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2018-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建军,男,××××年××月××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托克托县,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2、要求东皇公司承担王建军到东皇公司处提起诉讼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王建军与东皇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王建军在东皇公司许可范围内开展“东皇”电动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东皇”标识的所有权归东皇公司所有;王建军向东皇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50000元;王建军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的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王建军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以现金方式向东皇公司支付20000元,之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东皇公司汇款30470元,足额支付了品牌保证金5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续签了一年合同,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王建军向东皇公司主张退还品牌保证金50000元,但东皇公司未向王建军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上述合同没有对合同期满后品牌保证金的最终处理方式作出明确约定,虽然合同约定王建军从东皇公司进货100辆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但是东皇公司生产的“东皇”电动车已经停产,货物品种缺少,王建军无法按合同进货,因此王建国要求东皇公司退还保证金。
被告东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18日,东皇公司(甲方)与王建军(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代理经营“东皇”电动车,乙方只能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东皇”电动车的市场经营和推广;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保证金50000元,同时首批获赠“东皇”电动车26000元产品,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独家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合同第5-1条保证金返还约定,乙方进货100辆,按合作政策制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予以返还10000元,返完为止(注:乙方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积数量计算)。合同第9-5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止,合作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限前2个月可优先申请续签,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签。合同第10-1条还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连续六十天无进货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同乙方违约,本合同即自行终止。一年后,东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注明“本合同续签一年,即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2015年3月18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出具收据1份,确认收到定金20000元。王建军向胡守国邮政汇款30470元。
三、2015年3月22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发货电动车21辆。出库单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50000元已付20000元,货款26480元赠送26000元,递减2%10元,保证金30000元,应付款300470元,货到付款300470元。
四、2015年5月9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发货电动车18辆。出库单载明:货款25670元,递减2%513元,应付款25157元,本次交款25843元,余款686元。王建军陈述:本次余款686元,加上邮政汇款1249元,加上东皇公司欠的物流费40元,加上东皇公司欠的前叉款25元,正好与王建军向东皇公司进的GPS货款2000元相抵销。
五、2015年7月19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发货电动车6辆。应付货款7801元,王建军向胡守国邮政汇款7801元。
六、2016年3月26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发货电动车10辆。出库单载明:货款12640元,减去优惠800元,应付款11840元,本次交款9120元,欠款2720元。王建军陈述:欠款2720元已付给东皇公司,货款9120元是邮政汇款给方玲霞的,另外邮政汇款给方玲霞运费1000元。
七、2016年5月6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发货电动车10辆。出库单载明:应付款17630元,本次交款14790元,欠款2840元。王建军陈述:邮政汇款给方玲霞14790元,欠款2840元有可能没有付。
八、2016年5月19日,东皇公司向王建军发货电动车13辆,其中7辆是补发,补充以前发货时坏掉的电动车,实际新发电动车6辆。出库单载明:应付款7560元,本次交款4840元,欠款2720元。王建军陈述:邮政汇款给方玲霞4840元,欠款2720元付了一半,因为有二辆车坏了,这批账就抵清了。
九、王建军向李响泽邮政汇款1880元,王建军称在河北进货三轮车1辆,三轮车是东皇公司的,价格为188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邮政汇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建军与东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王建军向东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已经获赠电动车26000元,合同约定王建军进货100辆,东皇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返完为止,说明王建军返还保证金的数量取决于其向东皇公司进货量,王建军进货多就有可能获利,进货少就有可能损失。王建军没有提供三轮车的出库单,收款人李响泽身份不明,与其他收款人均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河北三轮车是东皇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东皇公司同意续签一年,故应当按二年内王建军的进货量返还保证金。除获赠电动车外,现王建军共向东皇公司进货电动车50辆,故东皇公司应向王建军返还保证金5000元。产品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因提起诉讼而产生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的负担,对于王建军要求东皇公司承担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返还王建军保证金5000元;
二、驳回王建军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王建军负担485元,东皇公司负担53元。该款已由王建军预交,王建军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东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东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王建军支付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崔 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兆晖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05执108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苏0205执251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1509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42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4338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终1417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594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5民初1607号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初1307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民终4560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289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41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353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753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79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65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5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474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216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6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38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号民初2471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342号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3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