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86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2018-07-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鹤龙一路86号汇龙D座第4层4026-4035号,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投资咨询服务;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投资管理服务;商标代理等服务;版权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丸茶一派”第25483513A号第30类茶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周安江、陈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丸茶一派”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宏艺,江苏兴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联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秋宝、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相关费用5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被告退还原告相关费用59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代理“丸茶一派”项目并支付了培训费59000元,但原告此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实体店,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资质,被告在签约前后均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实际情况,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提供相关培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协议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费用。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但认为:1.原告所述事实不实,且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真实披露了所有“丸茶一派”项目的相关信息;2.2018年4月,南京市人民政府在(2018)宁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被告开展的“丸茶一派”项目的商业行为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不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除非被告存在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方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前述情形,原告无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经审理查明:
一、协议签订过程及情况
2017年8月1日,原告李新(乙方)与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其中,1.1条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丸茶一派;1.3.1条约定:乙方选择下述第1种使用方式:单店:项目标识单店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单店餐饮项目。1.4条约定: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其中,1.1条约定: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1.2条约定: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9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李新,南京市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与阁下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对你开店运营相关事务的指导与监督以及投资预算;其他与我司合作的第三人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特别告知:阁下店面选址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意向中店面地址、选定店面地址等情况阁下至迟需在选定店面前向我司书面备案。若因阁下不及时向我司备案上述信息,而导致阁下最终选择的店面与其他客户店面相离较近,由此所产生的任何影响由阁下自负,与我司无关;我司后续签约客户因此产生的损失,其直接向阁下索赔,与我司无关。本告知书未尽事项,但在我司与你签订的协议中有所涉及的内容,视为向你告知。阁下签字后视为我司已完成上述内容的告知且你已清楚知悉上述告知的全部内容并表示认可。
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8月1日分别向被告交款1000元、58000元,共计59000元。
二、被告及其权利情况
被告荣世联创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食品研发、销售;市场调研。
201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在第35类服务上核准注册了第23140856号“丸茶一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寻找赞助;市场营销;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印服务;商业企业迁移,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平台中,被告荣世联创公司登记备案的特许品牌包含“丸茶一派”,显示经营资源即为上述注册商标。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未实际开店经营,亦未接受被告提供的相关培训。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结合起来看,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签字确认的《告知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向原告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原告尚未实际利用被告提供的经营资源亦未接受被告提供的培训服务,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倾向性规定,本案原告李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且在合同签订八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属怠于行使自身权利,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双方之间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应当从收取原告的费用中向原告返还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新与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解除。
二、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新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李新负担319元,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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