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京73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2018-02-2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1幢727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光耀东方广场N座727室,法定代表人:马亦栋,股东:翟苹、马亦栋,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机械设备;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代理、发布广告;技术服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世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北京代木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惠东路5号院3号楼801。
法定代表人:马亦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世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铁骆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骆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2875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世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龙,被上诉人铁骆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世均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品牌使用管理费即是特许权使用费,只是铁骆驼公司放弃了收取的权利。其次,该合同中虽然没有具体约定特许权使用费,但约定了其他名目的费用,已经体现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偿性特征,不应以合同中未约定特许权使用条款为由否定合同特许经营的性质。再次,结合该合同第2.1条和第3.1条,可以理解为铁骆驼公司通过收取品牌管理使用费的方式许可闫世均使用其“铁骆驼”注册商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也未规定要签订专门的特许经营合同,并且,根据该合同第3.2条、第3.3条可知,闫世均须按铁骆驼公司指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最后,该合同是铁骆驼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几乎都涉及特许经营,铁骆驼公司在该合同中强调买卖合同是为了规避责任。综上,闫世均与铁骆驼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经营的规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铁骆驼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是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买卖合同。铁骆驼公司只收取了设备款而未收取其他费用,且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铁骆驼公司并未要求闫世均悬挂门店广告牌标识,闫世均也没有悬挂铁骆驼公司的广告标识,铁骆驼公司也未提出闫世均须按照开店运营指导方案进行综合运营的要求。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闫世均从未对铁骆驼公司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因此,合同双方仅存在产品销售关系,不存在监督、管理等因素,涉案合同只是一个普通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从涉案合同签订之日至闫世均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合同期限,闫世均已经没有合同解除权。综上,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闫世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闫世均与铁骆驼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请求判决铁骆驼公司退还设备款39800元;3.请求判决铁骆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12日,铁骆驼公司(甲方)与闫世均(乙方)签订《合同书》,其中主要约定有:
第一条合同标的: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买卖合同
1.1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且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售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以下简称合同设备)。
1.2甲方运往乙方处的设备,甲方负责合同设备的前期调试、发货物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条合同设备型号与价格
2.1合同设备的型号为:TLT-12100JD(送快速充电站壹台),设备的价格为39800元,同时每年缴纳品牌使用管理费终身免收,合同总计价格为39800元。
第三条乙方区域登记
3.1乙方经营地址登记:四川省高县。乙方可免费使用带有铁骆驼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甲方免费给予乙方提供统一的门店广告牌标示,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悬挂门店广告牌标示,乙方仅需告知甲方门店广告牌标示尺寸数据即可。
3.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教授乙方相关的蓄电池修复设备技术,同时根据乙方的需求,甲方可免费给予乙方电动车维修技术的培训,并提供“铁骆驼”牌蓄电池或其他品牌蓄电池的进货渠道,以及新电动车进货渠道等附加服务,以满足客户综合经营的需求……。
3.3乙方须根据甲方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进行对外营业自负盈亏……。
3.4乙方在经营期间,根据发展要求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将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在甲方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以支持乙方的发展。
第七条商业提示
7.1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得的承诺。
7.3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人原始取得或经受让取得经营资源,或者取得包括再许可权在内的经营资源独占使用权的,可以视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的经营模式(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下使用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本案中,闫世均与铁骆驼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标的是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的买卖;第二条约定的是合同设备型号价格;未约定交纳品牌使用管理费。涉案合同中并无明确知识产权授权条款。合同第3.1条虽然约定乙方可免费使用带有铁骆驼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但该约定是品牌的市场宣传,并不是铁骆驼公司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闫世均使用。合同第3.2条约定的是铁骆驼公司教授闫世均相关的蓄电池修复设备技术、电动车维修技术及不同种类商品、不同品牌蓄电池的进货渠道等附加服务,结合合同第3.3条,铁骆驼公司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是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也就是说铁骆驼公司未要求闫世均统一形象标志、统一经营管理、统一品牌,加之合同第7.1条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得的承诺的约定,故铁骆驼公司并未授权闫世均使用特定的经营模式。
最后,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闫世均在经营期间,可向铁骆驼公司提出申请,将其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在铁骆驼公司官方网站上进行公示宣传。但该约定的目的仅为支持闫世均的经营发展,并不属于对闫世均授权使用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的确认。故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鉴于闫世均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所立案由不符,且闫世均坚持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世均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
2017年9月25日,闫世均将铁骆驼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明确该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且其在一审、二审期间均坚持该案由,亦即是,闫世均坚持认为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其与铁骆驼公司之间因签订和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所发生的民事纠纷。
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中相应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可以视为对合同相应约定的变更,并可与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一起作为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是蓄电池修复检测设备的买卖”;第二条约定有合同设备型号价格,同时约定品牌使用管理费“终身免收”。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可免费使用带有铁骆驼商标的宣传单、门牌广告等进行市场宣传。甲方免费给予乙方提供统一的门店广告牌标示,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悬挂门店广告牌标示”,第3.3条约定“乙方须根据甲方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进行对外营业自负盈亏”,第7.1条约定“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等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获得的承诺。”
可见,涉案合同因约定有“品牌使用管理费”以及“乙方须根据甲方的开店运营指导方案,实行店面综合经营的运营模式进行对外营业”等内容,使得该合同的确已基本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为设备买卖合同,且多处约定均仅体现为提供提高设备销售数量的宣传素材,尤其是,闫世均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合同已期限届满,而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铁骆驼公司曾经要求闫世均按照开店运营指导方案进行经营,闫世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依该运营指导方案进行开店运营。据此,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闫世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袁 伟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李晓帆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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