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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2053号

裁判日期:2018-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村鹤龙七路428号B13,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克顶,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整车制造;电动自行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五金配件制造、加工;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机械零部件加工;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设备工程安装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电池销售;自行车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机械配件批发;汽车零配件批发;机电设备安装服务;智能机器销售;电子产品批发;销售助动自行车;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电车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大芳没有注册“车洁美”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车洁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克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杰,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上诉人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耀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施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施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因此合同不应被解除。(二)施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遵守所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其也应对合同条款有充分的理解和承担经营风险的准备。(三)耀远华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投入巨大资金进行合作项目的广告宣传,承担招商经理、客服人员、售后服务等工作人员工资成本。

被上诉人施强辩称:首先,涉案合同可解除。1.耀远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交货,在催促后才交货44台标识混乱的产品,双方协商太阳能的产品是400元一台,普通的是320元一台,对方交付了18台太阳能的,22台普通的。但耀远华公司提供的不是车洁美品牌产品,而是用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施强。2.耀远华公司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宣传推广等用品。3.耀远华公司未按协议提供商标、标识、商号及其他企业识别系统证件,也没有修改品牌。因此,耀远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反协议,存在欺诈,因此双方合同应当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其次,耀远华公司在招商过程,多人合作以侵占施强钱财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再次,耀远华公司所谓的时间及成本,是为了欺骗更多的投资者包括施强,其行为是损人害己。

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施强、耀远华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耀远华公司退还施强双倍定金40000元,退还施强货款30000元及利息;3.耀远华公司支付施强损失21000元(含店面租金费、营业员工资、交通费、物流费、误工费等);4.本案受理费由耀远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6日,施强、耀远华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双方约定:耀远华公司授权施强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代理及销售“车洁美”自动车衣系列产品;施强在签订协议时应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元方可取得区域代理权,施强取得代理权后,耀远华公司按公司政策供给施强50000元车洁美自动车衣作为开业扶持;施强后期选购型号(款式)经双方核定价格,耀远华公司确认施强付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型号(款式)发货;耀远华公司提供的产品采取订货供应制,施强的首批产品按耀远华公司指定的市值价格铺货,并按标准统一选配;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补充条款约定施强首付定金20000元,另欠余款30000元须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余款汇入耀远华公司指定账户,款到发货,否则视施强违约,定金不退,合同作废。在该补充条款旁手写“款已付清”字样。同日,施强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和货款30000元。现施强主张其支付全部货款后耀远华公司仅交付了44台车衣,其中太阳能自动车衣18台、普通自动车衣26台,耀远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双倍定金、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无果,遂成诉。诉讼中,施强撤回了要求耀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施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施强、耀远华公司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双方之间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耀远华公司首批供给的车衣按何单价发货,对于施强后续订货的型号、价格等也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双方需另行商定价格,而耀远华公司是涉案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对于其提供的合同文本的理解产生歧义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另外,耀远华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车衣生产销售的公司,其对产品代理销售模式的了解程度相较于施强而言有明显的优势。涉案合同本质上属于买卖合同,施强与耀远华公司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的本质目的就是为了从耀远华公司处购入产品并对外销售赚取差价,此类合同有关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属于合同的基本条款,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耀远华公司首批供给产品的价格和型号,也没有约定后续进货的价格、型号等,在施强已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就货物价格发生分歧,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案涉代理销售协议实际上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施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代理协议签订后,施强交付了定金及货款,但无约定具体单价和总价,耀远华公司认为其实际交付的44台货物价值50000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耀远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施强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施强给付耀远华公司的定金数额应为10000元(50000元×20%)、货款为40000元。由于耀远华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耀远华公司应退还施强货款40000元,同时向施强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施强另要求耀远华公司赔偿店面租金、工资、交通费、物流费、误工费等21000元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施强与耀远华公司于2017年8月6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耀远华公司向施强返还定金及货款共60000元;三、驳回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施强负担707元,由耀远华公司负担1368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施强。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强与耀远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实质为施强支付费用后从耀远华公司处订购产品,款到付货,涉案协议书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耀远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涉案《代理协议书》约定,施强向耀远华公司支付50000元代理费后,耀远华公司向施强交付价值50000元的车洁美自动车衣系列产品。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后,施强已向耀远华公司支付了50000元,而耀远华公司也向施强配送了44台车衣产品。但涉案协议书中对交付产品的价格、数量、型号等约定并不明确,存在争议,现双方因合同约定不明,且无法协商一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是,《代理协议书》对产品的价格、型号等的约定不明,不能完全归责于订立合同的一方,而属于合同双方的共同责任;施强虽主张耀远华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并无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收取产品后有向耀远华公司提出异议,施强反而主张其已与耀远华公司协商交付产品的价格,故施强主张涉案《代理协议书》的解除归责于耀远华公司,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施强请求耀远华公司双方返还定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代理协议书》解除后,耀远华公司应向施强返还已付款项50000元。

另,因耀远华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涉案《代理协议书》解除后,对于耀远华公司交付施强的44台车衣产品的返还问题,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耀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1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5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施强返还款项50000元;
  四、驳回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施强负担935元,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施强负担217元,广州耀远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雅之
书记员     祝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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