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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2018-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号楼6层601-1,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化妆品、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5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股东徐定辉、王海军没有注册“铂澜迪”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铂澜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夏现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海,男,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达,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夏现芝与被告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澜迪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现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素海,被告铂澜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达、史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无效;2、铂澜迪公司返还合作款99800元;3、诉讼费用由铂澜迪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我与铂澜迪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该合同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我认为《合作经营合同》有以下问题,应为无效:1、合同是在我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2、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但并未进行备案;3、铂澜迪公司出售的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铂澜迪公司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照合同法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铂澜迪公司应当返还我合同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铂澜迪公司辩称:不同意夏现芝的诉讼请求。1、《合作经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2、即使《合作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备案亦不构成合同无效;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返还合同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铂澜迪公司(甲方)与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乙方、无营业执照)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1、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根据甲方的服务及与乙方的合作经营级别,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的合作款为99800元。甲方配送铂澜迪产品的金额与合作款等额,为甲方基于合作无偿赠送……3、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全部合作经营款后按先后顺序依次安排乙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含: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统一的产品文化及经营系统……8、协议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第三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个人或其名下的营业执照所属公司(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甲方品牌产品的标准店、形象店旗舰店的品牌运营商,乙方个人或其名下营业执照所属公司承担行使品牌代理商权利,具有开拓新合作代理点合作经营店的资格……”。合同尾部没有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签章,而是由夏现芝签字。签订合同后,夏现芝通过个人账户给付铂澜迪公司99800元。

夏现芝主张《合作经营合同》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认定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1、铂澜迪公司宣传其属于龙头企业,故铂澜迪公司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2、合同约定铂澜迪公司为我提供产品服务,我加盟铂澜迪公司品牌,故属于我根据铂澜迪公司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铂澜迪公司的经营资源;3、合同约定我给付的99800元属于特许经营费用。因此,《合同经营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对夏现芝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铂澜迪公司称双方间系咨询服务合同。铂澜迪公司称其并没有向夏现芝提供经营资源。因此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称虽然合同约定提供“产品系统、会员系统、服务系统、薪资系统等服务系统”,但并非提供统一的计算机系统,而是协助帮助夏现芝建立自己的服务系统,并告诉他们如何操作。

夏现芝称《合作经营合同》存在三个问题,1、铂澜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我有欺诈情形;2、《合作经营合同》未经过备案;3、产品存在严重问题。铂澜迪公司通过签订合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另外,铂澜迪公司销售产品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1)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中的弹润养护套按规定属于特殊化妆品,但未取得批准文号。(2)部分产品上的英文标示不符合规定、小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未标注不良反应。因此,夏现芝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铂澜迪公司称,1、否认签订合同时有欺诈情形;2、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且即使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亦不构成合同无效;3、产品属于非特殊化妆品,均已备案。产品不存在其他问题属于合格产品。铂澜迪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交产品备案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夏现芝称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铂澜迪公司出售的产品应当属于特殊化妆品,但其备案是按照非特殊化妆品进行的。

夏现芝主张《合作经营合同》无效后,铂澜迪公司应当返还合作款。铂澜迪公司否认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不同意返还合作款。

本院认为:虽然《合作经营合同》的乙方处为赋植然芦荟养生会所,但首先,该会所并未依法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二,合同尾部并无该会所签章而是由夏现芝签字;第三,相应款项系夏现芝支付,铂澜迪公司亦认可夏现芝系合同相对方。因此,本院认定《合作经营合同》相对方为铂澜迪公司与夏现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作为依据。首先,夏现芝称铂澜迪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存在欺诈情形,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才属于无效合同,其余的欺诈情形并不构成合同无效。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情形,故无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均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其次,双方就《合作经营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存在争议。夏现芝称上述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并进而认为铂澜迪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构成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备案并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即使如夏现芝所述《合作经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铂澜迪公司未备案的行为亦不构成合同无效。同理,虽然《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层级,但该条例第十条的内容为“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条款既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且该条内容是针对生产环节而非本案中的销售环节,故本院亦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夏现芝称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多种质量问题,属于销售伪劣产品。铂澜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属于合同履行层面的范畴,合同的效力只能以合同签订时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来判断,不能因为合同履行情况而导致合同的效力发生变化。即使铂澜迪公司提供产品质量确有问题也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合作经营合同》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属于铂澜迪公司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中的违约行为。

因夏现芝所述的主张均不构成《合作经营合同》无效,且本院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认定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本院对夏现芝要求确认《合作经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进而,本院对夏现芝基于合同无效要求铂澜迪公司返还合作款,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现芝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148元,由夏现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明明

  • 铂澜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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