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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007号

裁判日期:2018-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夏商周企业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而非北京市丰台科技园区外环西路26号院,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书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经济信息咨询;公共关系服务;电脑图文设计;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2、通过商标许可材料比对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闪亮叮当”第11503095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虽为德喜尚品科技(北京)股份公司,但已于2017年8月15日正式许可给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使用。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和“闪亮叮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贾家花园15号院7号楼一层西侧(东铁匠营企业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男,××××年××月××日出生,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佳和仁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和王鹏签订《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且签订的期限是一年,在一年期内我公司把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提供给王鹏就算合同正常履行。由于王鹏中途终止合同,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即使王鹏认为公司还有未完成和未履行的义务,但只要在合同期内完成都应不属于违约,故违约的不是我公司而是王鹏。二、根据我公司员工督导提供的信息,选址指导、货品陈列及货架安装已经完成,如果王鹏认为货架与其要求的规格不一致,为什么要去安装呢?且王鹏购买货架时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如果其后期进货(不包括首批)累计达到5万即返还货架价款,王鹏没有达到进货量,无法退还。三、一审庭审中王鹏不认可收到一审判决清单中的货物,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收到。综上,我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不能解除,应继续履行;货架王鹏已使用,不应退换;王鹏终止合同,应承担合同标的30%的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佳和仁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是否正常履行,我认为根据《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三条3-1-2条款: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开业,如果一年期内佳和仁信公司把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提供给我就算合同正常履行,那么两者之间明显存在冲突。二、关于佳和仁信公司主张的选址指导、货品陈列及货架安装已经完成,佳和仁信公司提交的其代理人吴河于2018年3月26日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督导选址服务反馈表》、《客户培训确认单》上应由我签字的地方均为佳和仁信公司员工代签,而且首批货物佳和仁信公司市场部张经理一直强调是赠送。三、关于佳和仁信公司主张的我违约中途终止合同的问题,我一审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明确证明我系被迫无法继续履行《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中第三条3-2-2条款,即不得销售非佳和仁信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另在一审之后,由于佳和仁信公司的货物为三无产品且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我方已向12315投诉,工商管理部门反馈的电话中表示已经进行查处;所以我方提供的证据及事实证明违约责任应由佳和仁信公司全部承担。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王鹏、佳和仁信公司签订的《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及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起诉之日起解除;2、要求佳和仁信公司向王鹏支付合同款3万元、违约金9000元、货架款8000元、自2017年1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12日为300元)、路费1800元、餐费500元、住宿费700元、货物运费600元、房租3000元、劳务费1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共计73900元);3、诉讼费由佳和仁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王鹏(乙方)与佳和仁信公司(甲方)签订《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成立且存续的有限公司,并拥有相关的服务平台及技术;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自愿申请使用甲方DX-SAAS营销平台系统,并请甲方协助乙方开设门店提供开店技术服务;甲方技术督导应乙方要求,为乙方提供门店开设SOP服务流程(必要前提上门进行服务):选址协助、装修指导、组货设计、开业指导、巡店;甲方为乙方提供DX-SAAS/DRP平台系统及使用技术培训:1)智能商品展示系统、2)智能门店管理系统——门店DX-POS的系统、门店微店管理系统、门店销售管理系统、门店商品管理系统、门店往来管理系统、3)提供门店品牌识别CIS应用系统、4)职业技能在线商学院在线课程;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实施甲方提供的DX-SAAS/DRP平台系统和开设门店服务技术,乙方的区域为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店型A店,应向甲方交纳:门店开设技术服务费24000元、管理服务费6000元,共计30000元;双方确认以下事项:1)乙方支付完门店开设技术服务费后,门店开业,即本合同的开店服务相关合同义务完成;2)乙方支付完管理服务费后,DX-SAAS/DRP平台系统设置开通及技术培训完成,即本合同的DX-SAAS/DRP平台系统管理费相关合同义务完成;乙方在DRP平台购进的产品是甲方的厂商入驻平台销售的产品,由甲方提供代为收付款和发货事宜;乙方自物流/快递确认收货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第二次销售)、产品说明、吊牌齐全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甲乙双方承诺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等。同年12月6日,王鹏(乙方)与佳和仁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货架,根据甲方政策乙方累计进货达到5万(以到账货款金额为准),返还乙方购买货架款8000元;乙方二次进货为折扣价,折扣为3.5折;后期进货渠道可在甲方平台线上选货,线上有的产品4个工作日发货,也可线下提供产品信息由甲方安排供货,线下有的货在7个工作日发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鹏向佳和仁信公司交纳合同款3万元并交纳了货架款8000元。此后,佳和仁信公司向王鹏发送货物及货架一个,并指派人员到王鹏处进行选址。王鹏收到货物后,认为佳和仁信公司所发货物价格太高、质量不好,货架也与要求的规格不一致,其也没有开业,无法销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一直未能协商,故王鹏诉至法院。

