(房租损失520149.36元,人员损失、宣传成本、购买固定资产)支出共259074.3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师育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9月25日,博师育才公司(甲方)与武平涛(乙方)签署《合作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甲方与乙方约定仅在北京市(以下称“约定地点”,该地点以甲方市场人员实际定址为准)开展合作,甲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用于乙方学校,行使其根据本合同获得的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咨询、运营督导、免费类培训、新产品、新服务的研发和更新等方面的持续支持和服务)。乙方校区使用面积为200-500平米。甲方授权乙方的校区类型和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对一个性化教育、班课辅导授课、托管、学生自习等有关基础教育类培训。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提供的各项管理经验和服务,在甲方的整体规划和指导下,开办辅导校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55万元,自双方正式订立本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需交金额,乙方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后,若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者被撤销,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服务费。该笔服务费是乙方获得甲方智力成果的代价,一经输出,不可退还,同时也不是乙方开办校区获得未来预期收益的代价。目标投入费用:甲方派遣的运营人员工资差旅费用由乙方负责,在运营人员入驻起每月5日前交到总部指定的账户,再由总部发放。驻校人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甲方辅助乙方开业之日起三个月达到55万招生业绩,若乙方招生业绩达不到目标,甲方将派遣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目标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的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元,前述辅助55万元招生业绩才能生效,否则无效。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万元的保证金,也为一次性支付。甲方主要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的培训、营运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商圈建议、校址建议等选址辅助工作,选址过程发生的差旅(吃、住、行)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提供校区的参考效果图设计、参考施工图设计等工作,乙方自行负责装修施工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提供乙方校区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甲方为乙方提供合盟校开业前的投资人培训工作,培训在甲方指定的场所进行,乙方到甲方参加培训人员的差旅(吃、住、行)等相关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为乙方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驻校指导工作,期间相关人员差旅费用(吃、住、行)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校区经营管理的相关业务咨询;从双方协商指定时间开始甲方将派运营团队入驻乙方校区3个月进行扶持,甲方派遣的运营团队工资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负责;若3.3成立后,乙方在3个月内未达到55万招生业绩,甲方将派运营人员上门支持,直到完成招生业绩为止。在此期间甲方承担驻校人员保险,补助、餐费、以及工资,其余各项如差旅费(吃、住、行)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在乙方归还或清除“博师教育系统”服务相关智力成果后30日内,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如因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应提前90日以传真、电子邮件、邮函、寄信等书面方式通知甲方,在付清所有债务,并自行承担管理费、保证金的损失,拆除所有表示甲方的招牌、物品和其他营业象征后,由甲方确认并书面同意后,本合同便告终止;(11.12)乙方中途无故退出,合同终止,甲方已收取的服务费、管理费、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15.1)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造成损失的程度支付赔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中止或终止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任何费用。武平涛提交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为博师育才公司,博师育才公司不是教育集团也不是一家集一对一个性化教育产业,教育投资,教育连锁运营管理为一体的大型连锁教育机构,人为提升自己的实力便于招生,宣传中夸大其词,造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被行政处罚10000元。庭审中,博师育才公司认可收到武平涛交纳的“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550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
合同签订后,武平涛注册北京伊睿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睿公司),博师育才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2017年4月2日分别派遣杜春燕、刘颖两位工作人员到伊睿公司的校区负责日常事务的管理。庭审中,武平涛认可博师育才公司提供博师教育入校支持申请表证明其工作人员徐忻言、徐振、刘颖等人在校区进行顾问、市场调研、外呼打电话等工作,该申请表中多次记录为武平涛反馈意见:要求人员支持、保目标550000元、团队建设、校区整体运营、人员招聘、校区人员培训、数据建设等要求。博师育才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经营后三个月未达到55万招生额的,其同意继续派遣人员支持,但因武平涛自行终止了校区的经营,导致其无法派遣人员支持。
为履行合作合同,武平涛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130号21幢恩济大厦B座三层3001/3008号的房屋,房屋面积407平方米用于办公培训使用,月租金58184.04元,并交付自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30日的3个月的房屋租金130077.16元,后于2017年3月8日重新就该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月租金58184.04元,保证金174552.13元,武平涛交纳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房屋租金及押金355604.25元,武平涛称因博师育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三个月完成55万元的招生目的,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17年7月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故交纳的押金未退还,因履行与博师育才公司的合作合同,共损失房屋租赁费用520149.36元,武平涛未提交合同解除及租金、押金损失证明。
武平涛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广告投入的义务,提交了现金支出凭证,证明其支付兼职教师工资、奖牌、彩页、海报制作费、招聘信息费、宣传品设计制作费、外呼电话费、试听卡、中考讲座单页制作费等广告费用,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15348.55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12518.6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10209元。
