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6789号
裁判日期:2016-03-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没有注册“铂澜迪”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铂澜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周奕君,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19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奕君与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澜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奕君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徐晓峰,被告铂澜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奕君诉称:2015年5月,因被告在员工招聘、拓客、留客方面的广告宣传吸引,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解和洽谈。洽谈中被告承诺让原告店里永远不缺员工,不缺顾客。因看中这一点,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并陆续向被告缴费101600元。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兑现上述承诺,并要求原告自己招聘员工,无论是员工招聘,还是客源开拓,均与当初被告承诺的相距甚远。致使原告到现在亏损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100元(合作经营费用100000元,人员培训费3500元,第一次参与会议的培训费800元,pk费800元)。
被告铂澜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合同,被告除向原告提供美容体系服务和植入相应理念,还包括对其员工进行培训指导,以及对品牌提升,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美容产品。双方合同是5月份签署的,约定的期限是一年,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美容行业的理念及相关服务课程,并不保证原告的经营收益,双方的合作经营是存在风险的,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应该明知。原告认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并且该合同没有到履行完毕期限,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铂澜迪公司(甲方)与原告周奕君(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甲方品牌合作经营合同及运营的条件和规定,就双方合作经营铂澜迪产品及服务系统事宜达成以下条款:乙方具有美容行业经营经验或是有志于美容业发展者;乙方已充分了解并高度认同甲方品牌市场运营模式,承诺给予支持与配合;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公章并保证其真实性。合作经营级别: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根据甲方的服务及与乙方的合作经营级别,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款为100000元,乙方配送铂澜迪产品的金额与合作款等额,为甲方基于合作无偿赠送,合作中如任何一方违约,则无偿赠送的铂澜迪产品将计价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协议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2016年5月24日止。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定金后生效。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提出终止合作,乙方已交款项不能退回。责权义务:甲方有向乙方提供管理、策划、促销、店务、教育等相关服务的义务。甲方在乙方经营需要时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产品生产、销售的有效复印件。甲方需保障产品质量,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无条件给予乙方及时调换。乙方必须参加甲方规定的培训课程及投资人经营会议,乙方有事告知甲方,如不告知缺席者甲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务并终止合作。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执行甲方公司及工作人员的管理、销售、培训及促销活动。乙方需承担甲方工作人员服务期间在当地的食宿费用。协议终止与解除及违约责任:若因乙方自身经营原因,导致乙方生产经营困难,无力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乙方应当提交书面说明交予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结清第二笔及其以后的产品及货款,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经催告后5日内仍未履行或未予答复的,则守约方有权据此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奕君向被告铂澜迪公司支付了合作款100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铂澜迪公司交纳参会费800元、参会费3500元和整店pk费800元。
2015年7月20日,被告铂澜迪公司向原告周奕君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铂澜迪公司合作店周奕君,于2015年5月份合作因招到员工5人,没留下来流失掉。故此合作店周奕君女士对铂澜迪继续合作下去,造成担心和顾虑,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及承诺:1、7月底公司给周奕君店做场内衣拓客活动,并保证没卖完的内衣按成本进价由王春善收回,并退还由活动收取的1000元保证金给周奕君女士。2、公司会继续给合作店周奕君义务招聘,直至合作店不缺员工。3、7月份内衣拓客活动后,后续公司接着帮忙做场中国好产品活动。合作期内,公司随时有义务让合作店拓客活动,保证不缺客源。4、合作店周奕君看中的是铂澜迪公司的拓客、招聘及留客模式并非看中产品合作。因此公司有义务把产品卖完。”该承诺书后盖有被告铂澜迪公司公章确认。双方均认可承诺书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铂澜迪公司提供其公司员工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15年5月24日至8月7日为原告周奕君上门服务7次,服务包括招聘员工、拓客等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铂澜迪公司提供由原告周奕君签字的督导巡店表两份,一份显示督导到店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服务内容为薪资制定、7月28日至30日内衣拓客活动商议,对本次服务的评价为“服务很好,定了薪资,先完成了招人问题和内衣拓客问题”。另一份显示督导到点时间为7月28日,离店时间为7月30日,服务内容为内衣拓客、招聘员工,对本次服务的评价为“很好”。原告周奕君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8月4日,原告周奕君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周奕君主张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被告保证原告的店不缺员工、不缺顾客、业绩上升,而非被告给原告提供服务。即便被告实施了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如果不能解决员工、顾客、业绩问题,也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现因被告违约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铂澜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认可被告的服务体系,被告对原告提供培训、策划等服务,签约的目的就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告诉原告如何经营。每个美容店的情况不一样,是否能够在几次服务后就达到效果,要看门店情况,也需门店配合。被告已经为原告招到了员工,能否留下来要看原告,承诺书的约定并不明确,不缺客源如何理解亦不明确。原告并没有将经营权转给被告。被告也不清楚原告的员工情况和客源情况。承诺书的内容也没有表达可以根据承诺书来解除合约。合作行为双方应该共同承担风险。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合作经营合同的双方为铂澜迪公司和周奕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奕君与铂澜迪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周奕君以与铂澜迪公司进行品牌店合作并同时由铂澜迪公司为周奕君配送与合作款等额的铂澜迪产品之形式经营美容店项目。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之内容来看,现双方合作期限尚未到期,虽铂澜迪公司向周奕君出具了承诺书,但铂澜迪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承诺并不明确,周奕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和客源等店面情况。考虑到双方合作经营合同尚未到期之情形,且从铂澜迪公司派出本公司人员到周奕君经营店面进行到店服务的情况来看,铂澜迪公司亦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周奕君亦对铂澜迪公司的服务给予了认可。现周奕君未提供证据证明铂澜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周奕君在合同履行期限尚未过半的情况下即以铂澜迪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进而对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进行投资经营存在商业风险,在经营中获取利润与自身员工管理、市场需求、经营周期等多种因素相关,周奕君本人亦应在投资和经营过程中始终秉持充分沟通、积极合作的态度,同时,铂澜迪公司亦应利用自身的品牌、管理和营销等综合优势,采取主动、配合的态度与周奕君进行充分沟通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奕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二元,由原告周奕君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宇杉
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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