审理中,王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因为佳和仁信公司违约行为遭受了房租损失3000元。佳和仁信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该房屋地址确系王鹏店面所在地址。

审理中,王鹏认可收到佳和仁信公司发送的价值24000元货物,也提供了部分发货清单截屏,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完整的发货清单。佳和仁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发货清单,王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鹏与佳和仁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鹏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但佳和仁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王鹏不认可其已经正式开业,亦不认可所谓的“DX-SAAS/DRP平台系统”设置开通及系统技术培训完成。佳和仁信公司未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王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鹏有权据此解除合同,故对王鹏要求确认其与佳和仁信公司合同、协议于起诉之日解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佳和仁信公司收取的王鹏的各项费用应当予以退还;王鹏收取的货物亦应退还。审理中,王鹏认可收到佳和仁信公司发送的价值24000元货物,但之后拒绝向本院提交该完整发货清单,其行为应视为放弃相关举证权利。对此,佳和仁信公司亦在审理中提交了发货清单一份,虽然王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鉴于其拒绝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是何货物,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佳和仁信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佳和仁信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予以认定,王鹏应当按照该份清单所列的货物进行返还。本院王鹏要求佳和仁信公司退还合同款3万元、货架款8000元、给付违约金9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关于王鹏主张的损失部分,由于其仅提供了证据证明租金部分的损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标的额30%违约金足以弥补王鹏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对于损失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一、确认王鹏与佳和仁信公司于二○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于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签订的《协议》已于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解除;二、佳和仁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鹏合同款3万元、货架款8000元;三、佳和仁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鹏违约金9000元;四、王鹏于佳和仁信公司向其上述款项同时向佳和仁信公司返还货架1个;五、王鹏于佳和仁信公司向其上述款项同时向佳和仁信公司交付相应货物(具体清单附后,不能退还则按批发价的35%抵扣);六、驳回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王鹏称其加盟佳和仁信公司门店的目的是开高档礼品店,前期考察时佳和仁信公司展示的都是高档展品,但合同签订后从佳和仁信公司提供的后台上只能选择日用品进货,线上选货平台和实体展示的不一致,且后台提供的货物进货价高于市场价格,无法销售;佳和仁信公司称王鹏支付的3万元中,6000元为管理费,2.4万元是开设门店技术服务费,其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将货架退回,因货架已打孔安装使用,无法二次销售。二审补充查明,王鹏和佳和仁信公司一致确认首批货物为免费配送,佳和仁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王鹏可以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王鹏与佳和仁信公司签订《平台系统及开店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经本院查明,佳和仁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王鹏可以正常经营,对此王鹏表示认可。现王鹏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佳和仁信公司在其线上选货平台提供的货品与王鹏之前在实体店看到的实物展示不一致,且质次价高。从佳和仁信公司首次配送的物品清单及其选货平台提供的货品详情看确与王鹏要求的高档礼品有差距,王鹏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也系合理,但王鹏没有在合同中明确其对产品品质的要求,对合同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过错,王鹏对损失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佳和仁信公司承担及判决佳和仁信公司给付王鹏违约金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改判。

综上所述,佳和仁信公司上诉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鹏合同款21000元、货架款5600元;
  四、驳回王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王鹏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4元(王鹏已预交,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王鹏);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3元(已交纳),由王鹏负担292元(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佳和仁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军华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孙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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