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5民初9561号
裁判日期:2018-04-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格沙工业区格四6号楼5层,而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格沙工业区格四6号楼,法定代表人:曹仁才,股东:曹仁才、曹运锋,经营范围为:服务:服装、工艺品及鞋帽设计,企业品牌策划及推广;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卡儿菲特”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但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和“卡儿菲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联昇纺织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82号自编B—6区B1043展厅,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伯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陈晓彬、陈芳,均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格沙工业区格四6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曹仁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玲,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柳花,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联昇纺织商行诉被告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彬、陈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布料、纺织等产品,并按约定向被告送货。现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77091.56元,且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7709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有长期合作关系,货款实行滚动结算。在合作过程中由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司损失重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共计十七份,均约定由原告依照约定的物料简码、物料名称、规格、克重、颜色、数量、货期等内容提供大货材料给被告,并由被告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当天起4月内付清货款;等。诉讼中,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证实其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的九月对账单反映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177091.5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7091.56元,但以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上述货款。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粤0604民初12561号],故被告以本案应以(2016)粤0604民初1256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接受被告提出的申请,并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9561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8月2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5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广州市海珠区联昇纺织商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要求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作出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在本案中讼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要求广州市海珠区联昇纺织商行进行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基于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庭审的陈述及被告的确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欠款金额177091.56元已经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核对确认,则原告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77091.5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双方的约定,货款自对账当天起4月内付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货款对账单系其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故邮件发送日可视为双方对账日,故而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在4月内,即2017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联昇纺织商行清偿货款177091.56元,并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联昇纺织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42元,由被告佛山市卡尔菲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陈桂莲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