武平涛称其为经营购买办公用品、人员工资、购买固定资产等支付259074.39元,并提供支出凭证及收据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支出凭证、收据、校区工作记录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武平涛与博师育才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故该合同亦应遵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依据该《条例》之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单独在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未约定武平涛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及期限,故武平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虽无约定,但该请求有法定依据,故即使双方不能协议解除合同,对武平涛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要求,特许经营活动依托的是特许人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以及特许人拥有的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能够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系双方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的保障,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实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对博师育才公司作为特许人应当承担的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均有约定,且双方约定的55万元的名称为“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并同时约定在开始经营后三个月内帮助武平涛完成55万元的招生目标,与此对应的是武平涛承担三个月内实现该目标所需要的全部的成本投入,该投入包括经营地点的租赁、人员工资成本、办公物品的支出、前期的广告投入等费用,故可以推定,武平涛与博师育才公司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对博师育才公司特许人的经验及技术等的信赖可以实现3个月完成55万元招生目标的约定,故三个月完成55万元招生目标应当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
博师育才公司在2014年即因不是教育集团也不是一家集一对一个性化教育产业,教育投资,教育连锁运营管理为一体的大型连锁教育机构的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其承认该夸大宣传是为在宣传中提升实力方便招生,其在2016年与武平涛签订的合同仍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一对一个性化教育、小班辅导授课、托管、学生自习等有关基础教育类培训的内容作为合同内容,故其对能够在三个月内能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招生目标,应有相应的风险认知,且该认知经验是武平涛所不具有的,故博师育才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前即告知武平涛相关处罚及风险信息,存在过错,现三个月内未完成55万元的招生目标,应视为博师育才公司收取“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但未能完成招生55万元招生目标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博师育才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博师育才公司在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派遣的人员的工资均为武平涛支付且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考虑到博师育才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亦有一定付出,故酌情判定,双方约定的55万元的“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部分返还,保证金一节,现无证据证明武平涛有违约行为,故应一并退还。关于武平涛是否按照合同约定3个月内每月广告支出10000元一节,现武平涛提供的支付凭证系武平涛的个人支付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但博师育才公司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武平涛对广告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无证据证明武平涛有违约行为。
武平涛签订《合作合同》,虽然其作为被特许人依赖并信赖对特许人的成熟的运营经验认为可以投资成功,但从合同内容中有关于如果未能在三个月内完成55万元招生目标的约定推定,其应知该投资经营行为,也存在投资风险,故现其因履行合同中未能达成合同目的造成的损失,应予部分自担,且其提供的损失证明部分属于支出凭证,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故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综上,综合考虑本案中博师育才公司、武平涛的实际履约情况、各自的过错程度、市场经营的固有风险等因素,认为博师育才公司应部分返还收取的加盟费及保证金并承担武平涛的部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武平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武平涛与博师育才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博师育才公司退还原告武平涛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3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师育才教育公司赔偿武平涛经济损失250000元;四、驳回武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博师育才公司将其拥有的“博师教育系统”中的相关知识产权许可给武平涛使用,武平涛按照博师育才公司的统一指导和要求开办校区并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故涉案《合作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武平涛在博师育才公司的指导下使用“博师教育系统”等相关经营资源,博师育才公司帮助武平涛在经营后三个月内完成55万元招生目标。这是双方约定的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所要实现的目标,鉴于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明确的盈利目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关于订立合同所需要实现的目标即应是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在。故,对一审法院认定三个月完成55万元招生目标系双方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合同根本目的难以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武平涛在每月投入市场推广费最低1万元的情况下,《合作合同》3.2条约定的博师育才公司派遣运营人员入驻武平涛所开办校区处以保证武平涛在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55万招生业绩的条款生效。根据武平涛提交的证据,其为印制宣传材料、广告等在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每月的支出超过1万元,故博师育才公司与武平涛约定的3.2条生效。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事实,在博师育才公司与武平涛签署《合作合同》后三个月内,博师育才公司虽然派出了运营人员入驻武平涛经营处,但是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武平涛达到55万的招生业绩。因此,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武平涛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博师育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平涛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博师育才公司应当返还全部保证金。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博师育才公司曾因不实宣传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其与武平涛签订《合作合同》时未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予以告知,并且在合同中继续将不实情况作为合同内容。博师育才公司对于其是否有能力帮助武平涛完成三个月内55万元的招生业绩应为明知,现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博师育才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博师育才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有一定付出,酌定其向武平涛返还“博师教育系统服务输出费”3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武平涛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合作合同》的实际履约情况、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被特许人作为市场经营者的固有风险以及武平涛关于损失的举证情况等因素酌定博师育才公司向武平涛赔偿损失25万元,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博师育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元,由北京博师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玲
审 判 员 李志峰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王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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