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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672号

裁判日期:2018-07-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立业大厦一层北区01,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会议服务;市场调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乌煎道”第22176736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股东毛鹏飞、周安江,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且截止2019年2月18日商标处于异议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乌煎道”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北京荣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科学园天元东路118号-2天元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86年9月7日出
  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乌桥村林金浜**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澍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荣世联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201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事宜,指导培训服务费118000元。同日,双方另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乌煎道”的相关标识,且未约定对价。该两份协议均约定:协商不成的争议和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服务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118000元系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以相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独家代理权换取被特许人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或品牌权益费,故《服务协议书》的实质为服务合同。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也不满足特许经营合同中对价有偿的特点,因此不能认定为特许经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属知识产权类案件。且案涉合同虽约定可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要求,原审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审理发生在南京市××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故本案依法应由可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端木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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