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362号
裁判日期:2018-04-1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爆走丸族”第1555089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爆走丸族”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姝,女,××××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姝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1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事宜,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248000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黑研舍”的相关标识,且未约定对价。前述两份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都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两份合同均未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该248000元系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另《项目标识使用费》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初步起诉证据,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于知??产权案件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中均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因甲方即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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